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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64-2

    留置權消滅的兩大類型

    一、基本理念

    本條款規定的留置權消滅的類型,是其主動消滅或者被動消滅的主要類型。該規定的消滅類型,包括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的和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這兩大類型。

    這兩大類型均屬於特殊原因而消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屬於重點監控對象。其他的類型,本條款沒有規定的,不等於不承認該類型的存在。尤其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商一致,就留置財產折價處理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之類的類型絕對不能否定與忽視。法律沒有規定的,則需要當事人自律,或者根據留置權的法鎖與信託、合同、物權等關係法來加以規範與調整。

    留置權因正常原因、標準原因和最一般原因而消滅的,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商一致,就留置財產折價處理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除此之外形式的消滅,都可以認為是非正常原因、非標準原因和特殊原因而消滅的類型,只不過是輕重程度不同而已。

    那麼,本條款規定的留置權消滅的兩種類型屬於特殊原因消滅的類型,以及本條款還沒有規定的留置權其他類型的消滅,就整體上來說,多數仍然是特殊原因的消滅。

    基於本條款相對而言,留置權「其他類型」的消滅,有些是因為一般原因而消滅的,也有因特殊原因而消滅的。有因物權的共同原因而消滅的,有因擔保物權的共同原因而消滅的,有因債權的共同原因而消滅的,還有因留置權個別原因或者個人原因而消滅的,反正消滅的原因是多樣性的。

    所謂「其他類型」的消滅,就本條款的性質與對像而言,仍然屬於而且是地道的「其他類型」的消滅。為了便於對比參照,才將本條款規定的兩種消滅形式虛擬為「非其他類型」的消滅。

    確切地說,或者正經地說、正統地說,除了以上敘述的「因正常原因、標準原因和最一般原因而消滅的」形式以外,都是「其他類型」的消滅。因此,關於「其他類型」的消滅之說法,在本文已經是完全顛倒了概念,需要我們換位思考與確定。

    留置權主動消滅的,除了本條款規定的兩種類型以外,主要有留置權的行使或實現而消滅,留置權被拋棄而消滅,因債權得到清償而消滅,因留置權人對於留置財產保管不善良導致留置財產滅失而消滅留置權等。總之,成功地消滅和失敗地消滅兩種形式都有可能發生。

    留置權被動消滅的,除了本條款規定的兩種類型以外,主要有留置財產被徵收或者因自然災害之類的不可抗力因素而被消滅,留置財產被搶奪無法追回而被消滅等。總之,成功地消滅和失敗地消滅兩種形式都有可能發生。

    特殊情勢下留置權消滅後是可以重新恢復的,是因為留置權人暫時喪失佔有和債權法鎖依然存在的緣故。如留置財產被他人搶奪後,理論上可以認為留置權因此項突發性原因而被消滅,實踐上可以將留置權作為一種中斷形式處理的。留置權人向搶奪人提起返還留置財產之訴權或者請求權,重新佔有控制留置財產後,留置權得以重新恢復其擔保物權關係和擔保債權關係,避免了留置權破壞性的消滅。

    留置權不達目的是不肯罷休的。關鍵在於,對於留置權的消滅,應當是合法的、理性的、適度的、有序的和圓滿成功的消滅,應當最大限度地防止破壞性、失敗性、失利性和非法性、非理性的消滅。

    二、因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而消滅

    本條款列舉的留置權消滅,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留置權消滅,包括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與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兩種形式。前者可從債權人對於留置物佔有控制的合法性、現實性來分析因果關係,後者可以從留置權人接受另類擔保形式的現實條件來分析因果關係。

    喪失佔有,是留置權消滅或者被消滅的主要技術指標之一。喪失佔有的類型,可以分為以下幾種主要形式:

    一是因主體行為造成的喪失佔有。主體,包括債權人、債務人主體和第三人主體,由人的主觀能動性製造喪失佔有的條件與結果,遂成為喪失佔有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

