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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29-2

    成立留置權之非同一法律關係對應規則

    一、基本理念

    成立留置權之非同一法律關係的對應規則,應當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規則,或者根據需要和可能可以調整為「公平與效率平行」的規則。應當是比同一法律關係的對應規則更加自由和更加有利於債權人設立留置權的規則。

    關於留置財產的對應規則,即債權人可以依法佔有控制的財產,是留置權設立之公正性與合法性的顯要標誌。而留置財產與債權法鎖的關係,可能會有不同的認識角度與取捨方法。其中,留置財產與債權的法鎖關係、法律關係,是二者必居其一而且必須達到精準程度的法鎖關係。

    關於非同一法律關係對應規則,這種規則不是一般規則,而是特殊規則。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動產,能夠以與債權有合適的法鎖關係為前提,成立特定的或者說特殊的留置權,應當具備主體資格和必備條件,並且應當附加限制性條件。

    《擔保法》或《擔保法解釋》將留置權的適用範圍限於保管、運輸、加工承攬等合同關係。本條未作限制,大大發展了特殊留置權的範圍,尤其是發展了企業的特殊留置權。那麼,在特定的情勢與對像上,留置權應不受債權種類的限制。既可基於合同之債,也可產生於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抑或侵權之債。

    在法律無詳細規定的情勢下,我們不得不利用留置權法理學來解析非同一法律關係的問題。對於同一法律關係的精神大家是容易理解的,對於非同一法律關係的的精神很多人是不容易理解的。故本文花費了許多功夫來對於這種問題一探究竟。

    在瞭解到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牽連關係的實質後,首先要明確的是非同一法律關係僅適用於企業的特殊留置權,企業的一般留置權並不適合。

    1、關於非同一法律關係

    (1)非同一法律關係的簡單定義

    同一法律關係,是指企業動產的後置式佔有控制和債權的發生之間有關聯,企業動產的前置式佔有與債權的發生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包括同一普通合同法、同一普通物權法與同一債權法關係。

    非同一法律關係,是指企業動產的後置式佔有控制和債權的發生之間沒有關聯,企業動產的前置式佔有與債權的發生均基於非同一法律關係,包括非同一普通合同法、非同一普通物權法與非同一債權法關係。

    (2)對標的物的佔有控制

    後置式佔有控制,是指債權人基於留置權關係法相關規則而佔有控制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財產,按照同一法律關係或者非同一法律關係的規則設立、行使、保全、實現留置權。

    債權人佔有控制債務人自己的財產的,適用於同一法律關係的一般留置權。

    債權人佔有控制第三人財產的,適用於非同一法律關係的特殊留置權(一般是指企業的特殊留置權)。

    前置式佔有控制,是指普通物權關係人基於普通合同法或者普通物權法相關規則而佔有控制所有權人或者委託人的財產,按照同一法律關係的規則行使保管、運輸、加工承攬物品的持有權。

    後置式佔有控制,是基於法鎖關係將普通物權法、普通債權法鏈接到擔保物權法、擔保債權法方面來,並且替代了前置式佔有控制。

    前置式佔有控制,是基於普通物權法而發生的佔有關係,與債權債務法鎖關係沒有必然的聯繫。

    由於留置權的式樣不同,會有不同的佔有控制形式。

    基於保管、運輸、加工承攬合同之債發生的財產留置權,則分為前置式佔有控制和後置式佔有控制兩種不同性質的形式。

    基於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或者侵權之債而對債務人財產進行的佔有控制,是一步到位式和不分前置式、後置式佔有控制。

    (3)非同一法律關係並不是沒有法律關係

    實質上,非同一法律關係是變更的或者擴大的法律關係。即由一種形態的法律關係變更為另外一種形態的法律關係,為債權人設立、行使、保全、實現留置權提供更多的有利條件,或者賦予債權人以充分的自由選擇權,目的在於盡量滿足債權人留置財產、優先清償債權等方面的需要。

    非同一法律關係,當然存在債權債務的法律關係、留置財產的法律關係、優先清償債權的法律關係等等。只不過是,因為債權人擴大了留置財產、優先清償債權的範圍,適當地變更了一下法律關係而已。

    (4)非同一法律關係的適用對像

    根據物權法第231條指導性規定,目前,非同一法律關係留置權,首肯的是企業之間的「特別留置權」,對於其他類型的特別留置權並沒有作出專門規定。

    關於什麼是企業,據說也有講究。所謂企業,包括公司以及非公司化的國有企業、合夥企業等。但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不能認定為企業,排除在「企業留置權」對像之外。

