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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86-2

    以票據權出質之權利質權行使

    一、基本理念

    以票據權等出質之權利質權行使,亦即匯票權利質權、支票權利質權、本票權利質權、債券權利質權、存款單權利質權、倉單權利質權、提單權利質權之行使權利或者實現權利質權的統稱。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存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此項規定由權利質權的程序法規範與調整,當事人行使權利或者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市場監管制度。

    鑒於票據債權履行期或者質權擔保債權履行期的客觀要求,權利質權人行使權利必須如期進行,原則上不得怠於行使權利質權。否則,給債務人帶來經濟損失的,權利質權人需負賠償損失的責任。

    物權法第225條明確規定:「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存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本條款,是關於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權利出質的權利質權人行使權利或者實現權利質權的特別規定。

    第一,關於兩個債權的有效期。

    以票據權(廣義有價證券)為標的設定質權,在質押過程中會遇到兩個債權的履行期。一個是票據債權的履行期,另一個是質權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本條款所指兌現日期,是指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上所記載的票據權利得以實現的權利。倉單、提單的履行期,既有票據債權的履行期,又可能涉及到票據物權、實物物權的履行期,情況會更加複雜,需要區別對待。

    第二,關於金融類和實物類權利質權的行使。

    對於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這種金融類權利質權的行使,這些票據權兌現日期晚於質權履行的,質權人需等到主債權期間屆滿才開始清償。這些票據權兌現日期行於質權履行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存。

    對於倉單、提單這種涉及實物權利質權的行使,這些票據權兌現日期晚於質權履行的,質權人需等到主債權期間屆滿才開始清償。這些票據權兌現日期行於質權履行的,質權人可以將貨物提取,或者將貨物轉讓所得價款兌現或者提存。

    質權人將貨物提取的,此時的質權應當是權利質權混合動產質權,但應當比一般的動產質權行使、實現得快捷一些。當質權競合時,始終應當以行使、實現權利質權為中心任務。質權人不得以取得貨物所有權為要挾條件。

    以票據權等出質之權利質權行使而實現權利質權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權利質權歸於消滅,質押擔保合同關係、物權關係、法鎖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和法律關係可以解除;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質押擔保物權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和質押法律關係可以解除,但應當將質押擔保法鎖關係、質押法律關係變更為其他的法鎖關係與法律關係,直到完全清償債權債務為止。

    本條此項規定仍為概括性規定,不能涵蓋可能發生的意外事情。假若法律應用上存在空隙,則應當參照動產質權及其他相關法律來實行。如以倉單、提單票據權利出質的,也許不單單限於權利質權人行使權利或者實現權利質權的一種辦法,法律並不限制權利人在特定情形下以行使或者實現動產質權的辦法來變通進行。本節的規定很簡略。當遇到疑難問題而不知所措時,應當參照動產質權的相關規定來實行。

    權利質權人行使權利或者實現權利質權,是一個非常關鍵性的內容。鑒於條款設置比較簡略的現實條件,我們不妨採取扇形思維或者立體思維的辦法進行分析,以便於認識更全面、更深入,得出更加完整的分析報告。

    二、比較分析

    儘管權利質權與動產質權在性質上個性上有些原則上的差別,權利質權於設立、行使、變更、轉移、實現、消滅的各個方面,與動產質權幾乎是如出一轍。權利質權部分如此的精簡,蓋由於動產質權部分的規定相當完備之所臻。

    依據本法第229條之規定,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基本情勢如下。

    1.不得設質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適用本法第209條之規定。

    2.設立質權合同的主要內容與要素成分,適用本法第210條之規定。但應當將質押客體由動產改為權利或者動產權利。

    3.禁止流質,以及禁止流質的重要性與必要性,適用本法第211條之規定。

    4.質押財產權交付生效,適用本法第212條之規定。不過,匯票權利質權、支票權利質權、本票權利質權、債券權利質權、存款單權利質權、倉單權利質權、提單權利質權等系列質權中,原則上是「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的出質登記時設立。」是交付生效與登記生效並存的客體對象,甚至於同一種質權,既可能發生交付生效的、又可能發生登記生效的情形。擔保物權雌雄爭霸,或者說發生質權生效必要條件變更現象,這在各種擔保物權關係、擔保法鎖關係是最為奇特的現象。譬如,在中國,部分債券如記賬式國庫券和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債券等都已實現無紙化了,而仍然有很多債券依然是憑證式有紙化的,故同一類權利質權要從兩種生效機制上對號入座。

    5.關於質權應當享受的孳息,適用本法第213條之規定。不過,匯票權利質權、支票權利質權、本票權利質權、債券權利質權、存款單權利質權、倉單權利質權、提單權利質權等系列質權中,基本上是不及物質權,及物質權卻少見。即使是如倉單權利質權、提單權利質權這種可及物權利質權,也很難遇到天然孳息的機會。總之,絕大多數集中於法定孳息對象,獲取天然孳息的機會是罕見的。

