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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1...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118-1

    集體的所有權

    一、基本概念

    集體的所有權,全稱是城鎮與鄉村集體的共有財產所有權,包括法定取得與意定取得、投資取得與勞務取得、傳來取得與自然取得、既定取得與未來取得等各個方面的所有權。鄉村集體的法定所有權是集體所有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發展農村經濟、保障農民的生存權發展權方面具有決定性意義。

    在生產資料公有制條件下,集體的所有權附有公共所有制的產權色彩,特定的所有權受特定的法律規範與保護,普通所有權一般受普通法規範與保護。國家鼓勵優先發展集體經濟,優先保護集體所有制,對於特定的集體的所有權實施優先保護。集體的所有權,一方面得力於所有制制度決定的所有權,一方面取決於所有權制度保護得來的所有權,兩種所有權相輔相成,相得益彰。

    實質上,集體的財產是共有制的財產,實行的是集體成員內部的信託所有權制度,集體成員是集體財產支配的委託人,集體幹部或者集體企業的經理人是受托人。集體財產的佔有、使用、收益與處分應當受集體成員監督,集體財產的重大事項須經集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人員票決通過才能執行。集體組織是一級信託所有權人,集體企業是二級信託所有權人。不過,其制度信託所有權成分比國家的制度信託所有權淡薄一些,其普通信託所有權成分比國家的普通信託所有權濃厚一些。

    關於集體的所有權,包括其主體與客體的資格,這是物權法中最大的疑難問題。不光是所有權是如此,其他物權也是如此。

    中國物權法及其它財產法一個最大的漏洞,就是刻舟求劍式地規定集體和集體的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眾所周知,「集體」是社會主義國家特有的經濟組織,因而「集體」一詞只有社會主義集體化時期才能出現並被廣泛應用。那麼,我國自從家庭聯產單干制以來,特別是在人民公社瓦解以後集體事實上不存在了,主體消失了。既然集體已經不存在,所謂的集體所有權等物權就是一個大問題。我國有幾十部法律法規所涉及的「集體」,也沒有說明是農村集體還是城鎮集體,這本身也是一個模糊的概念。

    其實,任何國家,無論社會制度如何,土地所有權國有化只有好處,沒有壞處。整個地球村的土地資源總量是一定的,而人口的繁衍生息是無止境的。對於每個國家的人民而言,土地是他們的共同財富的儲備,是消除貧困、減少甚至消滅兩極分化的最有力保障。對於每個國家的各級政府而言,財政的負擔日益不堪重負,土地國有化可以為政府、為國民帶來滾滾財源,是政府和國民持久雙贏的天大好事。一個13多億人口的泱泱大國,一個全世界人口最多而土地資源相對最少的大國,一個堅持了半個多世紀的社會主義國家,不搞土地法所有權國有化,到底搞什麼?

    質疑集體所有權的人,絕對肯定一個。如北京大學法學院尹田教授在「《物權法》的得與失」一文中直陳:「物權法立法前,從來沒有人、也沒有必要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存在方式產生任何疑問,因為這是憲法明文規定了的,是天經地義的。物權法立法時,問題就出現了:立法者找不到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但是所有權人卻沒了。這是因為,我國農村的生產方式發生了根本變化,從過去的集體生產到現在的包產到戶的承包制,從集體生產變成了個體生產。這樣一來,農村便不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集體經濟組織,也就是組織對農地利用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人民公社等形式的集體經濟組織不復存在了。於是,土地的所有人出現虛位。物權立法應當解決這個問題,但經過多次討論之後,立法者發現根本沒有任何解決方法。當初設計公有制、集體所有制形式時,根本沒有考慮到要在法律上建立起一個相對應的民法意義上的所有權。而且,所有制問題實際上純粹是個經濟學的問題,而法律則有它自己的技術手段和表達方式。當人們談到所有制時,主要指生產資料歸誰所有這個整體的抽像的制度,但人們談到所有權的時候,如果是在法律意義上、民法意義上、物權法意義上來看,這個所有權一定是一個具體的權利,即某個具體的組織或個人對某個特定財產所享有的具體權利。在民法制度裡實際上不可能存在所謂抽像的所有權。權利主體一定是特定的,權利指向的對象也一定是特定的,這就是權利的法律構造、民法構造。因此,集體所有制這種抽像制度與民法所有權之間,不存在相互轉化的技術手段。所以,不管投入多少精力,這個問題都不能解決。這是制度安排出現的問題。」(中國社會出版社《物權法名家講座》2008年4月第1版第89頁)

    尹教授的一席話,點石成金,點出了物權法的要害,點出了我國立法上三十年來出現的怪現狀。

    至於集體的動產所有權,集體組織可以安全地行使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這在法理上是沒有什麼爭議的。至於集體的不動產所有權,主要是指土地所有權,集體組織可以安全地行使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不能安全地行使處分權(主要是沒有法定的自由買賣土地和隨意改變土地用途的權利),這在法理上肯定是有爭議的。

