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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32-2

    留置財產零物權

    一、基本概念

    留置財產零物權,亦稱債權人留置債務人動產作為債權擔保時的不應當具備的權利,指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財產,就不得行使留置的權利,或者無效的留置財產的權利,或者因留置權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義務導致留置財產嚴重毀損、滅失而被依法依合同由有物權剝奪為零物權,以及其他各種原因導致由有物權剝奪為零物權等等,均稱之為留置財產的零物權。

    此項規定,系統地由留置財產關係法規範與調整,主要由制度物權法或者政策物權法規範與控制,物權化方針應當是「公平與效率並舉」。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1、零物權

    所謂零物權,應當包含以下含義:

    一是無物權。

    (1)債權人單方面的無物權。這主要是指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不得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2)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面的無物權。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這項專門規定,不僅僅是針對債權人的,而且也是包括債務人的。

    (3)其他人的無物權。留置財產的買受人,明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的財產而故意參與非法交易,不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所受讓的留置財產應當認定為無效。

    二是被開除的物權。

    (1)單方面被開除的物權。如因留置權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義務導致留置財產嚴重毀損、滅失而被依法依合同由有物權剝奪為零物權。

    (2)雙方面被開除的物權。留置財產被雙方變更後原留置財產的佔有控制權被開除,或者債務人以自己或者第三人的金錢清償債權以後全部原留置財產的佔有控制權被開除等等。

    (3)其他被開除的物權。當事人超過權利範圍濫用權利或者只享有權利不履行義務,或者違反公序良俗規則損害國家的、公共的、他人的權益等,超過權利範圍的全部被開除。

    三是被禁止的物權。

    (1)被法律、法規、政策法規禁止的物權。

    (2)被雙方約定禁止的特殊留置權或者一般留置權。

    (3)被牽連關係邏輯推理法禁止的特殊留置權或者一般留置權。

    (4)被習慣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邏輯法禁止的特殊留置權或者一般留置權。

    (5)因主觀原因、客觀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留置毀損、滅失,以及留置的動產被徵用等,原先的特殊留置權或者一般留置權被禁止行使。

    (6)當事人違反公平公開公正原則、遵紀守法原則、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等,原先的特殊留置權或者一般留置權被禁止行使。

    (7)原先的特殊留置權或者一般留置權,因成功或者因失敗而消滅。

    (8)其他被禁止的物權。

    所謂「留置財產零物權」,這是當代首創與刷新的新概念。旨在精準地確認、保護、利用與規範、調整、限制當事人的權利。不光是關於債權人的零物權在內,債務人、第三人以及其他關係人的零物權也有份。

    傳統物權法理論中,往往用公平公開公正原則、遵紀守法原則、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等統一的民商事原則來概括之。

    2、法律規範

    物權法第232條不得留置的動產明確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將留置財產零物權劃分為法定的與約定的兩種形式,用於限制債權人留置債務人動產的權利。

    此處所對應的規則是「權利與義務適當均衡」原則,所對應的事由是:留置權的手段是在於留置債務人的財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的實現。倘若允許債權人任意留置與債權的發生沒有關係的債務人的財產,或者允許債權人任意違反規定、違反約定而濫用留置財產的權利,則對債權人的權利保護過大,有違公平原則,也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需要設置留置財產零物權防火牆,使得債權人的義務趨於圓滿狀態。

    應當注意的是,兩種不同形式、不同規格的留置財產零物權推出後,應當確認「法定留置財產零物權的效力優於約定留置財產零物權的效力」。某些財產或者物品是禁止流通或者嚴格控制流通的,制度物權法或者政策物權法為此特別設立了高等級的留置財產零物權,即使是當事人約定了可以留置仍然是無效的。倘若債權人與債務人沆瀣一氣將違禁物品流向社會造成了公害,雙方當事人都要承擔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留置財產零物權,在技術手段上主要由擔保物權法規範與調整,在社會關係上主要由制度物權法規範與調整,在輔助手段上由普通物權法規範與調整。其中,制度物權法的法律效力優於擔保物權法和普通物權法的法律效力,擔保物權法的法律效力優於普通物權法的法律效力。

    留置財產零物權是個系統工程,關係到許多的一定的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甚至於社會關係,關係到社會主義制度下的公有財產與私有財產如何正確保護的大是大非問題,關係到善意佔有與善意取得制度的貫徹落實問題,關係到維護社會主義的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問題,關係到物權法律的科學性、權威性與公平合理性問題,具體關係到債務人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與社會保護的問題。

    留置財產的零物權決不是孤立的現象、孤立的事件,有著渾厚的法律底蘊、社會底蘊與實踐底蘊,有著一定的牽連關係,它是檢驗留置權是否合格和留置財產行為是否合法、得當的試金石。全世界的動產種類數百萬種,可留置財產和不可留置財產數目都是天文數字,有可能會給當事人帶來很多不便的窘境。