    6.質權人擅自處分所質押的權利或者所質押(留置)的財產,屬於侵權行為,需要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適用本法第214條之規定。

    7.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財產或者保管財產權的義務與責任,適用本法第215條之規定。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或者財產權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這一部分內容與倉單權利質權、提單權利質權的行使有一定的關係。

    8.質權人負有不得擅自轉質的信託責任,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許可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或者財產權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適用本法第217條之規定。

    9.質權人不得怠於行使質權,因怠於行使質權對於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適用本法第220條之規定。

    10.質押財產權或者提存的質押財產的提存辦法與清償辦法,適用本法第215條、第216條和第221條之規定。

    11.出質人與質權人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的法律效力,適用本法第222條之規定。

    以票據權等出質之權利質權行使,並不是孤立無援的事件,而是系統性、網絡性的事件;並不是一蹴而就、一勞永逸的事情,而且是要從頭到尾進行全面檢驗甚至於被公序良俗檢驗的事情。從過程控制論和全面質量管理方面來說,是全員、全過程、全方位、全要素的自我控制與共同管理,有一個環節出現了差池,就有可能於質權行使與實現階段暴露瘕疵,嚴重時會前功盡棄。這也是本文列舉許多需要注意問題的地方。

    以票據權等出質之權利質權行使,質權人和出質人的有物權與零物權界限一定要劃分清楚。這也是本條款的中心思想和物權化指導方針。

    質權人的有物權與零物權是: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有權不經過出質人同意,有權將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上所載款項兌現,有權提取倉單或者提單上的貨物。但質權人兌現款項或者提存貨物不能據為己有,對於出質人有告知的義務,必須通知出質人,並得與出質人協商,或者用兌現的價款、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權,或者將兌現的價款、提取的貨物提存。提前清償債權的,質權消滅,質押擔保合同關係、物權關係、法鎖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和法律關係可以解除;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質押擔保物權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和質押法律關係可以解除,但應當將質押擔保法鎖關係、質押法律關係變更為其他的法鎖關係與法律關係,直到完全清償債權債務為止。

    出質人的有物權與零物權是:出質人只能在提前清償債權和提存中選擇,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償債權、也不同意提存。提前清償債權的,出質人的自主權消滅,質押擔保合同關係、物權關係、法鎖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和法律關係可以解除,或者履行完全清償債務的責任與義務。這是擔保物權關係、法鎖關係的客觀規律,是不以出質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

    值得嚴重關注的是,以票據權等出質之權利質權行使,有其獨特的規律性與可操作性,票據兌現日期有其緊迫性與特殊規範性,不能如動產質權、抵押權行使時那樣慢慢騰騰或者慢條絲理地行使,也容不得質權人與出質人那樣討價還價、拖延時間。除了存款單權利質權和個別的記名式債券權利質權、倉單權利質權可以稍微鬆動一下兌現時間以外,其他的權利質權往往容不得當事人雙方拖延時間的,尤其是匯票權利質權、支票權利質權、本票權利質權需要遵守金融機構提款時間。一些涉及到國際貿易的提單權利質權的行使更要小心翼翼,一旦遇上國際仲裁的官司,光律師費都是很昂貴的。

    因此上,許多權利質權是受客觀條件限制的,行使和實現質權是非常緊張刺激的,很多權利質權是比較動產質權提早行使的。本條款之所以作出「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的規定,既是反映出行使和實現質權經常遇到的特有的現象,也是提醒當事人要嚴重關注這種特殊事態的發展情勢。

    本文小結

    以票據權等出質之權利質權行使,總體上可以概括為兩個基本點:

    1、基於自然物權法的道理,需要提前行使的得一定提前行使,需要準時行使的得一定提前行使,一般不能延遲行使。相比之下,這些權利質權的彈性空間時間比動產質權嚴格了許多。動產質權有時候可以根據需要和可能適當地延期幾個月行使,這些權利質權往往是一天也不能耽擱。尤其是有些匯票、支票、本票容易過期作廢,金融機構有他們的行規,當事人自然不能違反規定。

    2、這些權利質權人故意怠於行使質權,不光是要對債務人承擔損失賠償的責任,有時候還要對第三人承擔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1)一般而論,這些權利質權人故意怠於行使質權,債務人可以向質權人賠償本金的利息或者滯納金。

    (2)譬如,物流人、倉儲人受所有權人之托,將已經轉讓的貨物交付於受讓人。倘若此類物流人、倉儲人作為權利質權人於質權期間屆滿後故意怠於行使質權,受讓人也可以提請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樣的受讓人一般是中間商,對他的客戶負有按時交付貨物的責任。客戶不滿意時,往往會退貨或者要求責任人賠償損失的。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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