    2、非同一法律關係之特別留置權的限制

    適用於非同一法律關係的,統統歸納為特別留置權。

    根據物權法關於「權利與義務相對平衡」規則推定,特別留置權人取得了比一般留置權更大的權利,應當對此進行必要的限制與平衡。

    (1)民事主體成立特殊留置權應當受到嚴格限制,特別是鄰居之間、農民鄰居之間應當受到嚴格限制。因為他們不是經營主體,除了受成文法規範與限制以外,還要受習慣法和道德法的制約。

    (2)企業主體成立特殊留置權,應當普遍受到一般限制。因為企業是經營主體,主要是受經濟法規範與限制。債權人能夠適用於同一法律關係的應當盡量爭取,不得濫用「非同一法律關係」的王牌權利。

    (3)債權人留置債務人企業的財產,應當盡量避免或者減少對於債務人的妨害,應當在企業的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和生產設備方面作出一個適當的選擇。

    (4)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財產,原則上不得留置。

    (5)其他限制性條件。

    二、明確規定企業特殊留置權設立法鎖關係應當遵從的規則,即企業關係擴權對應規則。

    法律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後面講的是非同一法律關係對應規則。

    此項但書規定,應當說是交叉內容的競合性規定。總體上,債權人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的是個基本形態,非同一法律關係的是輔助形態。

    具體說來,對於企業之間而言,允許非同一法律關係即允許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動產,這是企業之間的主要形式。由於同一法律關係比非同一法律關係(拓展的法律關係)具有更加穩妥的某種優勢,在特定條件下,並不排除同一法律關係的法律應用。

    所謂非同一法律關係規則,是指動產的佔有與債權的發生之間有關聯,動產的佔有控制權與債權的發生均基於非同一法律關係的規則,或者說基於非同一原始法鎖關係的規則。債權人與債務人業務關係、債權關係的動產有牽連關係,可列為成立企業拓展留置權的參考對象,加入企業特殊留置權的行列。

    因為此舉擴大了債權人的權利,應當附加限制性條件,應當有一定的合同關係進行必要的限制。合同關係,包括普通合同中載明的和擔保合同新增內容均可。否則,容易導致留置權失效。

    所謂企業,包括公司以及非公司化的國有企業、合夥企業等。但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不包括在此企業範圍之內。

    所謂特殊留置權,主要指企業特殊商事留置權,或者指企業之間的特殊留置權。

    企業之間的商貿活動頻繁,所產生的債權債務有即時性、短促性、多面性和相對的連環性、繁雜性等特徵,其法律關係、法鎖關係、合同關係、牽連關係往往不是單一的和單向的,而是多面體、縱橫交錯的。如果企業之間所產生的債權債務是單一的和單向的,最好選擇同一法律關係的法律規定。

    筆者認為,明確規定企業特殊留置權設立法鎖關係應當遵從的規則,即企業關係擴權對應規則,並不是非此即彼的排他性規則,而是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優化選擇的規則。

    企業特殊留置權是兼容並蓄式的留置權,設立法鎖關係應當遵從的規則如下:

    1.第一方案:能夠適用同一法律關係原則的,應當盡量遵從同一法律關係原則

    設置本條款的初衷,是為了實現交易的快捷與效率,並確保企業之間的商業信用。但是,如果當事人濫用特殊留置權,不做任何程度的限制,對於財產所有權人也會構成一定程度上的損害。

    實質上,所謂「為了實現交易的快捷與效率,並確保企業之間的商業信用」,不僅僅是針對債權人而言的,債務人同樣需要實現交易的快捷與效率,同樣需要與自己的其他客戶的商業信用。

    某種意義上,債權人留置債務人準備出售的產品,非但不會使得此種交易快捷與效率,反而會拖累出售產品的機會,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也未必對於債務人還債起到積極的幫助作用。

    企業之間財產留置權,靈活運用同一法律關係原則的,其總體範圍應當小於非同一法律關係原則。筆者認為,對於以下範圍不妨靈活運用同一法律關係原則:

    (1)企業之間債權債務與留置的動產標的物有關聯,且債權人不需要留置債務人的其他財產代替便可解決問題。

    (2)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其他財產,對於當事人雙方都會產生不良後果,而適用同一法律關係的留置債務人的關聯財產不產生不良後果。

    (3)企業之間一向信用程度較高,偶爾拖欠債務,第一次留置債務人的關聯財產,不妨適用於同一法律關係原則。

    (4)時間不緊迫,或者企業與企業之間的所在地為同一地區,債務人無論如何也逃脫不了債務的清償責任,不妨適用於同一法律關係原則。

    (5)債務人所拖欠的債務標的額不大,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關聯財產,不妨適用於同一法律關係原則,或者乾脆放棄留置債務人財產的做法。

