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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48-1

    不明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的處理

    一、基本理念

    不明遺失物的處理,指不明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的處理,指臨時處分權人對於此類物品進行有的放矢地處理的原則與步驟。不具有文物價值的遺失物,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執行,主要由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規範與調整;具有文物價值的遺失物或者無主物,參照文物保護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由制度物權法規範與調整。

    應當注意和重申的理念是,自古以來人們一直堅持「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和「拾金不昧,樂於助人」的道德風尚,這種道德法是人類社會的主旋律。作為拾金不昧的獎勵,發現人適當收取妥善保管不明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等,物權法也是大力支持的。但當事人不能以沒有獲得利益為由拒絕履行應盡的處理義務。

    不明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可統稱遺忘物,總體上與遺失物的概念相近,大多數與遺失物具有相同的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合同關係、排他關係、對世關係和社會關係。

    至於埋藏物、隱藏物的問題相當複雜,有專家認為,最好是近期的埋藏物、隱藏物視為遺失物處理,但歷史上的埋藏物屬於文物。根據文物保護法第4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經報批都不得私自發掘,非以發掘為目的的基本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活動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文物保護法的規定中有以下要點:(1)埋藏物與遺失物同為遺忘物,而遺失物的權屬對像有私人、國家、集體和其他權利人,數量比例上主要是私人;埋藏物包括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的埋藏物和隱藏物,無論其物件大小、價值多少,凡是屬於文物的,全部歸國家所有,排除私人、集體和其他人所有的可能性;不屬於文物的按照遺失物處理,權屬對像同樣包括私人、國家、集體和其他權利人,但無人認領的此類「遺失物」(埋藏物、隱藏物)最後歸國家所有(地方政府支配)。(2)物權法是普通法,物權法第114條的規定是普通物權法的規定,文物保護法是特別法,文物保護法第4條的規定是制度物權法的規定。制度物權法的法律效力優於普通物權法的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物權法立法與實施,只能是在不損害文物保護法原則的條件下,正確處理普通法與特別法的法律關係,正確處理遺失物與文物的物權關係。

    物權法第114條作出了折中主義的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包含有以下幾層意思:(1)按照兩分法正確處理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是遺失物的按照本物權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是文物的按照本文物保護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處理。(2)按照兩分法擴大客體的搜索範圍。遺失物由單純的動產遺忘物擴大到不明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和失散的飼養動物,文物由單純的埋藏物擴大到漂流物、隱藏物等遺忘物。(3)按照兩分法正確處理兩種法律關係。儘管物權法是比文物保護法晚頒布了二十多年,按照立法法關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仍然優於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因此,物權法不能隨意刪除屬於文物的範圍,但可以彌補文物保護法的不足之處。(4)物權法立法者認為本法不是侵權責任法,對於遺失物關係人的侵權責任輕描淡寫,對於文物關係人的侵權責任不置可否。

    二、處理原則

    1.兩條原則

    拾得人拾得漂流物,或者發現人發現埋藏物、隱藏物,應當遵從兩項基本原則。

    第一條原則,是依法正確判別與公平處理的原則。即不具有文物價值的遺失物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執行,具有文物價值的遺失物或者無主物參照文物保護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失散的飼養動物准用漂流物的法律規定。

    遺失物認領權是大眾化認領權,國家的前置式認領權與後置式認領權需要分清界限,前置式認領權是隨機性的,後置式認領權是兜底性的。文物遺失物或者無主物認領權是小眾化認領權,國家的前置式認領權與後置式認領權相差無幾,特別是文化價值高和物權價值高的文物是如此。

    第二條原則,是文物保護優先的原則。許多不明失主的文物,具有失主的不確定性和易毀損性、文物毀損滅失後不可再生性、文物具有特殊的公益性等特徵。對於文物的保管保存優先於其他遺失物或者無主物,特定條件下國家獲得所有權優先於單位失主或者個人失主的優先保管權、優先修復權、優先認領權、優先贖回權等權利。集體獲得所有權優先於一般單位失主或者個人失主的優先認領權、贖回權。

    本條款將「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執行」放在前面,將「參照文物保護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放在後面,不是因為前面的重要、後面的不重要才這樣安排的,而是按照相關遺失物的一系列規定的順序排列下來的。前者所涉及到的權利義務人較多,處理起來相對較繁雜,後者所涉及到的權利義務人較少,處理起來相對較簡約。但是,論其重要程度,後者肯定比前者重要許多。

    2.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

    (1)漂流物

    漂流物,是指隨水流漂移的遺失物和個別的無主物。法例與通說上,失散的飼養動物也比擬為漂流物。

    拾得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的處理辦法。拾得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及時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拾得漂流物、失散的飼養動物,可參照物權法、民法通則拾得遺失物的相關規定。

