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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32-1

    善意取得之動產原有權利

    一、善意取得之動產原有權利

    善意取得之動產原有權利,亦即法定的予以保留原有的權利,或者是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權利。前者對於惡意取得的財產與權利進行法律否定,籍此保護原債權人的原有權利;後者對於善意取得的財產與權利進行法律肯定,籍此保護善意取得的現所有權人的現有權利並消滅原債權人的原有權利。以上原有權利主要由擔保物權法規範與調整,普通物權法是輔助性工具。

    物權法第108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此項規定,是關於正常交易善意取得和遺失物善意取得的一項規定,即善意取得之動產原有權利消滅的實質要件。實質上,是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即統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一個品種。

    現行的法例和立法專家通說中,講的是擔保物權法範疇之法鎖關係是否消滅的典故,未講普通物權法範疇之物權關係是否消滅的典故,能否擴大到普通物權法範疇卻無明示。筆者根據本條款上述規定推測,應當包括「擔保物權法範疇之法鎖關係是否消滅」和「普通物權法範疇之物權關係是否消滅」兩個類型。我們須知,原有權利的設立、變更、轉移與消滅不光是擔保物權法範疇的事情,普通物權法範疇中也應該有。譬如,善意第三人受讓而取得未設負擔的動產,該動產上的原有所有權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只不過是,類似於遺失物、埋藏物、隱藏物和漂流物原有權利是否消滅的處理要加大限制條件範圍而已。但本文依然談前一個類型,暫時免談後一個類型。

    權威解讀文本中,對於本條款作出了簡要的敘述。在「立法背景」項目中全文如下:「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是善意取得的問題,善意取得立法對此都要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936條規定:在出讓物上設定第三人權利的,該項權利因取得所有權而消滅。」在「條文解讀」項目中全文如下:「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例如,該動產上有抵押的權利,抵押權消滅。但是,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時,知道該動產已被抵押,抵押權不消滅。」(全國****會法工委民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第223頁)

    筆者查了一下《德國民法典》第936條,發現原文可能因翻譯方式不同而有些微差異:「(1)讓與的物設定有第三人的權利的,權利隨所有權的取得而消滅。……」讓與,即轉讓、贈與的意思。中國物權法從頭到尾都將「轉讓」代替了「讓與」包括「贈與」,不是那麼精確。通過佈局謀篇中發現,該條款排列於物權法編第三章之普通物權法方面,第八章是擔保物權法方面,命名為「抵押權、土地債務和定期土地債務」,其對於擔保物權的說法是「設定負擔」,而不是「設定權利」。「設定權利」是普通物權法的說法。第八章沒有《德國民法典》第936條的同類規定。

    1.法定的予以保留原有的權利

    法定的予以保留原有的權利,即法定的承認原有的權利之未消滅。指法律基於原債權人合法權益考量,鑒於惡意取得人於受讓財產或者權利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財產或者權利已經存在法鎖負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處分該財產者或者權利的人是無處分權人,卻執意要取得該項財產或者權利,法律確認原法鎖關係、物權關係並不因為惡意取得人於受讓財產或者權利而消滅,原債權人的債權也不因其非法交易而消滅,仍然保留原債權人的債權不變。

    筆者認為,本條款之第二個「善意受讓人」有詞不達意之嫌。就大多數情形和就「善意受讓人」的本質而言,這種人的大多數是「惡意取得人」,其中就有一些「善意受讓人」(惡意取得人)是暗中與債務人聯手逃避債務的同黨。簡單分析一下,為什麼「善意受讓人」明明知道該動產物已經設定了抵押負擔,卻一定要鋌而走險受讓該抵押物?這不是明知故犯嗎?以上分析,是在沒有第三人擔保抵押的前提下發生的事情和性質上的推定。假設有第三人擔保抵押,就是動產所有權人用自己的財產為債務人進行代替式擔保,這第三人不存在「善意受讓人」。實際情況下,「善意受讓人」肯定是有的,但少見。大多數情勢下是擔保債權人允許另類第三人這麼作才成就,這另類第三人一般是擔保債權人的利益關聯人或者親信。擔保債權人允許另類第三人這麼作也是有原因的,主要原因在於抵押擔保過程中時間較長,且絕大多數時候擔保債權人不佔有抵押物,需要等待到最後清償債務階段才享受優先受償的權利,擔保債權人不放心,經過債權人與債務人、第三人商量達成協議,才允許「善意受讓人」受讓該動產抵押物。

