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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23-2

    留置權從屬於主債權質疑

    一、基本理念

    通說與教科書信誓旦旦地斷言留置權的第一屬性是「從屬性」,並且結論說「留置權依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並由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粗看起來,這好像是「順理成章」的。其實,這裡面可能存在概念、結論的外延不周延的邏輯問題。

    教材《物權法》稱:「留置權具有從屬性與不可分性,但沒有物上代位性。擔保物權通常都具有從屬性、不可分性與物上代位性等三大特性。留置權旨在擔保主債權的實現,因此從屬於主債權,因主債權的產生而產生、變更而變更、消滅而消滅。但是由於留置權從一開始就是為擔保特定的債權,所以留置權的從屬性特別強,即不得在債權未產生之前出現留置權。」

    筆者並不認同留置權的從屬性,斷定這是個似是而非的偽命題。簡單地說:

    1.留置權關係與主債權(如果為擔保債權,下同)關係是並聯的法律關係,留置權具有並聯性的特性。

    兩種性質、內容不同的法律關係,是不能分為主次關係的,兩種權利只能並聯在一起才能發揮作用。

    2.留置權旨在粘連主債權的實現,並不意味著從屬於主債權,而是粘連於主債權。留置權具有粘連性或者不可分性的特性。

    所謂的擔保,是由留置財產作擔保的,不是以留置權作擔保的。教材和通說上講「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主債權)」是不準確的,正確提法應當是「留置權所粘連的債權(主債權)」。

    3.留置權因主債權的產生而產生、變更而變更、消滅而消滅,並不能證實留置權從屬於主債權,只能證明兩者之間的伴隨性、同一性、並聯性,統稱粘連性。

    (1)留置權的整個過程,只是將主債權額度等作為其中的一個參考依據,留置權是積極主動的,主債權是消極被動的,清償擔保債權起決定作用或者關鍵作用的是留置權,而不是主債權。

    (2)留置權的整個過程是價值交換的過程,留置權的物權價值與留置財產的交換價值、擔保債權的金錢價值三者交換,適用同一價值觀與價值標準才能完成任務。這裡面包括了留置權的同一性在內。留置權不僅要考量考核主債權額度,還要考量考核留置財產的交換價值。

    (3)擔保物權關係法中有的主次關係是模糊的,有時候是互反的。

    譬如,建築物所有權與建設用地使用權怎麼分清主從關係?就權階權能而言,所有權是主,使用權是從。但是,沒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哪有建築物所有權?現如今,張三一口咬定主債權(擔保債權)是主,留置權是從。而李四也可以認為留置權是主,主債權(擔保債權)是從。王五也可以認為兩者之間不論主從性關係,只有並聯性、同一性、伴隨性即粘連性關係。

    4、重要問題

    一則,留置權與擔保債權的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合同關係、排他關係、對世關係和社會關係等相互關係,全部是並聯的、同一的、伴隨的、混合的、粘連的以及派生的,根本分不清主從關係。

    二則,「留置權因主債權的產生而產生、變更而變更、消滅而消滅」並不完全正確。因主債權產生的擔保物權,除了留置權以外,還可以產生抵押權、動產質權甚至於權利質權。

    留置權可以被動變更、消滅,還可以主動、自動變更、消滅。這主動、自動變更、消滅,也從屬於主債權嗎?

    比如說,留置財產腐爛變質了,用其它財產或者其他方式來代替清償債權;或者乾脆不搞留置權,自己消滅留置權算了。所有這些是因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是「因主債權的變更而變更、消滅而消滅」造成的。

    三則,教科書認為「但沒有物上代位性」也不準確。如留置財產是機動車輛、船舶、航空器之類上了保險的財產,這些財產毀損後得到保險金,難道說一律不能用於清償債權嗎?