    《德國民法典》第90a條規定:「動物非為物。動物受特別法保護。對於動物,准用關於物的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第961條至第964條分別規定:蜂群遷出的,在所有權人沒有不延遲地追尋蜂群時,或在所有權人放棄追尋時,成為無主物。蜂群的所有權人在追尋時可進入他人的土地。蜂群已遷入他人未被佔據的蜂房的,蜂群的所有權人可以捕捉為目的的打開蜂房並取出或拆出蜂巢。蜂群的所有人應賠償所發生的損害。數個所有人遷出的蜂群發生結合的,追尋其蜂群的各所有人,成為捕捉到的總蜂群的共有人;各應有部分依所追尋的蜂群的數目確定。蜂群已遷入他人被佔據的蜂房的,對原佔據此蜂房的蜜蜂的所有權和其他權利,擴及於遷入的蜂群。對遷入的蜂群的所有權和其他權利消滅。

    產生漂流物的主要因素,是洪水、海嘯、颶風、地震災害等自然災害,以及江河湖海運輸與流放漂流運輸、漁業捕撈等業界中的物損事故和人員傷亡事故,導致原佔有人、掌控人與物品脫離,而物品隨波逐流至不確定的地方。

    (2)埋藏物、隱藏物

    埋藏物、隱藏物,是指埋藏於地下、水下,或者隱藏於他物之中,其所有權歸屬不明的動產和個別的不動產物品。

    發現埋藏物及其處理辦法。發現人不得惡意佔有、惡意處分和惡意隱匿、惡意轉移埋藏物。埋藏物,是埋藏於地下、水下的物品。埋藏物品的人,稱埋藏人;發現埋藏物的人,稱發現人。發現人發現埋藏物,可視情況分別處理:一是能夠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不易被他人發現,發現人可以不挖取埋藏物,並將埋藏物繼續掩埋好,且將發現與重新掩埋情況告知埋藏人。二是能夠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易被他人發現,發現人可依前項處理,也可將埋藏物挖出,交還埋藏人。三是不能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不易被他人發現,發現人可以不挖取埋藏物,並將埋藏物繼續掩埋好,且將發現與重新掩埋情況告知有關單位或者公安機關。四是不能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易被他人發現,發現人可依第三項處理,也可將埋藏物挖出,按遺失物的相關規定統一處理。發現人倘若是發現了文物,應依文物保護法進行處理,國家文物保護行政單位給予發現人一定的物質獎勵和精神鼓勵。

    發現隱藏物及其處理辦法。隱藏物,是隱藏於他物之中的物品。如隱藏於夾牆中的物品。隱藏物品的人,稱隱藏人;發現隱藏物的人,稱發現人。發現隱藏物適用發現埋藏物的相關規定,其處理辦法推定方式如上述四種所示。

    產生埋藏物、隱藏物的主要因素,是很久以前,主要是所有權人為避免兵燹戰亂、盜賊流寇或者政敵宿敵的侵擾,將值錢的金銀財寶、有價證券、契約資料、歷史文物及其他私密的文字資料用陶瓷器皿罐子等包裝材料掩埋於地下,以防不測之禍。由於世事的變遷,或者所有權人、埋藏人過早離世,或者財產繼承人沒有出現,財產所有權變得撲朔迷離。

    個別埋藏物、隱藏物在水下被發現,是因為發生了海難、河難等天災**的事故,將船隻與貨物、人員一併埋藏、隱藏在水下,並非所有人、持有人故意將物品掩埋、隱藏於水底之下。古代江河湖海的打撈技術水平落後,有些水下的埋藏物、隱藏物經歷了甚至上百、甚至於數千年的歷史長河,所有權人變得更加不可捉摸。

    個別埋藏物、隱藏物日久天長形成了地下、水下城堡,是因為戰爭災難、自然災難和其他災難導致城裡人大量死亡或者遷移他方,留下一片廢墟。這些也往往經歷了成千上百年的歷史流變,所有權人變得更加不可捉摸。

    野外埋藏物、隱藏物被發現最多的是陵墓、墳墓的舊時或古代物品,由於種種原因,物品繼承人不明或者繼承人全部逝世,如何確定現時的所有權人成為難題與爭議焦點。在這方面,民間許多人士建議修改文物保護法,適當限制一下公物權範圍,擴大一下私物權範圍,讓文物的權屬法律更加陽光一些。

    《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只有埋藏物之說,沒有隱藏物、漂流物之說,也沒有規定埋藏的文物。其特點是擴大發現人的權利,縮小埋藏物所有權人即認領權人的權利。第984條規定:「長期埋藏、致使不再查明所有人的物(埋藏物)被發現,並因發現而被佔有的,所有權一半為發現人取得,一半為埋藏物埋藏於其中的物的所有人取得。」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14條

    相關名詞:拾得漂流物與失散飼養動物的處理發現埋藏物的處理發現隱藏物的處理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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