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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52-2

    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

    一、基本理念

    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指留置權實現時已經完全具備現實條件,留置權人採取什麼方法來清償債權。依據擔保物權法的慣例,執行留置權時,不外乎對留置財產進行折價、拍賣、變賣三種方法,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協議實行與由人民法院強制實行均可。

    此項規則,由留置權關係法、法律程序法、過程控制法和技術物權法規範與調整。一般而論,權利保護的天平向債權人一方傾斜,而債務人或者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也不能忽視。特殊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與其他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可能會有細小的差別,應當特殊情況特殊對待。

    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量。切入點主要是兩個途徑和相關步驟的對照。

    其他途徑,是指由債務人籌集資金清償債務;本能途徑,是指利用債務人所提供的留置財產清償債務。

    當某個途徑不能滿足完全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時,就需要結合其他途徑來一併執行。

    對於法院判決強制執行,首先考慮的是如何利用債務人所提供的留置財產清償債務,然後再考慮讓債務人籌集資金清償債務。

    法院判決強制執行時,不再將留置財產折價處理給債權人作為必要條件考量,而是作為參考條件考量。倘若債權人願意接受債務人的調解和法院的判決執行,債權人仍然可以取得留置財產所有權用於清償債權,對此另類調整的執行條件與辦法,法律既未提倡、也不會一律禁止。

    1、完全以其他途徑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

    若留置權期間,債務人已經以其他途徑與方法完全清償了應盡的債務,留置權之法鎖關係、信託關係、物權關係和法律關係全部歸於消滅,留置權人不再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應當全部返還原物給債務人,債務人重新擁有該財產的所有權。

    我們認為,實現留置權的第一個途徑,是不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辦法是多種多樣的,主要由債務人來想辦法定奪和付諸行動。以現款、支票、匯票、本票、股票、股權、債券、基金份額、應收賬款、知識產權等等金錢或者權利來兌現債權均可,或者通過保證金、第三人的保證等辦法進行重新擔保均可,只要是債權人同意就行。

    既然,債務人已經以其他途徑與方法完全清償了應盡的債務,留置權就已經自然而然地歸於消滅,不再享有佔有控制留置財產的權利,也無需對留置財產進行折價、拍賣、變賣,債權人全部返還其佔有控制的財產給債務人是理所當然的。

    債務人以現金、定金、保證金或者權利之類的非物權性擔保部分清償債務,亦可視之為留置權關係法的拓展方式。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按照該規定執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參照習慣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邏輯法的辦法執行。

    2、部分以其他途徑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

    若留置權期間,債務人已經以其他途徑與方法部分清償、部分未清償應盡的債務,留置權之法鎖關係、信託關係、物權關係和法律關係仍然保留,留置權人還可以繼續行使並保全留置權,對留置財產進行折價、拍賣、變賣三種方法仍然適用,留置權人應當將剩下的留置返還給債務人,債務人重新擁有完全清償債務後未處分的留置財產所有權。

    按照留置權關係法的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是完全的義務,留置權法鎖的不可分性是完全債權的不可分性。既然可以利用普通物權法和普通債權法的規則清償債務,那麼更可以利用擔保物權法和擔保債權法的規則清償債務。

    留置權期間,債務人已經以其他途徑與方法部分清償、部分未清償應盡的債務,全部留置財產仍然被債權人佔有控制,關於對留置財產進行折價、拍賣、變賣三種方法都有可能適用於保全留置權和完全實現留置權。處分留置財產時,一般不是留置財產的全部,而是與剩餘債務額度相當的部分留置財產。

    等到債務完全清償以後,所剩下的留置財產或者所剩下的價款,原債權人、現佔有人應當不延遲地全部返還原債務人、現自由人。否則,當事人涉嫌不當佔有、不當得利同樣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3、完全以本能途徑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

    若留置權期間,債務人與留置權人協商一致,完全以所留置的財產清償債務,那麼完全按照物權法第236條的相關規定來實行。當由當事人雙方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即約定的寬限期屆滿時,或者鮮活易腐不易保管的動產需要及時處理時,債務人逾期仍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物權法第236條的相關規定,主要是從物權性擔保方面來簡要規定的,對於非物權性擔保已經省略,就是說,本法本條中心思想和中心任務,都是圍繞著留置財產展開敘述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的,只出現實現留置權的一個途徑,忽略了其他的途徑。

    擔保法關於實現留置權執行條件的規定,比物權法規定的全面一些。其不僅規定了各種物權性擔保,還規定了定金、保證金之類的非物權性擔保。從法理上說,定金、保證金之類的非物權性擔保基本上屬於普通債權法範疇,法律實踐上卻可以幫助擔保債權法,與擔保債權法共同發揮作用。