    二、農村集體的所有權

    1.農村集體的專有所有權

    農村集體的專有所有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專業共同擁有的所有權,主要是資源類的並且是國家下放的所有權。農村的各類土地所有權,名義上是歸農村集體所有,而實際上仍然由國家的土地管理機構監管其土地用途和禁止集體擅自買賣農村土地。往高處說農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好像是制度信託所有權,往低處說農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好像是制度信託用益物權。如果將集體算作一種共有制政體,那麼,農村集體的專有所有權就是「農村集體共有制下的專有所有權」。

    農村集體的專有所有權主要是:(1)土地所有權;(2)森林所有權;(3)山嶺所有權;(4)草原所有權;(5)荒地所有權;(6)灘涂所有權。以上6種所謂專有專有所有權,是指農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是法定的所有權,是不能擅自出租、抵押與轉讓的,而農用土地使用權是可以依法出租、抵押與轉讓的。

    其中第(1)項土地所有權,包括a耕地所有權;b宅基地所有權;c自留地所有權;d自留山所有權。這些也規定了歸集體所有(共專有)。在生產資料、勞動工具和勞動力統一為集體組織使用並統一按勞分配的情勢下(簡稱「統」),集體的專有成分和集體的所有制權利得以集中顯現。在生產資料、勞動工具和勞動力分散承包到戶或者到人並不注重按勞分配的情勢下(簡稱「分」),集體的專有成分和集體的所有制權利得以稀釋顯現。

    以上集體的專有所有權,是屬於原始型、先天型所有權,是國家機關授權農村集體所得的所有權。這些也是農民基本的生產和生活資料,歸為法定的所有制所有權或者制度信託所有權,權能上卻相當於所有制用益物權。

    2.農村集體的專控所有權

    農村集體的專控所有權,主要是指關係集體公益事業、限制流通的財產所有權。一些關係到集體經濟命運的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的關鍵資產,應當加強監管,設定控制等級,不能隨便的改制或者變更、轉移、消滅特定的所有權。

    (1)集體基礎設施的所有權

    1公益事業建築物所有權;2集體生產設施所有權;3農田水利設施所有權。

    (2)集體福利設施的所有權

    1教育設施的所有權;2科學設施的所有權;3文化設施的所有權;4衛生設施的所有權;5體育等設施的所有權。

    3.農村集體一般的所有權

    農村集體一般的所有權,指在不限制的流通領域的自由所有權,即按照普通物權法或者擔保物權的規則可以自由設立、變更、轉移、消滅的財產所有權。

    1集體的一般不動產類所有權;2集體的一般動產類所有權;3集體的一般派生不動產類所有權;4集體的一般派生動產類所有權。

    以上農村集體的一般所有權,是指集體經過集體的投資、融資和資產保值增值而繁衍、延續的所有權。其中有一些一般所有權是從專有所有權的拓展而變態、壯大的所有權。

    三、城鎮集體的所有權

    城鎮集體的所有權,按理說,首先是主要集中於集體的專控所有權系列,如公益事業建築物所有權、生產設施所有權、教育科學文化體育等設施的所有權。其次是關係集體命運的集體的專利權、商標權、商譽權和其他重要的知識產權,可定義為集體的專有所有權系列,就重要性而言,比集體的專控所有權系列更大,但財產類型相對少一些。至於城鎮集體是否要設立專屬所有權,則需要根據形勢的發展或者根據需要和可能而定。

    城鎮集體一般的所有權:(1)集體的一般不動產類所有權;(2)集體的一般動產類所有權;(3)集體的一般派生不動產類所有權;(4)集體的一般派生動產類所有權。

    上述四類一般所有權,主要是城鎮集體企業類、投資融資類及其保值增值以後的所有權。由於城鎮集體使用的土地所有權是屬於國家的,不屬於城鎮集體的,故這些不動產方面的權限小於農村集體的權利。

    a、b兩類集體的所有權,如果比較一下,就會看到差異很大。雖然同為集體,城鎮集體的所有權卻不具備資源類專有所有權,使得原始所有權的配置失去城鄉衡平。如果做到衡平,最好的辦法,就是要讓農村的全部土地所有權實施國有化。讓農村的全部土地所有權實施國有化,不僅僅是使得城鄉兩類集體的所有權趨於合理、衡平,而且使全國城鄉的土地所有權趨於合理、衡平。這是必須的,也是容易做得到的。

    土地的世界觀、物權觀,其根本原理,在於切實運用馬克思主義的世界觀與物權觀,其核心理念是土地所有權國有化。馬克思從來沒有否定消滅個人財產,而是要在「公平優先」前提下兼顧效率,反對兩極分化,反對資本剝削,反對奴役工人階級,逐步地消滅三大差別。馬克思在波恩大學、柏林大學是研究法學的,他在波恩大學時期,正是德國物權法出台之際。他轉攻哲學、政治經濟學和科學社會主義,比攻法律、當律師更富有開創性成果與意義。我們不能忘記歷史,忘記馬克思主義。其中企業國有化、土地國有化的原理,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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