    5.民法學原理告訴我們,物權優於債權,擔保物權優於擔保債權,留置權亦優於擔保債權(包括主債權)。如果承認「留置權從屬於主債權」,與這條原理與規則不相符。主債權對於留置權只是利用關係,利用了這種高端擔保物權的特殊槓桿與物權價值。

    6.如果「留置權從屬於(附從於)主債權」的邏輯能夠成立,同樣地,「留置權從屬於(附從於)擔保財產及其價值」的邏輯也能夠成立。

    由「留置權從屬於(附從於)擔保財產及其價值」進一步推論,就是「留置權從屬於(附從於)債務人」。這顯然是荒唐的邏輯,與事實也不符合。本來,留置權人可以佔有控制擔保財產以及債務人,最後倒過來是擔保財產及其價值佔有控制債權人,以及債務人控制債權人!

    7.「主債權」與「擔保債權」並不是同一個概念。前者一般是指普通債權,而這種債權並不是與擔保債權完全能夠劃等號的。擔保債權是列入擔保物權範圍內的特定債權,有的是與主債權相等的,有的是少於主債權額度的。「擔保債權」就是留置權所粘連的全部債權,而主債權中的普通債權不在此之列。

    8.中國物權法規定的留置權是「物權性留置權」,更加證明了「留置權從屬於(附從於)主債權(擔保債權)」的論點是不能自圓其說的。

    由兩位教授合著的《物權法》第四版中,關於抵押權的特性描述是從屬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關於擔保物權、動產質權、留置權的特性描述並無此三大特性之說。

    他們對「留置權的性質」斷定為「物權性」、「擔保物權性」和「法定性」三大特性。對於「物權性」的說明是:「前文已述,在近現代民法立法例上,留置權有債權性質的留置權與物權性質的留置權之分。我國《物權法》上的留置權,屬於物權性質的留置權。此種留置權,不僅是權利人拒絕返還標的物的權利,也是權利人佔有標的物並支配其交換價值的獨立物權。」

    二、「留置權從屬於主債權」質疑

    1、留置權「從屬性」的概念是以偏概全的邏輯判斷,不符合事實真象。

    事實真像是,留置權所粘連的債權法鎖是從主債權法鎖即一般法鎖直接或者間接粘連而來的,只不過是債權的表現形式不同而已,本質上壓根兒就沒有高低貴賤之分。

    留置權不是主債權的附屬性權利,而是粘連性、並列性權利,甚至於是加物權、加債權的權利。留置權一旦設立,其他實現債權的方式立即停止,唯獨留置權在發揮作用。讓已經運轉的留置權去服從停止運轉的主債權,就不存在其粘連性與並聯性了。

    事實真相是:留置權的存在、轉移與消滅,留置權的法律關係、信託關係和物權關係,也會隨著法鎖關係的驅動而發生微妙的變化。留置權從設立到存在、轉移與消滅,都是獨立運作的,與主債權發生關係的僅僅是主債權原有的法鎖關係。原有的法鎖關係是一個基礎,只不過是留置權的一個參考對像而已。

    a.「留置權依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

    如果主債權得不到清償,主債權存在,留置權也存在。但是,關鍵在於,這種同時存在的並行,是並軌制或者債的法鎖關係在起作用,不是因為留置權「從屬於主債權」在起作用。留置權一旦設立,就代表了主債權來獨立運作,主債權成了影子債權,留置權所粘連的債權才是實體債權,在這種情勢下,讓實體債權去「從屬於」影子債權,這說不過去,即出現了邏輯思維混亂的錯誤。

    應當指出,「留置權依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成立並不必然地導致「留置權從屬於主債權」成立。

    根本問題在於,留置權與主債權是並列關係,或者說是並列的因果關係,不是主次關係,也不是主從關係。

    根本問題在於,留置權擔保法鎖關係優於、強於、大於普通債權法鎖關係,不是普通債權法鎖關係優於、強於、大於留置權擔保法鎖關係;留置權擔保的債權,是包括原有的普通債權、原有的擔保債權(抵押或者質押期間未完全清償的債權)和整個留置期間新產生的全部債權,而主債權只不過是其中的一部分。

    b.「留置權依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

    這個結論有待進一步分析。如果留置權是直接從主債權轉移而來的擔保債權,那麼,留置權依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如果留置權是間接從主債權轉移而來的擔保債權,那麼,留置權不一定依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

    比如,留置權是從動產抵押權或者動產質權轉移而來的,對於主債權來說只不過是需要參考原始數據與資料而已。留置權間接從主債權轉移而來的擔保債權,因為有動產抵押權或者動產質權從中加權,債權額度一般會大於主債權額度。

    如果「留置權從屬於主債權」的命題成立,以及「留置權依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也成立,那麼,其中間,動產抵押權或者動產質權期間溢出的債權額度是否意味著要作廢了呢?

