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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83-2

    倉單提單權利質權的設定

    一、基本理念

    倉單、提單權利質權的設定,系指以倉單、提單出質及其權利質權的設定。法律規定以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生效。

    此兩類權利質權是交叉性質權,廣義的票據質權、憑證(有價證券)質權也包括它們在內。在一定的條件下,倉單質權、提單質權可以變更為動產質權或者留置權。

    物權法第229條補充規定,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倉單質權、提單質權,與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最接近、最適合,這是不言而喻的。

    倉單、提單權利質權,屬於一般貨物融通類或者貨物憑證類權利質權。其設立、變更、轉移、消滅需由權利質權關係法或者權利質權登記法規範與調整,當事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需遵守國家金融管理、管制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和其他人的合法權益。

    物權法規定的7種質權和出質權,全部是「有價證券質權」,絕大部分是記賬憑證式權利質權。倉單、提單的質權和出質權,全部是記賬憑證式權利,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生效。

    倉單、提單不僅可以指向權利,而且還可以指向動產即貨物。故在特定情勢下,當事人可以約定將倉單、提單的權利質權變更為動產質權。對於當事人將倉單、提單的權利質權變更為動產質權,法律既不提倡、與不禁止。問題在於,動產質權的效力不及權利質權的效力,動產質權佔有控制債務人倉單、提單中的貨物,會影響到物的效用,有時候會喪失良好的貨物交易機會,其結果是對於債務人不利。

    綜合解析物權法第224條的規定所述,匯票質權、支票質權、本票質權為票據類權利質權,債券質權、存款單權利質權為類票據類權利質權,倉單質權、提單質權為類票據類並類動產類權利質權。設定質權時,應當依據本條款的規定實行。為了使得權利質權的設定更加行之有效,必要時建立一套切實可行的物權法與法鎖化模型。

    二、倉單權利質權的設定

    倉單權利質權的設定,系指以倉單出質及倉單權利質權的設定。以倉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生效。

    倉單,是物資倉庫營業保管人應存貨人的請求而填發的一種有價證券。物資倉庫營業保管人填發一份倉單,作為提取貨物的憑證,既可以轉讓也可以出質。

    實際上,物資倉庫和營業保管人有兩種類型。

    一種是,自己的物資倉庫營業保管人,即物資的所有人與物資倉庫營業保管人是同一單位的人,一般而論其倉庫和倉單記載的貨物的所有權人也是同一人。在此基礎上設立倉單權利質權是直接的和清晰的。

    另一種是,倉單記載的貨物的所有權人與物資倉庫營業保管人是不同的所有權人,物資倉庫營業保管人是受倉單記載的貨物的所有權人之委託而存放、保管其貨物,這種情況也不少見,尤其是一些物流單位就是專門作受托中轉生意的物資倉庫營業保管人。無論是從哪種物資倉庫和營業保管人中設質、提貨或者處分貨物,均以可轉讓的倉單為準便可。

    倉儲卡片主要記載倉儲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日期、保管責任人和標記等內容。法定的倉單要求各個項目非常周到,不得馬虎。倉單出質的可適性,應當以法定的倉單為準,進行全面的考量,並考慮權利質權設立的可行性。

    倉單出質的可適性,需對照《合同法》關於倉儲合同的相關規定實行。如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一是存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是倉儲物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

    三是倉儲物的損耗標準;

    四是儲存場所;

    五是儲存期間;

    六是倉儲費;

    七是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

    八是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這是倉單出質的起碼的技術要求、充分而必要的條件。

    否則,只要一項未完成記載,出現空頭倉單,就會出現虛質或者廢質,不符合權利質權的可適性基本原則。

    依據本法本條款規定,以倉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生效。不過,倉單權利質權的實現,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發生後,債權人有權就該權利優先受償,應當有幾種選擇方式:

    第一種,質權人與出質人協商就倉單記載的貨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以變現的價款優先受償,這是最傳統的形式。

    第二種,出質人不同意以上第一種的做法,質權人可以憑記名倉單,將該倉單記載的貨物提出來運走並留置控制,並作進一步的處理。這是最穩妥的補救的形式,質權人不需要出質人同意便可單獨行動。而貨物的搬運、保管等費用由出質人承擔。

