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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61-2

    留置權消滅

    一、基本概念

    留置權消滅,指留置權成立後因人為因素、自然因素或者客觀因素、法鎖因素而導致的主動消滅或者被動消滅。本質上與內涵上是法定的消滅,形式上與外延上也包括了意定的消滅。關鍵在於要分清擔保物權法系和制度物權法系的不同消滅性質,以及各種特別優先權的影響力。

    物權法第240條規定,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說明了留置權消滅的基本成因。留置權關係法中留置權、留置財產和其所粘連的擔保債權是三位一體的,留置權的實現和留置權所粘連的擔保債權是互動的。留置權三大要素、七大關係中任何一種要素、關係發生催化作用,必然導致留置權主動或者被動消滅。「留置權成也消滅,敗也消滅」才是留置權消滅因果關係的最好說明。

    應當注意的是,留置權作為一種物權,其消滅的原因是多樣的。可因物權的共同原因而消滅,如留置標的物的滅失、被徵收等原因而消滅;也可因擔保物權的共同原因而消滅,如因被擔保債權的消滅、留置權的行使以及留置權被拋棄等原因而消滅等。而本條只是對留置權消滅的特殊原因的規定。

    需要嚴重關注的是,本條款所示「留置權消滅」是由擔保物權法規範與調整的,不包括制度物權法規範與調整的在內。

    擔保物權法的物權化方針與債權化方針,是為了衡平民事主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物權關係、法鎖關係、合同關係、信託關係、排他關係、對世關係與法律關係等七大關係,採取一切可行的方式方法來消滅留置權。

    制度物權法的物權化方針與債權化方針,是為了維護國家的和社會的根本利益、公共利益,採取扣押、留置、沒收財產或者罰款等法制手段來打擊違法亂紀行為,國家法人與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商品交易關係與物權、債權交易關係,除個別或者特殊情勢下需要依法變通地返還當事人的被扣押、被留置的財產外,基本上無需返還財產。就是說,制度物權法規範與調整的關於扣押、留置、沒收財產或者罰款的問題,與民商事成立、行使、保全、實現和消滅留置權無關。

    制度物權法中有許多禁止成立留置權的規定,內容從制度物權法對像到擔保物權法對像和普通物權法對象,幾乎是無所不包。如果說這種做法和各種規定也稱之為「消滅留置權」,應當定義為「零物權隔離式消滅留置權」、「零物權之歸零式消滅留置權」,採取一票否決權的強硬措施來消滅「留置權」。

    生活中有很多的優先權、先取特權,留置權不能與之對抗。如關閉破產企業的財產分割,首先要安排國家稅務的清償、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之類的清償,再接著是債權人財產的清償,消滅留置權要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來妥善安置。

    與其他擔保物權一樣,留置權的消滅,也是「成也消滅」、「敗也消滅」,反正是不能讓留置權長久地呆滯在那裡,同時要防止破壞性的消滅。最終目的在於讓留置權充分發揮出應有的法律效力,為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和及時受償權創造條件,光榮地退休而成功地消滅。

    留置權作為一種高級擔保物權,其消滅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正常消滅與非正常消滅,人為消滅與自然消滅、機械消滅、物理消滅,成功性消滅與失敗性消滅、破壞性消滅、替代性消滅等,應有盡有。留置權可因物權消滅或者債權清償的共同原因而消滅,如因留置標的物滅失、被徵收而消滅;也可因擔保物權的共同原因而消滅,如因被粘連債權的消滅、留置權的行使以及留置權被拋棄等原因而消滅,而本條款只是對留置權消滅的典型原因的規定。

    本條款所謂「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之規定,是一種高度概括性的規定。

    譬如,因留置標的物滅失、被徵收而消滅,本質上仍然是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而自然而然地消滅。因留置權被拋棄等原因而消滅,亦相當於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二、基本類型

    1.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而消滅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其中,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而消滅,不僅局限於留置權消滅敘事(現象)這一層面,更確切地說是點明了「留置權消滅」和「消滅留置權」問題的真諦(本質)的流露:

    第一,留置權人必須對留置財產喪失留置性佔有。因為留置財產是債務人的,不是留置權人的,且留置權寬限期屆滿後應當將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並將其價款用於清償債權債務。

    第二,留置權是為清償債權而設立的臨時性權利,必須要歸於消滅,不得永遠懸掛在半空中不落地。無論採取什麼方式、途徑均可,反正留置權一定得消滅、一定得消滅留置權。即使是留置權人以競爭折價的方式取得留置財產的所有權,留置權同樣地歸一消滅。

    留置權到底是無條件、還是有條件消滅?

    就其總趨勢和法律要求來看,留置權期間必須要封頂。留置權要由當事人來消滅,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有消滅留置權的權利和義務。如果當事人不消滅留置權,那麼肯定會被法律所消滅。反正留置權總是死路一條,這叫「無條件消滅」。

    就留置權的權能與歷史使命來看,留置權是清償債權的橋樑與槓桿,故消滅留置權必須以清償債權為前提條件,這叫「有條件消滅」。

    「有條件消滅」還應包括終點站式或者終局性消滅。倘若留置權人非依自己的意願暫時喪失對留置的財產的,留置權暫時消滅,但這種消滅不是終點站式或者終局性消滅,留置權人可以依佔有返還之訴要求非法佔有人返還留置物,從而重新恢復留置權。