    4、以本能途徑為主和以其他途徑為輔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

    若留置權期間,所留置的財產之交換價值不足以完全清償債務,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先行以留置財產折價處理,或者拍賣、變賣的方式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不足部分由債務人籌集資金用於完全清償所剩下的債務。

    本執行條件,與上述第2項的變通理念和實現留置權寬限期基本一致,但執行步驟、方法不盡一致。以留置財產為主清償債務,表示對於處分留置財產產生的壓力較大,對於債務人籌集資金的壓力較小;以籌集資金為主清償債務,表示對於債務人籌集資金產生的壓力較大,對於處分留置財產的壓力較小。

    5、以法院強制執行的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於實現留置權的寬限期、執行條件、途徑、辦法、步驟等發生爭議,或者債權人怠於行使留置權,或者債務人阻擾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等,當事人雙方或者各自有權向事發當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包括申請判決對方賠償損失等執行方式。

    債務人申請法院判決執行,主要是從維護留置財產所有權和對於留置權人的限制權等方面考量的。債務人享有敦促債權人盡快行使留置權的監管權利,享有處分留置財產用於清償債務的權利,享有在特定時間段內和特定情勢下請求豁免債務利息的權利等。物權法第237條明文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債權人申請法院判決執行,主要是從維護留置權所粘連的債權以及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等方面考量的。債務人對於實現留置權的寬限期、執行條件、途徑、辦法、步驟等發生爭議,阻擾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等,一旦被法院確認為無理取鬧,債務人應當承擔更大的違約責任,法院也會大力支持。

    債權人申請法院判決執行,其功能功效不僅僅在於維護自己的債權利益與留置權權威,還能維護自己的民事訴訟法權。倘若法院強制執行後,仍然剩下部分債務沒有得到完全清償,那麼,債權人的訴訟時效應當從人民法院下達判決書之日起重新起算訴訟時效。譬如債權人受法律保護的訴訟時效是二年,那麼二年之內仍然是訴訟時效的有效期。

    債權人是否申請法院判決執行,對於債權人訴訟時效影響是完全不同的。債權人自己追債與人民法院追債是兩個不同的範疇,前者不容易與訴訟時效保護掛鉤,後者能夠與訴訟時效掛鉤。

    6、參照市場價格的執行條件

    依照物權法第236條第2款的規定,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但拍賣留置財產不在此列。

    拍賣留置財產的執行條件,是其留置財產屬於暢銷品,參與競爭購買者在兩個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委託拍賣機構拍賣該留置財產時,往往高於市場價格來定底價,當數個競買者競價到一定程度,由認價高者出價受讓該留置財產所有權。

    倘若出現意外時,流拍是會發生的。是否進行再次拍賣,主要由債務人作出決定,債權人對此沒有決定權。即使是流拍,債務人仍然需要向受委託的拍賣機構支付中介費;沒有流拍的中介費一定會更高。

    實現留置權的前提條件,即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能夠發生效力的要件。滿足其成熟的先決條件,債權人才可以放心地行使留置權。

    二、一般分析

    依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債權人實現留置權,應當具備的基本先決條件如下。

    1.留置權期限已經屆滿,債務人仍然不履行清償債務。

    留置權期限,實質上是留置權人給予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在此之前,債務人沒有清償到期債務,故債權人設立留置權和確定留置權期限,以加強法鎖與信託關係的約束力,催促債務人盡快清償債務。

    其實,本議題還有三個前提條件,即留置權項目下的寬限期已經確定、並且已經屆滿、債務人仍然不履行清償債務的義務。這是三個充分而必要的基本條件,缺一不可。若是沒有設立寬限期,債權人則不能貿然行使留置權;若是設立了寬限期,但期限沒有屆滿,債權人則不能貿然行使留置權;若是已經設立寬限期並且已經屆滿,但債務人已經清償了債務,債權人也不能就此行使留置權。

    當然還有其他的並且是很重要的前提條件。譬如,債權人對於留置財產未盡妥善保管的義務,導致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因留置財產不存在,留置權自然而然地跟著消滅,所謂實現留置權就成為虛無飄渺的了。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事實要件發生後,留置權人不能繼續佔有控制留置財產,更不能實現留置權,而且還要向債務人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2.留置物沒有毀壞或者滅失,需保有交換價值。

    所謂實現留置權,主要指以留置物為標的來清償債權,完成既定的擔保物權使命。留置權之法鎖關係、信託關係、物權關係和法律關係均依賴於留置物,一般要求留置物完好無損,沒有滅失,而且需要保有交換價值。所有這些,也是前提條件。

    眾所周知,留置物因滅失而不存在,難以實現留置權。留置物因保管不善或者其他原因而毀損、破壞,失去了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多數情形下不能交易,也就難以實現留置權。

