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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卷 辭條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46-2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46-2

    中國當代物權法譜系圖之

    中國當代物權法譜系圖之,體例上包含普通物權譜、擔保物權譜兩大組成部分,但其中在普通物權譜中融入了一些制度(政策)物權譜,實際上形成了三個物權譜。()現茲將中國當代物權法譜系圖之分三個部分來分別介紹,以便於將三種性質的物權譜區分開來,提高認識水平。

    中國當代物權法譜系圖之「物權」,亦即中國當代物權法之「普通物權」、「擔保物權」和「制度物權」的譜系圖,簡稱物權法譜或者物權譜。是以公物權為主導、私物權為輔助、共物權為折中之譜系圖,公有物權、共有物權、合有物權、私有物權和其他之物權均有相應的規定。物權的表徵、性質、屬相、歸屬、利用之基因工程均有相應的譜系,相當於人的姓氏譜系。

    中國物權法,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物權法,是公法與私法、民法與商法「四合一」的新型物權法,於普通物權法部分和擔保物權法部分融入了一些制度物權法(包括政策物權法),因此裡面肯定存在一些制度物權包括政策物權在內。這些制度物權,既有對公的,又有對私的,還有對公、對私和對其他人通用的,尤其是於普通物權體系中為甚,基本權源法、基本物權制度法中為甚。

    中國21世紀的社會主義新型物權法,果斷地融入制度物權法元素,這是完全正確、很有必要和非常及時的。

    而個別民法專家學者於物權法頒布實施前後,極力反對這一重大舉措,混淆黑白,顛倒是非,怪話連篇,漏洞百出,斷章取義,譁眾取寵,信口開河,指桑罵槐,無原則地崇尚西式的「人文主義、私權神聖」以及「人格自由、財產自由、人格獨立和和財產獨立」,大罵「物權法對像模糊,公法私法混淆」,是「民法帝國主義」,嘲笑物權法「還應當規定和保護國家所有權的那幾顆原子彈」云云。這不是立場、觀點、方法問題,就是知識淺薄、故步自封、閉目塞聽問題,至少說明了在法學界決不是靜如止水,而是暗潮洶湧,思想鬥爭和路線鬥爭非常複雜。

    微觀物權法學者、私有化謳歌者們,拋棄系統工程原理與一般均衡原理,一貫企圖改寫中國物權法譜,主要目標在於企圖改寫中國制度物權法譜。旨在開歷史倒車,取消公有經濟、公有物權在物權法的主導型法律地位,渲染腐朽的「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公然違抗******委員長一再倡導的物權立法「必須堅持堅定正確的政治路線」的指示精神,對於這種錯誤傾向、錯誤觀點必須徹底肅清流毒!

    縱觀各國的法制史,不難看出於絕大多數歷史階段是諸法合體、民刑合一的。現代以來的公法與私法、民法與商法分離或者適當分野,自然有一定的道理。

    然而,中國現行的物權法卻反過來對於公法與私法、民法與商法進行重新組合,自然有一定的客觀需求與法理支撐。至於誰是正統的物權法譜,誰不是正統的物權法譜,應當運用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來進行正確判斷,不能用唯心主義的方法論進行錯誤的評說。

    理論界僅僅關注普通物權和擔保物權兩個方面,對於制度物權的研究存在空白地帶。填補國內外空白,既是亟需的,也是很有必要和很有建樹的。

    一、基本理念

    (一)概觀

    1、制度物權

    制度物權,包含政策物權,實指制度物權法所規範與調整的具有最高效力的強制性物權和最優先的高端特種物權。廣泛分佈在一般流通領域、限制流通領域和禁止流通領域,扎根於文化領域以及其他的幾大重要領域,是門類比較齊全、影響面特別大、強制性程度很高和社會化管理、民主化監督的一類法定的物權。

    制度物權,一般是涉及公共性質或者公眾利益的特種物權,是社會化、模式化、強制化、大型化、多樣化和威權化的高端特種物權。無論其在物權法中佔有比重多少,均體現出高端物權的氣勢與氣魄。一般而論,在大的物權關係中,制度物權優於擔保物權和普通物權,而擔保物權優於普通物權;在大的法律關係中,制度物權法優於擔保物權法和普通物權法,而擔保物權法優於普通物權法。這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和最通用性規則。