    第三種,質權人在留置控制倉單記載的貨物後,出質人仍然不同意倉單記載的貨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以變現的價款讓質權人優先受償,質權人可以徑直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貨物的搬運、保管等費用和立案、代辦、執行費用由出質人承擔。

    以倉單出質及設定權利質權,其可適性基本原則:(1)一般是可讓與的、價值量與債權額相當的、適於設質的財產權。於權利質權系列中排為第一部類權利質權,是最常見和最有應用價值的權利質權之一,對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發展經濟、改善生活有著重要的作用。(2)以倉單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的出質登記時設立。

    倉單權利質權設定後,標誌著質權人與出質人之間的擔保物權關係、法鎖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和法律關係成立。質權人與出質人雙方均必須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損害國家的、集體的、社會的、公共的和他人的利益,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或者社會責任。

    三、提單權利質權的設定

    提單權利質權的設定,系指以提單出質及提單權利質權的設定。以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生效。

    提單,即提貨單,一般是指用以證明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

    筆者認為,可資出質之提單,不僅僅限於海上運輸合同之提單,陸上運輸合同之提單也應當包括在此列;也不僅僅限於運輸合同之提單,其他提貨單條件適可的,也應當允許出質。《合同法》運輸合同中沒有提單的概念,只是貨運與客運的總稱而已。

    狹義上提單,指依據《海商法》關於提單合同的相關規定實行,並從中認定提單出質的可適性技術要求;廣義上提單,是包括其他提單在內的所有提單,在沒有相關專門法規定時,可參照指《海商法》關於提單合同的相關套路模仿,並從中認定提單出質的可適性技術要求。

    提單出質的可適性,需對照《海商法》關於海上運輸合同的相關規定實行。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提單可以由承運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承運人簽發。

    提單內容,包括下列各項要求:

    一是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

    二是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

    三是船舶名稱;

    四是托運人的名稱;

    五是收貨人的名稱;

    六是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

    七是卸貨港;

    八是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

    九是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

    十是運費的支付;

    十一是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字。這是提單出質的起碼的技術要求、充分而必要的條件。

    否則,只要一項未完成記載,出現空頭提單,出現虛質或者廢質,不符合權利質權的可適性基本原則。

    提單,分為記名提單、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記名提單不得轉讓;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依據本法本條款規定,以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生效。提單權利質權的實現,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發生後,債權人有權就該權利優先受償,應當有幾種選擇方式:

    第一種,質權人與出質人協商就提單記載的貨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以變現的價款優先受償,這是最傳統的形式。

    第二種,出質人不同意以上第一種的做法,質權人可以憑記名提單,將該提單記載的貨物提出來運走並留置控制,並作進一步的處理。這是最穩妥的補救的形式,質權人不需要出質人同意便可單獨行動。而貨物的搬運、保管等費用由出質人承擔。

    第三種,質權人在留置控制提單記載的貨物後,出質人仍然不同意倉單記載的貨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以變現的價款讓質權人優先受償,質權人可以徑直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貨物的搬運、保管等費用和立案、代辦、執行費用由出質人承擔。

    以提單權出質及設定權利質權,其可適性基本原則:(1)一般是可讓與的、價值量與債權額相當的、適於設質的財產權。於權利質權系列中排為第一部類權利質權,是最常見和最有應用價值的權利質權之一,對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發展經濟、改善生活有著重要的作用。(2)以提單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的出質登記時設立。

    三、簡單總結

    物權法第224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的出質登記時設立。」

    本條款是關於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權利出質及設立權利質權可適性基本原則的規定。

    可適性,指權利出質和質權行使的可適性。世界上的財產權利成千上萬種,債務人是否可以出質,債權人是否可以對此行使質權,最根本的要求,就在於以「可適性基本原則」為物權化指導方針。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而依法設立的權利質權,是廣義的「有價憑證質權」。有價憑證,是一種表示具有財產價值的憑證。權利的發生、轉移、行使和規範均以持有憑證為必要,但無紙化的無記名債券除外。

    債權的有價憑證表示債權,如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等。物權的憑證表示物權,如倉單、提單。但兼具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另外,社員權的有價證券表示社員權,如企業的有價證券、股權。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24條

    相關名詞:

    票據債券存款單權利質權的設定

    字數:406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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