    令人難以置信的是,某些留置物,雖然完好無損,初始時被當事人認為是有價值與交換價值,但隨著時間的推移或者市場供求關係變化、商品更新換代太快等緣故,結果變得很不值錢,或者根本無法將留置物變為現金來清償債權等等,也難以利用留置物來實現留置權。

    3.特殊留置權應當設立相應的留置權期限

    目前,擔保法、物權法僅提及普通留置權的期限等相關規定,沒有特殊留置權的期限等相關規定。實踐中,人們有時候會遇到特殊留置權的期限與債權實現等相關事項,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對待。

    關於特殊留置權,亦稱特別留置權、准留置權等,一般指物權法以外的、應用範圍不太廣泛的留置權。此項留置權,如果是設置留置權期限、實現留置權方式方法與現行法律有些差異,應當屬於特別留置權;如果是設置留置權期限、實現留置權方式方法可准用現行法律,應當屬於准留置權。

    著名法學家梁慧星、陳彬教授合著的《物權法》第四版,列舉了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營業主人的留置權等兩大類型的特殊留置權,這些是特殊留置權定義的外延部分。

    但是,沒有將行政機關、司法機構之類的公權式留置權列舉其中,這些留置權,是實實在在的特殊留置權,並且應用範圍非常廣泛,而且留置權期間與處分留置物或者實現留置權的方式方法等,與民法意義上的留置權大不相同。這兩位教授,是中國物權法第一建議稿的主持人,向來主張嚴格區分公權與私權的兩類不同性質的物權法,對於特殊留置權的論述也是如此。

    按照梁、陳兩位教授的定義: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指不動產的出租人,就租賃合同所生的債權,對於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上的物,可以加以留置的權利。應當注意的是,所謂「置於該不動產上的物」是指動產的物,中國法律是不將不動產作為留置權標的物對待的。營業主人的留置權,指主人就住宿、飲食或者墊款所生的債權,在未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的行李及其他物品享有的留置權。(梁慧星、陳彬《物權法》第四版第380∼381頁)

    筆者認為,關於特殊留置權的期限問題,如果留置物是鮮活易**的物品,留置權人應當准用本條款的規定執行。前提條件是,留置權人應當通知債務人。若是失去聯繫或者通知不到債務人,留置權人應當有權自行處理。如果留置物是耐用易保存品,留置權期間一般應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比照本條款的規定,根據具體情況可以適當延長一些時日。但是,因此期間而發生的善良保管的費用,應當由債務人負擔。

    比較典型的事例,是鐵路、公路、航空、航道等交通行業以及車站、碼頭、港口等要害樞紐,時常會撿拾到鮮活易**的物品,他們對於價值較大的予以公告招領,對於價值小的就自行留置或及時處理。

    鮮活易**的物品發生變質毀損或者滅失,特殊保管人也可以不對失主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此類特殊留置權人的保管義務,與物權法第234條關於「留置權人的保管義務」是不相同的,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具體規定和根據需要和可能,進行重新規範與調整。

    特殊留置權的權重,一般大於普通留置權的權重,因為留置標的物的客觀條件不同、債務人對像不同,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物權關係和法律關係也不相同,有些時候,如與債務人失去聯繫的情況下,對於一些價值不太大的留置物,是債權人自行決定留置期間、自行處分留置物、自行清償留置物所擔保的債權。當然,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是一種不錯的選擇,但若是經濟上不合算,留置權人也可以放棄申請強制執行。

    特殊留置權於多數時候往往與債務人失去了聯繫,需要以特殊方式設立留置權期間。理論上,留置權期間是可以無限延長的。既然如此,債權人可以在失去聯繫的情形下,可以自行決定留置權期間與實現留置權的方式方法。據此,可以准用本條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類似規定。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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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點

    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指留置權實現時已經完全具備現實條件,留置權人採取什麼方法來清償債權。依據擔保物權法的慣例,執行留置權時,不外乎對留置財產進行折價、拍賣、變賣三種方法,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協議實行與由人民法院強制實行均可。

    此項規則,由留置權關係法、法律程序法、過程控制法和技術物權法規範與調整。一般而論,權利保護的天平向債權人一方傾斜,而債務人或者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也不能忽視。特殊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與其他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可能會有細小的差別,應當特殊情況特殊對待。

    法律關係方面,應當將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與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一併考量,單打一有時候不能解決其他問題的。物權法側重於物權性擔保範圍,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還包括非物權性擔保範圍在內。

    關於實現留置權的途徑、步驟、寬限期、運行機制、執行方法和實現方法等重要事項,只能運用宏觀物權法原理來指導實踐,而微觀物權法原理只能解決部分的矛盾與問題。這樣的立場、觀點與方法,我們需要一再重申,在每次普法、學法、用法、執法和研法過程中都必須認認真真地正確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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