    制度物權,蓋由制度物權法包括政策物權法規定,一般是不認同契約自由主義或者意思自治主義的強制性物權。憲法是制度物權的根本保障,行政法是制度物權的基本保障,行政經濟法、行政處罰法和刑法是制度物權的技術保障或者專門保障。為彰顯制度物權法的統一性、強制性與威權化色彩,執法時一般會拒絕傳統的習慣法、自然法等非成文法,以法定的物權格式反對物權自由主義行為,創造更高雅的法治環境,帶頭規範與平整社會化的物權關係。

    制度物權的基礎制度,是所有制制度和所有權制度,重點延伸至社會主義的基本經濟文化制度、公共財產和公共利益重點保護制度,社會主義公共品供給與分配製度,現代化的福利社會主義制度,概括為宏觀物權法制度。其中,關係國計民生和長遠利益的自然資源、生物資源、文物文化資源等公共資源的特殊性管理制度,法定為公共所有制的優先佔有權制度和信託所有權制度,並以宏觀物權法來統一均衡全社會的制度物權和物權制度。

    制度物權是最高等級的物權,其物權地位、物權價值、物權效力優於擔保物權和普通物權,對於其他的各種下級物權起帶頭和統帥作用。其最顯著特點是執行公共利益保護主義和公共利益中心論,對於擔保債權保護主義和擔保債權中心論以及普通所有權保護主義和普通所有權中心論起排斥或者領導能力,體現了對於特殊財產的特定管領力、支配力、統治力和控制力、強制執行力。

    毫無疑問,制度物權,才是代表最廣大人民群眾最幸福、最實在、最有魅力和最有恆心、最有效力的一類特種物權。制度物權法,是奠定21世紀中國當代物權法、宏觀物權法、社會主義物權法宏偉大廈的一塊基石,是巧妙運用系統工程原理與一般均衡原理的質量保證,是完全符合中國國情、當代物權法新技術標準和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意願的。中國物權法頒布實施幾年來情況良好,各個階層物權人的利益得以相對平衡,關鍵在於有制度物權充分發揮的的宏觀調節作用。

    2、政策物權

    政策物權,一般是制度物權在政策規定中的延伸形式,代表制度物權的具體規定和具體行動。大量的自然資源與其他要式物歸屬制度、財產徵收徵用與補償制度、公共利益保護制度、土地的使用與利用制度、不動產登記制度等,一些具體的項目與辦法主要是通過政策物權法來具體規範與調整的。就法的總量而言,政策物權的規定遠遠多於制度物權的規定,具有特定的適用範圍與法的執行效力。

    政策物權是制度物權的一個分支物權體系,但不限於制度物權體系。政策物權法有些對於制度物權法不作具體規定,有些對於制度物權法之外進行新的探索與拓展。

    譬如,由中國法製出版社出版的《土地法律小全書》,主要是土地政策法規小全書,220部法律法規中,土地的政策法規佔絕大多數。其中,《基本農田保護條例》、《退耕還林條例》、《土地復墾規定》、《全國土地分類(試行)》、《確定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土地權屬調查處理辦法》、《關於加強軍隊空餘土地轉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關於國有企業清產核資土地估價有關問題的解答》、《徵用土地公告辦法》、《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100多部政策法規,是首次出現在政策物權法體系之中的。所對應的法則,是遵照制度物權法中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進行規範化的。

    政策物權涉及到的範圍比較廣泛,除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板塊以外,勞動保障、社會保障與勞動分配、二次分配以及扶貧幫困、搶險救災等許多方面都涉及到,能夠大力支持與幫助制度物權的享受與實現,行政處罰法等法律也有很高的強制性手段,法律效力幾乎是立竿見影的。

    (二)制度物權法

    1、定義

    制度物權法,亦稱行政干預型物權法,是最主要的宏觀物權法,俗稱公法,或者說公物權法。

    系指規範社會主義基本物權制度和主導普通物權關係、擔保物權關係的物權法。旨在以系統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來統籌兼顧國家、集體、集合(混合)、私人和其他人的物權關係或者法鎖關係,籍以平衡國家專權專利和放權讓利的利益關係,具有政府干預性、政策協調性、縱橫捭闔性、主導督導性和多種強制性手段並存的特徵。擅長運用多種強制性甚至於高壓手段來保護國家、集體、單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制度物權法是一種制度化、模式化、社會化、人性化、高端化、威權化和政策性、指令性、強制性、專項性、基本固定性的特種物權法。