    (6)債權人過分留置債務人財產,直接破壞客戶關係,從長遠利益打算是利小弊大,不妨適用於同一法律關係原則,或者乾脆放棄留置債務人財產的做法。

    (7)其他不影響實現交易的快捷與效率,並確保企業之間的商業信用的行為,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關聯財產,不妨適用於同一法律關係原則。

    總之,為了防止企業之間濫用留置債務人財產的權利的行為發生,當事人應當盡量將非同一法律關係原則縮小到最小範圍,盡量適用同一法律的原則。對於那些得不償失的行為,最好盡量避免。

    2.第二方案:不能夠適用同一法律關係原則的,應當遵從非同一法律關係原則

    在能夠適用同一法律關係原則事實上失敗,或者根本不存在適用於同一法律關係原則的現實條件時,債權人可以果斷地採取第二方案,以保障交易的快捷與效率,並確保企業之間的商業信用。

    立法專家對於「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的規定有明確的條文解讀,而對於「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的規定則一筆帶過。關於但書的解讀是:「同時,由於在商業實踐中,企業之間相互交易頻繁,追求交易效率,講究商業信用,如果嚴格要求留置財產必須與債權的發生具有同一法律關係,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則。因此,本條同時規定,企業之間留置財產,可以不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王勝明主編、姚紅、楊明侖副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第497∼498頁)

    不過,物權法第二稿起草人王利明與尹飛、程嘯三位教授合著的《中國物權法教程》第539∼540頁介紹了相關的立法背景資料:

    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就是否承認商事留置權,有不同的看法。

    一種意見認為,如果全部要求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過於狹窄,無法使留置權的功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出來。就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商業交易而言,常常也無法判斷動產與債權是否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為要件,因此建議承認商事留置權,即在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商業交往中不要求債權人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如此,方能實現交易的快捷與效率,並確保企業之間的商業信用。

    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規定企業之間的留置權不以動產與債權具有同一法律關係為要件,並沒有好處。這樣不僅不能發揮留置權的擔保功能,反而會導致更多的糾紛,出現動輒留置他人財產的情形。最後,《物權法》採取了第一種觀點。

    上述三位專家在介紹了立法經過後,但應當特別強調的是,對企業之間的特殊留置權一定要加強限制,跟筆者的觀點是一致的。

    專家們說:我們認為,儘管承認商事留置權確實有一定的好處,但是如果對於這種商事留置權的適用不做任何限制也會滋生弊端。因為留置權實質上就是一種法律承認的私力救濟,而法律對於私力救濟通常有嚴格的限制條件的,如要求自助行為是必須是在時間緊迫來不及公力機關救濟等。

    據此可知,對於商事留置權也不能毫無限制。否則,企業之間將產生更多更大的糾紛,反而不利於交易的快捷與效率。

    上述兩種意見,以及以上三位專家的意見,都有一定的道理。對於企業債權人的擴權問題,即本條款的但書問題,應當說是可行的方案。

    為了堵塞本條款的漏洞,下一條款作出了補充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可以縮小但書中商事留置權的範圍。範圍縮小以後,有可能將但書的商事留置權原則移轉向同一法律關係的原則,或者除開各種留置權的設計。

    《擔保法》或《擔保法解釋》明確規定了以法律關係為基礎留置財產與設立留置權,其限制辦法以合同關係為限。《物權法》明確規定了以同一法律關係為基礎留置財產與設立留置權,其限制辦法不以合同關係為限,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而發生的關係,若是與動產的佔有之間關聯,亦屬於存在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的財產留置權卻不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其限制條件是,法定的或者約定的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限制條件比《擔保法》或《擔保法解釋》多一個「法定」的限制性條件。

    專家學者們提出企業與企業之間商事留置權的方案,應當是比較穩妥的方案,既不喪失企業商事留置權的機遇,也對此加以限制,從而達到公平公正的目的。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1條

    相關名詞:

    成立企業拓展式留置權之必備條件企業留置權留置權民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特殊留置權成立留置財產之同一法律關係的對應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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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立留置權之非同一法律關係的對應規則,應當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規則,或者根據需要和可能可以調整為「公平與效率平行」的規則。應當是比同一法律關係的對應規則更加自由和更加有利於債權人設立留置權的規則。

    立法專家們的意見是:「同時,由於在商業實踐中,企業之間相互交易頻繁,追求交易效率,講究商業信用,如果嚴格要求留置財產必須與債權的發生具有同一法律關係,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則。因此,本條同時規定,企業之間留置財產,可以不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

    法理學家們的意見是:據此可知,對於商事留置權也不能毫無限制。否則,企業之間將產生更多更大的糾紛,反而不利於交易的快捷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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