    2.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權利

    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權利,即法定的承認原有的權利之已經消滅。指法律基於保護善意取得人、善意受讓人合法權益考量,鑒於善意取得人於受讓財產或者權利時,不知道或者應當不知道該財產或者權利已經存在法鎖負擔,不知道或者應當不知道處分該財產者或者權利的人是無處分權人,善意受讓人可合法地取得與佔有所受讓的財產或者權利,法律確認現物權關係是新型物權關係,原有權利因為善意取得人於受讓財產或者權利而消滅,但原債權人的債權不因其所有權人與善意受讓人的交易而消滅,仍然保留原債權人的債權不變。

    此項規則,適用於本物權法本章條106條「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以及本物權法關於「動產抵押權」的規定。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用益權人、使用權人、利用權人等物權人的物權關係,包括「善意取得制度」和「准善意取得制度」的統一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適用於普通物權法和普通物權關係,不能對抗擔保物權法和擔保物權關係,更不能對抗制度物權法和制度物權關係。物權法體系中,債權優於債務,優於所有權、用益物權、用益權、使用權、利用權等物權。說「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權利」,只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的財產或者權利因公平交易、交易安全和相關條件而消滅,財產或者權利轉移到了善意取得權人方面;但是,動產抵押擔保未屆滿期間發生的善意取得事件,雖然消滅的是財產所有權,但不等於消滅了財產抵押權。制度物權法和制度物權關係中特定的財產與財產權,更是不能輕易消滅的,如國家的土地所有權永遠是國家的,誰也不能消滅!

    所謂「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權利」應當從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兩個體系來區別對待。本物權法本章條106條「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是從普通物權法的角度來規定的,當標的物或者權利不受擔保物權限制時,善意取得人、善意受讓人、善意佔有人取得財產與權利相對容易一些,除了特定的公共財產、遺失物、不明埋藏物、文物、特種動植物等特種物與物權之受特別法限制以外,幾乎是「得到的權利,又相當於保留的(原有)權利」。本條款「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實際上是從普通物權法角度來規範的,是與條106條前後呼應的。

    二、原有權利消滅條件僅限於動產

    為什麼善意取得之原有權利消滅條件僅限於動產呢?

    善意取得之動產原有權利消滅條件,之所以僅限於動產,排除不動產在外,主要是由兩種不同性質的所有權決定的。

    動產的最大特點,是財產容易流動、交易活躍、容易折價、國家政策干預較少,所有權人容易了斷用益物權人及其他物權人的關係。善意取得之動產原有權利消滅條件容易實現,受讓人可以毫無牽掛也獲取所有權。因此,物權法單獨選取動產出讓物,作為善意取得之原有權利消滅條件的專題對待。

    不動產的最大特點是不能遺失與隱藏和被第三者所知道權屬,尤其是登記過的土地權利,受國家土地政策干預較多,佔用權人出租、出賣、跨業利用土地受國家政策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與土地用益物權人的物權連帶關係比較固定,土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可達70年甚至更長,不容易打破原有的物權關係。況且,土地不是隨便可以抵押擔保和買賣流動的,私人不容易將土地折價獲利,土地所有權是不能抵押的,土地的權利與建築物的權利一旦聯結起來,一般人就更加不容易取得綜合物權。善意取得之不動產原有權利消滅條件障礙很多,不容易實現。物權法捨棄了不動產這一客體對象,不作為善意取得之原有權利消滅條件的對象對待。

    動產取得以交付生效主義為要件,不動產取得以登記對抗主義為要件,兩者之間的生效條件區別較大。這一客觀條件的存在,容易肯定動產作為善意取得之原有權利消滅條件的專題對待,同時,容易否定不動產作為善意取得之原有權利消滅條件的內容對待。

    善意取得之原有權利消滅條件僅限於動產,是參照德國物權法的法例而立法的。中國物權法三稿定讞之前,中國有關立法機關曾經兩次邀請了德國專家進行研討,許多法例是從德國學來的,本條款的引進只是其中之一而已。

    一般而論,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財產所有權已經轉移給了善意受讓人,該動產上原所有權人負擔的原有權利隨之消滅。這裡指的是,該動產上附隨的除所有權之外的擔保物權等也隨著善意第三人的取得而隨之消滅。其法律效力是,善意第三人取得該動產後,可以解除法鎖而不負擔出讓人原先所有權人的債務,可以解除出讓人原先存在的用益物權人、用益權人、使用權人、利用權人、作用權人等物權人的物權關係,重新建立其他物權人的物權關係。所有這些,都是「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的邏輯。

    但是,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動產上附隨有擔保物權等法鎖的,其原有權利並未消滅,仍具有法律效力。至於債權債務如何清算清償,應由無處分權的動產出讓人和受讓人雙方約定。一般地說,債權人對於有負擔的物具有先取特權。當債權人於動產上的原有擔保權利沒有消滅時,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可以向債務人要求追回抵押物,也可以要求債務人出以該物的價金受償。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08條

    相關名詞:

    有權佔有無權佔有統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與惡意取得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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