    物權法,是確認、保護、利用和規範、調整、限制物權的專門法,是基本民法、基本權源法、基本的物權制度法,要求物權的主體全面、客體圓滿和結構嚴整、內容充實,這就自然而然地聯繫到公有制物權主體與客體,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制度物權法的範疇,不可避免地將公法與私法、民法與商法融為一體,並突出制度物權法的特殊需要、特殊任務與特殊作用。

    所謂基本權源法,主要集中於制度物權法之中。各種所有制的性質法與關係法,各種自然資源、天然資源和大宗財產、重點財產、無主財產的歸屬法,公共利益的特別優先權法,特定物權的設立、變更、轉移、消滅法與登記生傚法,主要由制度物權法來決定與規定,這是必須的。

    倘若物權法中沒有基本權源法和制度物權法,許多重要財產的來源不清,也不知其所蹤,整部物權法就會變得混沌無知,容易混淆法定物權、特種物權與意定物權、一般物權的法律界限,容易喪失物權法的基本職能與應有的效力,不利於切實保護特定物權人的財產權,也不利於理順物權人與相對當事人的物權關係,而且不符合社會主義法制的宗旨、原則與目的、意義。

    2、廣義

    廣義的制度物權法,亦稱主體制度物權法,純粹的制度物權法。指集中於憲法、行政法、行政經濟法體系和行政處罰法、刑法之中,由國家機關強制執行的社會主義基本物權制度,物權法、民法通則等民商法中也有若干規定。

    其中刑法的威懾力和強制力強於行政法、行政經濟法等公法以及物權法等民法。這裡面也可以分為憲法物權法學、行政法物權法學、行政經濟法物權法學、經濟法物權法學和民商法物權法學等幾個門類。主體制度物權法是門類最齊全、意義更重大、法理學更獨特、技術手段更剛強的特種物權法。

    廣義的制度物權法,包含政策物權法。政策物權法是制度物權法的一個最龐大的分支,多以行政法規、政策法規進行補充規定,或者進行具體規定,法律效力僅次於制度物權法。

    政策物權法還是制度物權法的輕騎兵,可以採取短平快的辦法解決實際困難與實際問題,有的政策物權法經過一段時間完成任務後就自動取消,或者在幾年內、每年內更新一次。如養老金的發放就是每年或者幾年更新一次。往往實行的是「缺什麼、補什麼」或者「多什麼、退什麼」的制定方針,講求實效,注重時效。但是,對於制度物權法,一旦制定是不能輕易修改和廢止的,以長效機制著稱。

    在整個物權法體系中,政策物權法的法律效力僅次於制度物權法,對於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的影響也很大。其中,關於不動產徵收制度的貫徹落實具有代表性,解決非常突出的尤其是社會化的物權矛盾很有辦法,很有成效。因此,政策物權法對於特定的利益群體來說,某種意義上更有吸引力,更便於實際操作,更令人信服。

    3、狹義

    狹義的制度物權法,亦稱雜交的民商事制度物權法。指在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的內容中所融入的制度物權法條款,用於規範國家管控物權和公民自由物權兩大部分,重在明確物的歸屬和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和理順大小物權之間的物權關係。

    積極應對以國有經濟為主體、多種經濟形式並存的物權新格局,條分縷析地規範各種複雜的財產關係、物權關係、法鎖關係、法律關係、信託關係、合同關係、排他關係、對世關係和社會關係,重在防止權利濫用和公權私化。

    裡面也可以分為普通雜交物權法學和擔保雜交物權法學兩個門類。雜交的民商事制度物權法,有時候幾乎沒有嚴格意義的公法與私法之分。如國家的土地所有權與私人的土地使用權,這兩者之間還有公私法融合以及利益均沾的餘地。

    實際上,狹義的制度物權法是裁剪了廣義的制度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只不過是前者將後者貼近民商事活動的相關物權法內容嫁接到這裡來了,而後者是專業性、密集性、系統性的制度物權法。將全民所有、集體所有的財產權與私人所有、其他人所有的財產權一同列入專項物權法中,突出公有制經濟的主導地位,突出社會主義基本物權制度物權法的特色,是社會主義物權制度的共同特點和基本要求。

    狹義的制度物權法可以變成為雜交的民商事制度物權法,而制度物權法的權威性、強制性、統治性、行政干預性等物權化方針是不能隨意改變的。鐵定了不能如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那樣的實行契約自由、交換自由和流通自由,鐵定了更不能將公共物權當作普通商品來交換。如土地所有權不能抵押、設定負擔與轉讓,就是嚴格區別特定物權與普通商品的一條防火牆、高壓線。