    以上是關於留置權的「前轉移」問題。那麼,留置權的「後轉移」問題呢?所謂「前轉移」,是指留置權設立前的債權轉移;所謂「後轉移」,是指留置權設立後的債權轉移。

    留置權設立以後,債權的轉移大概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留置權存續期間,因主觀或者客觀原因導致留置權不能如願以償,因而降低為其他擔保債權或者普通債權;

    二是留置權實現以後,所擔保的債權沒有完全得到清償,因而降低為其他擔保債權或者普通債權。

    從以上兩種「後轉移」的情形來看,留置權的轉移,是自身的轉移,所謂「留置權依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不屬實。

    退一步講,即使「留置權依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的命題成立,也只限於留置權與主債權的粘連關係或者派生性關係,因為主債權所起的是影子或者引子的作用,並沒有起指揮或者帶頭的作用。

    c.「留置權依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留置權的消滅,有自動消滅和被動消滅兩種形式。被動的消滅,有無條件消滅和有條件消滅。無條件消滅,指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即主債權已經過了訴訟時效,可以無條件消滅。有條件消滅,指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即主債權因採用其他清償方式來解決。

    除了無條件消滅無計可施以外,即「留置權依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命題成立以外,那麼,有條件消滅的,基於法鎖關係的考量,應當一分為二看待。一種情形是,留置權所粘連的債權完全等於主債權的標的額度,那麼,「留置權依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命題成立;另一種情形是,留置權所粘連的債權不完全等於主債權的標的額度,那麼,「留置權依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命題不能成立。

    問題在於,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完全等於主債權的標的額度是罕見的情形,因為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除了主債權的標的額度以外,還因為債務人欠債時間的延長、留置權的擔保範圍中往往會附加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新的債權額度,如果留置權是從其他擔保債權中升級而來,留置權所附加的新債權名目與數量就更多,所有這些,是主債權或者主債權合同中不能反映出現的新問題。

    退一步講,即使是「留置權依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命題成立,也不能得出「留置權從屬於主債權」的結論來,只能說明兩者之間既相互聯繫、又相互獨立的可以並軌的粘連性或者派生性法鎖關係。

    綜上所述,關於留置權「從屬性」及其結論,很有些牽強附會或者是以偏概全,概念的外延不周延,有些絕對化。留置權與主債權的關係,本質上是粘連性關係或者派生性關係,所謂「從屬性關係」是個偽命題。

    2、正確結論

    正確結論:留置權與主債權的關係特性,是兩者之間的粘連性或者派生性。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中國的法學界,從通說、教科書直至物權法解讀文本中,眾口一詞地說留置權與主債權的關係特性即第一屬性是「從屬性」。

    問題不僅僅如此,他們對於擔保物權的第一屬性,同樣地眾口一詞地斷定為「從屬性」。這樣的隨波逐流、人云亦云,有可能對於中國擔保物權法從理論與實踐上產生大規模的負面影響。

    比如說,「留置權依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和「擔保物權依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直接將主債權與留置權、其他擔保物權劃等號,以偏概全,偷換概念,其結果有可能對於債權人或者留置權人、其他擔保物權人不利。