    二是因客體原因造成的喪失佔有。留置物質量與價值不合格或者自然地喪失,成為沒有利用價值的留置財產,亦成為喪失佔有的客觀原因。某些客觀原因造成的喪失佔有,主要集中於客體原因造成的喪失佔有。

    三是因法律原因造成的喪失佔有。法律規定留置權人對於留置財產的喪失佔有,主要集中於留置權實現後的喪失佔有,認同或者不認同當事人之間的喪失佔有,也不限制當事人之間意定生效的喪失佔有。所謂合法的佔有與合法的喪失佔有,均可以從法律規定與法律關係中找到對照檢查的結果。

    四是由留置權生成機制與控制過程造成的喪失佔有。留置權設立以後,必然與留置權的六大要素聯繫在一起,必然形成實現留置權與消滅留置權並列在一起。無論是合法的生成與非法的生成,注定了留置權不會太長久的。

    因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而消滅,情形是多種多樣的,大體上有以下幾種情形存在:

    1.理想的喪失佔有:因留置權實現而喪失佔有

    因留置權實現而喪失佔有,是留置權目標責任制完成使命以後所產生的必然結果。

    所謂喪失佔有,就是留置權人已經喪失留置物的佔有控制權。因為留置權已經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優先清償或者最優先受償,留置權人喪失留置財產的佔有,未必是一件壞事,而是一件大好事。

    留置權行使時,經過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留置財產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留置權人自然會喪失留置物的佔有。這種喪失佔有,應當說是理想的喪失佔有,也正是留置權六大關係充分發揮效用的結果,不必大驚小怪。

    2.意外的喪失佔有:永久性或者暫時性的喪失佔有

    留置權人因意外原因而喪失對留置財產的佔有,客觀上可導致永久性或者暫時性的喪失佔有。因為情況不同、主體與客體不同、因果關係不同,對於留置權六大關係的干擾、毀損、破壞程度不同,喪失佔有的後果也就不同。

    (1)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擔保擔保

    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擔保擔保,儘管留置權人喪失了佔有,儘管留置權的行使、實現與消滅不正常,但畢竟是因留置權的法鎖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無論是永久性喪失佔有,或者是暫時性喪失佔有,只要是債權人願意接受另行擔保這種現實即可,法律的原則性與當事人的靈活性是相輔相成的,各有各的作用。

    (2)留置權人間斷了留置財產的佔有

    物權法解讀文本中,對於「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的解釋是概括性的。

    主要理由是:留置權產生的前提條件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合法佔有。留置權人的這種佔有應當為持續不間斷的佔有,否則,留置權就會因佔有的喪失而消滅。

    其立法例,有中國海商法第25條第2款的規定、《擔保法解釋》第114條和第87條的明確規定。對於喪失佔有而消滅留置權,持基本肯定態度。同時也提請注意的事項,若留置權人非依自己意願而暫時喪失對留置財產佔有的,留置權消滅,但這種消滅不是終局性的消滅,留置權人可以依佔有的返還原物之訴要求非法佔有人返還留置物而重新獲得留置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第511頁)

    (3)承租人保管留置財產不善而喪失佔有

    理論上,留置權人佔有控制留置物,是不輕易喪失佔有控制權的。然而,事實上也會有意外或者例外的情形發生。

    譬如,留置權人與債務人協商,將一輛已經留置的汽車出租。承租人保管不慎,租賃經營的汽車被人偷盜走了。這種意外情形的發生,導致留置權人暫時喪失佔有留置財產。若是承租人找到了此輛汽車,原物返還給了留置權人,留置權可以由喪失佔有而恢復佔有控制。若是承租人找不到此輛汽車而賠償了一輛價值相當的汽車,也可以視為留置權可以由喪失佔有而恢復佔有控制,不過是變通的恢復佔有控制而已。