    (三)公法與私法

    1、公法

    所謂公法,是規範和調整公共利益關係和社會關係的一類帶有強制性的法律,主要集中於公共財產權法或者公共物權法即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之中,一般屬於宏觀物權法範疇。

    憲法、行政法、行政經濟法和刑法、行政處罰法、治安處罰法和大量的政策法規等法律法規都屬於公法的範圍,相對於民法是強制性程度很高的一類法律,對於任何單位與個人均適用於同一法律標準,制裁手段多樣化與非常嚴格。

    公法是規範特定公有、共有和部分私有財產刑法保護的宏觀物權法。公法並不是純粹的保護公共財產的,許多特定的公共財產可視之為私有財產的變相保護形式,甚至是更好的保護形式。

    2、私法

    所謂私法,是規範和調整特定私有財產的微觀物權法和人格權法,主要集中於人身自由、財產自由和交換自由、契約自由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相對於公法,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婚姻法、繼承法和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以及民事訴訟法等,均屬於私法範疇。

    3、分類學

    公法與私法,是現代以來法律關係學方面的分類,旨在分門別類地規範與調整特定的社會關係與利益關係,區分當事人權利、義務與責任的性質,以便於將宏觀控制與微觀調節結合起來,實現有節奏的社會化管理與法制化建設,以達到更加公平合理與科學務實的法治目的。

    然而,在某些領域,公法與私法的界限不是很明顯,存在交叉關係或者通融關係,在這種情勢下再硬性地提出公法與私法的主張就不明智了。

    經濟法、公司法和商法、財產權法中,既有公法的內容,也有私法的內容,根本無法定義為公法或者私法。

    憲法是最典型的公法,裡面也有一些保護私人、個人人身權、財產權的條款;刑法也是典型的公法,某些嚴重侵犯私人利益的犯罪分子同樣為刑法所制裁。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所謂公法與私法,主要是西方學者的理論主張,有些方面不能自圓其說,僅僅作理論參考。通常,我們對於公法來說,主要是指以行政法為代表,對於憲法、刑法忽略不計;我們對於私法來說,主要是指以民法為代表,對於合同法、婚姻法、繼承法忽略不計。

    關於私有財產或者私人利益的來源,事關國有、集體、私人三大門類的所有制或者企業之中。相信全國的每個公民,即使是一輩子在私營企業中取得財產權,也或多或少地享受過國家或者集體提供的公共服務品,或者享受過社會福利的益處。現在中國全國的土地是公共所有制的,每個人直接或者間接從中獲得利益或者便利條件;佔全國人口七成以上的農民享有的土地是集體共有制的,是最大宗財產的來源之處。

    由此可見,很多公法並不是絕對的公法,很多私法並不是絕對的私法。

    但是,有的法學家打著公法牌、私法牌這兩張王牌,極力反對制度物權法和政策物權法融入《物權法》中,對於現行的《物權法》大加斥責與抨擊,這種胡說八道的影響很大,必須撥亂反正,肅清流毒。

    土地、河流、海域、森林、礦產資源等財產名義上是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名義上是由公法規定並與「私有財產」相區別的,但這些自然資源所發揮的效用與紅利最終由全民包括私人來分享。自然資源物權尤其是土地所有權,自古以來具有公共性、公益性等基本特徵,公權私化對於任何經濟社會來說絕對不是一件好事,必須由制度物權法來規範與調整。

    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登記法,既是對公的,也是對私的,可以是對任何單位與個人的,甚至於可以是對外國人在中國置業的業主的,所有的登記機構是公共事務的機構,即使是土地所有權私有制的國家,並沒有什麼公法與私法的明顯區分。對於社會主義制度的中國來說,實行土地所有權公共所有制是既定的大政方針,建設用地使用權和農用地使用權,既是可以對公的,同樣是可以對私的,更沒有什麼公法與私法的明顯區分。

    人們在享受普通物權、擔保物權的同時,仍然可以享受制度物權、政策物權,物權多元化益處多多,既有利於社會化管理,又有利於整個社會物權生活豐富多彩。而且制度物權和政策基本是法定的物權,比約定的物權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西方國家的《物權法》沒有專門涉及或者很少專門涉及到制度物權法,對於國家公有、集體共有的物權是個缺項(很多國家甚至於還否認集體這一特定物權主體的存在)。