    因為留置權、其他擔保物權所搭載的債權價值與額度,往往是與主債權的價值與額度不是等量齊觀的,而是大於主債權的數額的。

    主債權消滅以後,如果留置權、其他擔保物權所溢出的債權沒有清償完畢,留置權、其他擔保物權照樣可以繼續存續到擔保期間屆滿和繼續清償債權。即使是留置權、其他擔保物權所搭載的債權沒有完全清償,即使是主債權消滅,債的法鎖關係不一定消滅,除非是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筆者認為,留置權與擔保債權的關係,既不是「從屬性」,也不是「附從性」。同樣地,其它擔保物權與擔保債權的關係,既不是「從屬性」,也不是「附從性」。從本質上,從廣度和深度上說,留置權與擔保債權的關係就是「伴隨(相隨)性、同一(統一)性、並聯(並列)性」,統稱「粘連性」。

    三、主債權質疑

    《物權法》第172條規定的所謂「主債權」涉嫌概念不清。到底什麼是主債權,什麼是從債權,哪裡說得清楚?誠然,該條款並未講什麼「從屬性」的理論,而是由某些法理學家杜撰的似是而非的理論。

    1、如果說主債權是原始債權、普通債權

    如果說主債權是原始債權、普通債權,將那個「留置權依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並由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的公式代進去,就是:

    「留置權依原始債權、普通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原始債權、普通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並由原始債權、普通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以上公式能夠成立嗎?

    第一,倘若留置權完全取代了原始債權、普通債權,原始債權、普通債權怎麼個存在法?為什麼還要讓其存在?是不是清償債權時,既要清償擔保債權、又要清償原始債權、普通債權?

    第二,留置權成立以後,就應當以擔保債權為中心,原始債權、普通債權還可以隨意轉移嗎?即使是債務人以自己的現金清償債務,或者借用第三人的現金清償債務,仍然是留置權和擔保債權在起作用,不是原始債權、普通債權在起作用。

    第三,留置權實現時,要消滅的是擔保債權,連帶消滅原始債權、普通債權,怎麼能說「並由原始債權、普通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2、如果說主債權是留置權粘連、並聯的擔保債權

    如果說主債權是留置權粘連、並聯的擔保債權,將那個「留置權依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並由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的公式代進去,就是:

    「留置權依擔保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擔保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並由擔保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第一,留置權與擔保債權的存在關係,應當是先有留置權,後有擔保債權。留置權成立時,是債權人先行合法佔有控制留置財產,然後再建立擔保債權模型。那麼,「留置權依擔保債權的存在而存在」的觀點,就將留置權與擔保債權的存在關係弄反了。

    第二,留置權與擔保債權的轉移關係,應當是不存在這樣的情形。留置權與擔保債權的關係,是並列關係、同一性關係、粘連關係和手足關係,根本上是不能拆分的,個別轉移是不行的,一起轉移也是沒有道理的。好好的留置權,好好的擔保債權,為什麼要拆分,為什麼要轉移?

    第三,留置權「並由擔保債權的消滅而消滅」毫無意義。通常情勢下,留置權「成也消滅,敗也消滅」,主觀能動性往往優於擔保債權。倘若擔保債權完全清償了,留置權在實現的過程中也跟著消滅了,這是「成也消滅」的情形。那麼,留置權失敗的情形是很多的,譬如留置權人失去對留置財產的佔有控制權,留置權人因保管留置財產不善良而致使該財產毀損、滅失等等。

    3、一般分析

    一則,所有的普通債權都是原始債權、低級債權和低效力的債權,所有這些都不及留置權粘連的擔保債權,為什麼還要稱呼其為「主債權」?

    二則,既然普通債權已經被擔保債權所取代了,哪裡還存在什麼額外的「主債權」?在這裡,不是普通債權可以消滅擔保債權,而是擔保債權可以消滅普通債權。

    三則,即使是普通債權部分被擔保債權所取代,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是兩個界別的債權關係,怎麼劃分額外的「主債權」?

    四則,留置權關係法與質權關係法、抵押權關係法是有區別的,所謂「從屬性」性質和「留置權依主債權(普通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債權(普通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依主債權(普通債權)的消滅而消滅」能夠作為一個公式來亂套嗎?能夠對於留置權合法性的再推導嗎?