    (4)債務人串通作弊而喪失佔有

    客觀上因債務人串通關聯利益人惡意破壞留置權人的佔有控制權,也是有可能發生的。有的債務人因為債權人佔有控制標的物而非常不舒服,背地裡串通關聯利益人以虛假承租或者借用的辦法騙取留置權人的信任,使得留置權人喪失佔有控制。這種消滅也不是終局性的消滅,留置權人也可以依佔有的返還原物之訴,要求非法佔有人返還留置物而重新獲得留置權。

    (5)留置權人保管留置財產不善而喪失佔有

    除了臨時性喪失佔有之外,永久性喪失佔有的情形也有可能發生。大多數情形,發生在債權人沒有盡職盡責地履行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或者滅失。

    其他原因是,因為留置財產本身的質量缺陷、價值缺陷等,造成留置物無法保管或者無法用來折價、拍賣、變賣,留置權人不得不放棄留置財產的佔有控制權,或者永久性地喪失該標的物的佔有控制權。

    三、因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

    因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理性的變通式消滅,本法確認這種特殊消滅方式是合情理的,故本條款作出了重點規定。

    法律程序上,一般而論,應當是等到另類擔保物權實現並完全清償債權以後,債權人才將留置財產全部返還給債務人。

    就是說,因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是專指終局性的消滅,並不是指過程中立即消滅,更不會不論青紅皂白式的消滅。現實生活中,於未完全清償債權時,不能一提供另行擔保方式就立即消滅留置權,而必須以「完全清償債權」為必要條件。否則,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消滅,容易造成破壞性、失敗性、失利性和非法性、非理性的消滅。

    留置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其功能作用在於利用留置權的法律、法鎖、信託、合同、排他與物權、對世的七大關係,利用合法佔有的動產進行過程控制,從而促使債務人盡快清償債務,並讓債權人優先受償。

    設立、生成、行使、保全與實現、消滅留置權的直接目的,債權人不是為了直接取得留置財產的所有權,而是以留置權、留置財產和優先受償權三大要素為槓桿,以留置財產的價值與交換價值為標的,形成一定態勢與規模的約束力與執行力,促進債權的早日實現與清償。

    所謂另行提供擔保,指留置權期間,債務人覺得以此項留置物擔保債務不方便或者不合適,提出以另外的方式或者另外的財產來擔保債務的履行,經留置權人同意而成行的另類擔保方式。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以後,依不同的另行方式消滅留置權,但並不是說任何的另行提供擔保一定會完全消滅留置權。

    留置權人同意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擔保的,只是變更了擔保物權關係,留置權的消滅並不可怕,而是可喜可賀。

    另外成立擔保物權的,或者成立另外的擔保物權的,留置權一般應當是成功的消滅,但有部分消滅與全部消滅之分。部分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可以部分消滅;全部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全部消滅。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擔保的,當事人雙方是可以自由選擇的。譬如,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擔保的,不足以完全清償債務,留置權人可以暫時不返還留置財產給債務人,等到另外的擔保物權實現後,回頭再以留置財產完全清償債權。

    由此可見,以上所謂「部分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可以部分消滅」的論斷,只不過是從數理學上來簡單描述的。倘若從法理學上來描述,一般而論,留置權實質上並沒有因「部分另行提供擔保的」而部分消滅,完全可以原封不動保留下來。尤其是,對於不可分物的留置權,從物理學上都是無法返還給債務人,否則,留置權會因非理性的返還原物而導致部分的破壞性的消滅,這是絕對不能容許的消滅形式。

    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導致留置權消滅的,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是,主體成立的要件要適合。

    二是,擔保債權額度要相當。

    三是,是否以脫離留置權為前提條件。

    四是,留置權期間屆滿,沒有特殊情況發生,或者對於債權人不利,一般不應當由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只有在留置財產被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以後,仍然不足以清償債權的情況下接受保證金之類的另行提供擔保,才是比較穩妥的辦法。

    五是,判斷標準。對於留置權的消滅,應當是合法的、理性的、適度的、有序的和圓滿成功的消滅,應當最大限度地防止破壞性、失敗性、失利性和非法性、非理性的消滅。

    另行提供擔保與留置權消滅的對應關係如下:

    1.完全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完全可以消滅。

    完全另行提供擔保的,指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方案,不再執行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方案,也不以現在的留置財產來擔保債務,或者以人保代替物保—以第三人的保證金來完全替代現在的留置財產擔保方案;或者以不動產、動產來抵押擔保債務,完全替代現在的留置財產擔保方案;或者以動產質權、權利質權的辦法,完全替代現在的留置財產擔保方案。

    其中,以權利質權來代替現有的留置權,以匯票、支票、本票、存款單、應收賬款等簡便的方式來清償債務,讓債權人安全、有效地實現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或者及時受償權等,是標準式的「另行提供擔保」的方式。完全另行提供擔保的,應當比部分另行提供擔保的更加嚴格。

    法律程序上,一般而論,應當是等到另類擔保物權實現並完全清償債權以後,債權人才將留置財產全部返還給債務人。

    完全另行提供擔保的,應當滿足以下幾個前提條件:

    (1)留置權人接受了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方案。

    (2)不再執行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方案,也不以現在的留置財產來擔保債務。

    (3)不在留置財產上搭配保證金之類的另行擔保方式。

    擔保物權,分為單獨作業的和合成的擔保物權,或者分為主擔保物權與副擔保物權、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等形式。其中,合成的擔保物權,既有物的擔保和人(保證金)的擔保的,物的擔保是主擔保,保證金的擔保是副擔保。

    2.不完全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不一定消滅。

    不完全另行提供擔保的,指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的另行提供擔保的方案,仍然以被留置財產為中心進行變更式擔保,企圖以保證金、違約金之類的擔保方案取代現行的純留置權方案。這種特殊方案的執行,所產生的結果,是留置權於留置財產擔保期間不一定消滅。

    法律程序上,一般而論,應當是等到另類擔保物權實現並完全清償債權以後,債權人才將剩餘的留置財產全部返還給債務人。

    (1)債務人可以在不破壞現有留置權關係上另行提供擔保

    債務人可以在不破壞現有留置權關係上另行提供擔保,具體方案可以選擇的有以下幾個:

    一是完全合作式另行提供擔保。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留置權期間屆滿,債務人仍然不能履行債務時,不必將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乾脆完全以保證金來代替留置財產的擔保,或者乾脆向別人借貸資金來清償債務。如果上述辦法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再將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用以清償債務。

    二是另行提供擔保與留置權共同擔保。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留置權期間屆滿,債務人仍然不能履行債務時,一部分運用保證金來提供另行擔保,一部分仍然以留置財產提供擔保,以彌補留置財產價值上的不足部分。

    上述兩種情形,是在保留留置權四大要素之關係或者留置財產效用基礎上的調整,名義上是「另行提供擔保」,實為加權式擔保。一般而論,不到萬不得已情勢下,留置權人不會輕易接受以其他擔保方式來取代留置權的擔保方式。

    結論是,在保留留置權六大關係基礎上另行提供擔保,應當是最優化選擇的方案,其他方案只不過是參考方案而已。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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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點

    本條款規定的留置權消滅的類型,是其主動消滅或者被動消滅的主要類型。該規定的消滅類型,包括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的和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這兩大類型。

    留置權消滅的原因與類型是多樣性的。

    留置權因正常原因、標準原因和最一般原因而消滅的,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商一致,就留置財產折價處理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除此之外形式的消滅,都可以認為是非正常原因、非標準原因和特殊原因而消滅的類型,只不過是輕重程度不同而已。

    法律程序上,一般而論,應當是等到另類擔保物權實現並完全清償債權以後,債權人才將留置財產全部返還給債務人。

    因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是專指終局性的消滅,並不是指過程中立即消滅,更不會不論青紅皂白式的消滅。現實生活中,於未完全清償債權時,不能一提供另行擔保方式就立即消滅留置權,而必須以「完全清償債權」為必要條件。否則,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消滅,容易造成破壞性、失敗性、失利性和非法性、非理性的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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