    譬如,留置物經債務人同意出租或者出借他人以後,承租人或者租借人逾期不還,理論上留置權暫時失效而消滅,而承租人或者租借人歸還留置物,從而重新恢復留置權。

    2.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而消滅

    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同樣地萬變不離其宗,同樣地反正留置權一定得消滅(消失)、一定得消滅(消失)留置權,只不過是消滅(消失)的途徑、方式與時間的早晚不同罷了。

    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可以是其他擔保物權,如權利質權、第三人的保證金等。

    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是一種開禁的或者開放的形式。客觀上,留置權人對於債務人清償債務的途徑有過多的限制,就構成了濫用權利的要件,這在法律層面上和財產信託層面上也都是不允許的。

    如果債務人為清償債務另行提供了相當的擔保,該擔保就形成了留置權的替代者,債權人的債權受到了充分的受償,原留置財產上存續的留置權理應消滅。留置權人對於債務人有過多的限制,妨礙了債務人對於留置財產的及時利用或者自由利用,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信託原則。

    外國和中國台灣地區也有相應的立法例證。《日本民法典》第301條規定:「債務人可以提供相當擔保,請求消滅留置權。」理論上應當是以其他的擔保方式完全清償債權以後,留置權才能圓滿成功地安全地消滅。台灣地區民法典規定,留置權因佔有喪失而消滅。

    中國擔保法對此未作規定。但海商法第25條第2款規定,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佔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時消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114條和第87條中明確規定,留置權人將留置物返還給債務人後,以其留置權對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留置權消滅形式多樣

    具體地說,留置權消滅之主動消滅或者被動消滅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留置權是非常突出的一種擔保物權,從成立、確認、保護、變更、轉移到行使、保全、消滅的整個過程都體現出一種高端擔保物權的特色,體現出留置權沿革過程中法鎖關係等七大關係的特色。

    留置權可因物權消滅或者債權清償的共同原因而消滅,如因留置標的物滅失、被徵收而消滅;也可因擔保物權的共同原因而消滅,如因被粘連債權的消滅、留置權的行使以及留置權被拋棄等原因而消滅,而本條款只是對留置權消滅的典型原因的規定。

    4.留置物被他人搶奪如何消滅留置權

    留置物被他人搶奪如何消滅留置權?

    對於這個問題,應當一分為二地進行辯證地分析研究。首先要看留置權存續的客觀事實,其次要看留置權消滅的因果關係。理論與實踐上,重心應當放在行使、保全、實現和安全地消滅留置權上面,而不是放在保護債務人的財產所有權上。

    法學家只關注並非可歸責於留置權人自己未盡妥善保管的原因,並且在此基礎上只關注過程中是否消滅了留置權。

    可歸責於留置權人自己未盡妥善保管的原因之惡性結局,以及非可歸責於留置權人自己未盡妥善保管的原因之最終結局即良性結局,暫且不論。

    按照國內外統一的「佔有的喪失導致留置權消滅」之擔保物權法的規則,以及「有條件消滅留置權」的規則,可以推定為:

    留置物被他人搶奪,並非可歸責於留置權人自己未盡妥善保管的原因,留置權人可以依佔有返還之訴要求非法佔有人返還留置物,從而重新恢復留置權,並且可以立即實現留置權和消滅留置權。

    這裡的佔有返還之訴,非指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佔有返還之訴,是專指留置權人享有的佔有返還之訴,否則就容易損壞留置權,或者容易錯誤地消滅留置權。

    詳細論述,請參見詞彙《留置物被他人搶奪如何消滅留置權》。

    三、留置權消滅方式對於擔保範圍的影響

    關於留置權消滅的命題,實際上一般與留置權實現相差無幾,甚至於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說是個代名詞。

    留置權消滅一旦成就,其所並聯的擔保物權、法鎖、信託、合同、排他、對世和法律等七大留置權關係全部歸於消滅。

    留置權擔保範圍不僅包含其所擔保的主債權,而且還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保管留置財產的補償金、賠償金和其他的附屬債權。這些其他的債權是按日計算的,對外債務人也是額外負擔。

    理論上是債務人主動提出消滅留置權並實施完全清償債務的,從提出之日起就應當停止計付附屬債權。債務人主動提出消滅留置權並實施部分清償債務的,從提出之日起就應當停止計付相關的附屬債權。

    債務人主動提出消滅留置權並提出實施完全清償債務的,無論是否已經實施或者是否全部實施,因留置權人原因而遲延實施的,同樣地應當從提出之日起就應當停止計付附屬債權及其利息。

    理論上是債權人主動提出消滅留置權並實施完全清償債權的,應當從完全清償債權之日起停止計付附屬債權及其利息。消滅留置權期間的費用應當由債務人承擔,相當於實現留置權期間的費用應當由債務人承擔。其他的細節問題也很多,不必贅述了。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40條

    相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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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點

    留置權消滅,指留置權成立後因人為因素、自然因素或者客觀因素、法鎖因素而導致的主動消滅或者被動消滅。本質上與內涵上是法定的消滅,形式上與外延上也包括了意定的消滅。關鍵在於要分清擔保物權法系和制度物權法系的不同消滅性質,以及各種特別優先權的影響力。

    留置權作為一種高級擔保物權,其消滅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正常消滅與非正常消滅,人為消滅與自然消滅、機械消滅、物理消滅,成功性消滅與失敗性消滅、破壞性消滅、替代性消滅等,應有盡有。留置權可因物權消滅或者債權清償的共同原因而消滅,如因留置標的物滅失、被徵收而消滅;也可因擔保物權的共同原因而消滅,如因被粘連債權的消滅、留置權的行使以及留置權被拋棄等原因而消滅,而本條款只是對留置權消滅的典型原因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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