    物權法第230條開宗明義地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中心思想已經很明確規定了:留置權根本不存在所謂的「從屬性」問題,也根本不存在「留置權依主債權(普通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債權(普通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依主債權(普通債權)的消滅而消滅」的問題。

    留置權一旦成立,普通債權完全被擔保債權取代了,根本不存在主債權、從債權的事實,能夠發揮債權作用和物權作用的,是擔保債權和擔保物權中的留置權。

    事實上所存在的是,普通債務轉化為擔保債務;因為存在普通債務,所以能夠合法地成立留置權。因為存在擔保債務,所以能夠合法地行使和實現留置權。

    某個權威性教科書所言「擔保物權的『從屬性』(aessoritt),是指擔保物權必須從屬於債權,其成立以債權的成立為前提。因債權的移轉而移轉,因債權的消滅而消滅」,這裡講的是「債權」,而不是「主債權」,可是意識到「主債權」這個概念存在問題而放棄引用。

    四、「留置權從屬於主債權」的影響消除

    問題還在於,估計從大學生學習考試到公務員、法官、檢察官學習考試,難以避免擔保物權、留置權之「從屬性」的題目出現,如填空題、判斷題和名詞解釋等類型的題目等,因為此項命題與問題是擔保物權或留置權中一個精華、要點部分。

    本法第198條關於抵押權實現後「(債權數額)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指抵押權消滅以後,債的法鎖關係依然存在,這個規定,同樣地適用於最高額抵押權的實現情形;

    本法第221條關於動產質權實現後「(債權數額)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指動產質權消滅以後,債的法鎖關係依然存在,這個規定,同樣地適用於最高額質權的實現情形;

    本法第240條關於留置權實現後「(債權數額)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指動產留置權消滅以後,留置權債的法鎖關係依然存在。所有這些,無一例外地證實,各種擔保物權是可以獨立運行的,且其債的法鎖關係是可以保留下來的。同時也證實了一個真理:主債權的消滅,並不必然地導致留置權所擔保債權的消滅,物權的消滅與債權有一定關聯,但不是絕對消滅的,除非主債權已經過了訴訟時效!

    鑒於以上本身的問題和連鎖反應的問題出現,筆者呼籲:業界要盡快梳理、重新評估和修正關於擔保物權、留置權之「從屬性」的理論主張,並以新的理論主張來替換舊的主張,不再出現這種印刷的版本和出現這種考試題目。

    關於「留置權依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留置權依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和「留置權依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之三個排比句,是概念含混和概念的外延不周延的推理錯誤。

    「主債權」與「擔保債權」並不是同一個概念。前者一般是指普通債權,而這種債權並不是與擔保債權完全能夠劃等號的。擔保債權是列入擔保物權範圍內的特定債權,有的是與主債權相等的,有的是少於主債權額度的。

    長期以來中外法學界有個通病,就是閉口不談法鎖關係,老是就物權談物權、就債權談債權,不知道物權與債權之間到底是個什麼關係,不知道總債權與主債權到底是個什麼關係,更不知道法律關係、合同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與法鎖關係之間到底是個什麼關係。

    各種各級擔保物權法中,法鎖關係是個軸心,一切相關的法律關係、合同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等都是圍繞著擔保法鎖關係轉動的,留置權所並聯的法鎖關係也不例外。

    就某種意義上說,留置權並列的法鎖關係並不亞於擔保法律關係。因為成文法對於留置權和擔保法鎖關係只不過是建設性、指導性的意見,而留置權所並列的債權關係已經超過了擔保法律關係的範圍,由習慣法、道德法等不成文所補充。物權法之留置權部分才10個條款,實踐中是遠遠不夠用的。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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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權從屬主債權質疑,是一個極其重要、非常嚴肅的物權法理學論題。因為「擔保物權從屬於主債權」以及「留置權從屬於主債權」的理論已經統治了中國物權法學界20多年,已經是積重難返了。

    美國**官霍姆斯在其名著《普通法》中說過:「法律的生命在經驗,而非邏輯。」拿我們的話來說,就是實踐出真理,實踐出真知。有時候,真理掌握在少數人甚至是少數草根學者手上並不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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