    關鍵在於,要掌握科學的世界觀與方法論,系統地掌握各種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的放矢地認真識別有物權與零物權、加物權與減物權和正物權與負物權,全面掌握留置財產的物權形態與時態特徵的規律性,全面掌握留置權設立、確認、保護、限制、行使、變更、轉移與消滅的分寸,從而全面開創各種留置權和諧發展的新局面。

    本條款關於「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的規定是簡略的,而邏輯判斷是繁複的。

    二、留置財產前後的零物權

    從時態、狀態上劃分,留置財產零物權可以區分為已留置財產零物權與未留置財產零物權。

    留置財產前一階段已留置、未留置財產零物權,對於後一階段已留置、未留置財產零物權產生決定性影響。

    後一階段已留置、未留置財產零物權,主要從性質上、程度上和過程控制等方面來判別。

    已留置和將留置財產零物權,有的是由有物權變成零物權的,有的本來是零物權的。判別與推定的辦法,應當從留置財產前後兩個階段來進行整體的衡量。

    留置財產前一階段,是債權人已經合法或者非法佔有(包括委託佔有、持有、借有、租有、用有)的債務人的財產,財產保管人、運輸人、加工承攬人等受托佔有人,以及諸如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而發生債權關係而發生的佔有關係等,有的是由有物權變成零物權的,有的本來是零物權的。

    對於有物權的要進行保護,對於零物權的要進行禁止;對於多餘的有物權的要進行減除或者制裁,對於不足物權的要進行增加或者替代彌補。

    留置財產前一階段已經合法佔有的,可以作為今後合法留置財產的一個籌備條件來考量,但是不能百分之百保證屬於留置財產的有物權,應當依據本條款關於「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的規定進行重新鑒定與審核,以促使所有的留置的動產符合法律的與約定的兩個方面的質量標準。

    留置財產後一階段,推定是否有物權與零物權、加物權與減物權、乘物權與除物權和正物權與負物權,應當系統地科學地推定。留置財產前一階段所佔有的財產,並不必然地成為合法的合約的和有效的留置財產;即使是可以成為合法的合約的和有效的留置財產,並不必然地永久性地成為合法的留置財產。因此對於留置財產的全面質量管理,應當是全員、全過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動態的全面質量管理。

    留置財產前後階段債權人留置財產之零物權,其邏輯判斷的辦法主要是以下幾種辦法:

    1.留置財產前一階段所佔有的財產,包括委託佔有、持有、借有、租有、用有等各種場合各種形式所佔有的財產,只要是非法佔有的或者只要是違反合約佔有的,完全可以推定為留置財產後一階段「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或者完全可以推定為留置財產後一階段「合同約定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

    2.留置財產前一階段所佔有的財產,包括各種場合各種形式所佔有的財產,完全是合約佔有的,但事後發現是非法佔有的,完全可以推定為留置財產後一階段「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

    3.留置財產前一階段所佔有的財產,包括各種場合各種形式所佔有的財產,完全是合約佔有的。

    但債權人所佔有的財產有些特殊,是否可以作為留置財產對待,法無明文規定,而公序良俗與鄉規民約等習慣法對此被認定為是零物權對象,完全可以推定為留置財產後一階段「習慣法規矩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

    4.留置財產前一階段所佔有的財產,包括各種場合各種形式所佔有的財產,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同時也難以斷定是否合法佔有的,但事後發現債權人所佔有的財產有越權現象,不符合其成立留置權類型,完全可以推定為留置財產後一階段「習慣法規矩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

    譬如,本法本章第231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雖然沒有點明民事留置權是「應當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債權人留置的動產與其所享有的債權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也不屬於同一法鎖關係,故可推定這種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是無效的。

    5.留置財產前一階段所佔有的財產,包括各種場合各種形式所佔有的財產,完全是合法併合約佔有的。

    但是,留置財產後一階段所佔有的財產,債權人因留置權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義務導致留置財產嚴重毀損、滅失,完全可以推定為留置財產後一階段「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即使是普通合同和擔保合同中沒有明文規定,同樣地可以推定為「由有物權變更為零物權」;

    6.留置財產前一階段所佔有的財產,包括各種場合各種形式所佔有的財產,完全是合法併合約佔有的。

    但是,留置財產後一階段所佔有的財產,已經超過合同約定的留置期間,債權人已經由有物權變成了零物權,完全可以推定為留置財產後一階段「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

    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本章第236條兩個月以上或者兩個月以下處理,以正確區分有物權與零物權。

    三、特殊留置權留置財產的零物權

    這裡的特殊留置權,主要指民事留置權中的特殊留置權。其游離於法律的邊緣與約定的邊緣。

    確切地說,機械地運用本條款的規定,有時候未必能夠奏效。我們應當是各盡所能地盡量做到在有物權與零物權之間精準一些,讓當事人各自的權利義務均衡一些,說話辦事公道一些。

    留置財產前後的零物權是連貫性的,但有些特殊留置權留置財產是一步到位的。如不動產收益租賃特殊留置權、營業主人特殊留置權、無因管理特殊留置權、不當得利特殊留置權和侵權行為導致的特殊留置權等,不是在合同佔有基礎上進行的再佔有,而是債權人一步到位的佔有,留置財產前後的零物權不是連貫性的。

    因為是特殊留置權、適用於非同一法律關係、非同一法鎖關係,是一步到位的和以牽連關係為基礎留置財產,故這種特殊留置權之有物權與零物權的識別更加複雜。既難以法律來規範與調整,又根本沒有什麼事前的普通合同與擔保合同,很多時候是由習慣法、鄉規民約和法理學說來規範與調整。

    四、制度物權法之留置財產的零物權

    制度物權法留置財產的零物權,指憲法制度、行政法制度或者行政經濟法制度、企業國有資產法制度、刑法制度等一整套一系列公法上的政治經濟制度組成的無所不包的留置財產的零物權,涵蓋全社會所有制制度、所有權制度以及擔保物權制度的各種零物權,甚至於涵蓋外國的當事人及其留置財產的零物權。

    留置財產的零物權關係到整個國家整個社會的財產佔有與取得制度,制度物權法對於公權機構、公事主體和民事主體的各種財產佔有行為進行了全面的規範化、制度化建設,並對於擔保物權法、普通物權法中個別情勢進行規範與調整。

    1.制度物權法的法律效力

    依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上位法的效力優於下位法的效力,特別法的效力優於普通法的效力,憲法的效力優於各種法的效力。據此,可以斷定:制度物權法的法律效力優於擔保物權法和普通物權法的法律效力,擔保物權法的法律效力優於普通物權法的法律效力。

    考慮到物權法、擔保法這兩種法律規定,主要適用於民事主體留置財產的是否有物權與零物權、加物權與減物權、乘物權與除物權和正物權與負物權,專業比較對口,當事人首先應當從物權法擔保編中和擔保法中查找法律規定。

    2.制度物權法佔有制度零物權範圍

    制度物權法(包括政策物權法,下同)佔有制度零物權的範圍,主要是涉及到不動產佔有制度零物權的範圍,涉及到動產零物權佔有制度的範圍明確規定的並不多見。

    這是因為,不動產的種類是屈指可數的,指名道姓的規定容易一些。動產的種類估計有數百萬種以上,指名道姓的規定困難一些。制度物權法動產佔有制度零物權的範圍,基本上是原則性、籠統性的規定。

    制度物權法一般不用「留置(財產)」,相似的是「扣押」或「收繳」,至於佔有、取得、沒收財產以及罰款、拘留、行政處分、刑事處分等名詞是屢見不鮮的。

    制度物權法與擔保物權法、普通物權法相比,除了法律效力的優勢以外,還有很多技法上的優勢。

    依托公法上的優勢、行政管理和司法制裁上的優勢,對於禁止流通領域或者限制流通領域的財產進行專項控制,構成了威權化、網絡化和強制化的特級留置財產零物權。

    制度物權法之零物權對象,不僅僅是針對債權人的,對於債務人、第三人以及與零物權有關的任何單位與個人,統統都是。打擊和懲罰違法犯罪行為的力度與廣度,是擔保物權法、普通物權法之禁止法、限製法所遠遠不能企及的。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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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留置財產零物權」,這是當代首創與刷新的新概念。旨在精準地確認、保護、利用與規範、調整、限制當事人的權利。不光是關於債權人的零物權在內,債務人、第三人以及其他關係人的零物權也有份。

    傳統物權法理論中,往往用公平公開公正原則、遵紀守法原則、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等統一的民商事原則來概括之。

    物權法第232條不得留置的動產明確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將留置財產零物權劃分為法定的與約定的兩種形式,用於限制債權人留置債務人動產的權利。

    此處所對應的規則是「權利與義務適當均衡」原則,所對應的事由是:留置權的手段是在於留置債務人的財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的實現。倘若允許債權人任意留置與債權的發生沒有關係的債務人的財產,或者允許債權人任意違反規定、違反約定而濫用留置財產的權利,則對債權人的權利保護過大,有違公平原則,也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需要設置留置財產零物權防火牆,使得債權人的義務趨於圓滿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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