    簡單化、片面性地保護私人的物權,不利於以系統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來統籌解決一些複雜性的物權關係。西方國家也有一些物權法範式,關於私物權的法理學術已經達到一個相當高的水平。遺憾的是,基本屬於微觀物權法理學派,故應用範圍相當的狹窄,法律效力相當的粗淺,主要是受到立法體裁和法律內容所限制。

    二、融合

    (一)有關問題

    中國現行的物權法,於體例上大膽創新,銳意進取,實現了公法與私法、民法與商法的大融合,制度物權法穿插於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體系之中,增強了全局性、系統性、統一性、協調性、強制性、重點性和科學性、可持續性等方面的突出功能與客觀效果,物權的主體與客體相當完備,對於各種物權關係有張有弛,舒緩自然,由此奠定了21世紀宏觀物權法的雄厚基礎,是世界物權法大觀園中一朵鮮艷的奇葩。

    中國物權法於起草、討論、修改、制訂過程中有各種各樣的議論與分歧,其中最大分歧之一,就是如何正確對待法律的體例與內容的安排。

    微觀物權法學派認為,物權法是民法,民法是私法,不應當將公法的內容加入物權法,應當如德國那樣規劃與制定物權法。及至中國物權法頒布實施以後,這個學派的代表人物仍然「大惑不解」,對於現行的物權法充斥著大量公法的內容一直耿耿於懷,並且進一步質疑「將來的民法典加入公法內容怎麼辦」,一副憂心忡忡的樣子。

    物權法從起草討論到頒布實施前後20多年來,絕大多數專家學者、人大代表和廣大幹部群眾一致認為,制度物權法融入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之中,很有必要,完全正確,非常及時。然而,個別民法學家卻反其道而行之,認為現行的物權法,最大成功是保護私人財產的法律宣言、權利宣言,認為最大失誤之一就是「物權法調整對像模糊,公法私法混淆」,歷數制度物權法的各種「罪狀」。

    這位大仁大義的「仁兄」寫作的萬言書,常常不見有分段落的,常常是談論一個問題需要一兩個頁面才能安排下來。為了網絡閱讀方便,下面試分段落引用該文,讓大家開開眼界吧。

    專家如斯說,第一,物權法調整對像模糊,公法私法混淆。

    這主要就是前面所講的那個不正常干擾引起的。物權法究竟用來幹什麼的?物權法是民法的一部分,民法是幹什麼的?民法調整的對象則是民事主體之間的關係,而物權法調整的對象則是民事主體支配財產而產生的關係。

    民法並不調整、規範國家的一切經濟關係或者財產關係。對於有些根本不進入民事領域的國家財產,根本不該把它們當作物權法對象。但經過「違憲風波」,全體老百姓甚至不少民法學者都已經形成了一種觀念:物權法既要規定國家財產,也要規定集體財產,還要規定個人財產,而財產就只有這三種。所以,結論就是:物權法要解決一切財產支配問題。

    這恐怕不對吧?物權法是私法、權利法,它規範的對象是特定的,怎麼所有的財產支配問題都交給物權法來規定、所有的財產支配權利都成為民事權利了呢?

    在我看來,物權法的規定還很不完善,它規定了國家享有所有權的河流、礦藏以及其他自然資源等等,其實我覺得物權法還應當重點保護國家享有所有權的那幾個原子彈。那個太重要了。那些東西是不是財產?是。有沒有所有權?有。但輪到物權法去規定嗎?哪些財產權利是怎麼取得的?權利是不是要公示?是不是有善意取得的問題?其實,它們和物權法的規則關係不大。

    物權法的全部制度設計,針對的都是民事活動領域中民事主體的財產支配權。可現在,物權法的調整對像模糊了,物權法上出現了大量的公法規範甚至憲法原則。看起來,物權法的功能加大了,作用提高了,其實我們民法學家應該最高興,最好是實行「民法帝國主義」,所有問題都用民法來規定,但這裡隱藏了一個隱患。

    現在,物權法調整對象的模糊也許是一種立法上的妥協,但下一步要起草民法典時怎麼辦?民法調整的對象還敢說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嗎?民法的第一條基本原則,就應該是保護公有制為主體的基本經濟制度。既然物權法這個民法中的部門法,它都以這個原則作為基本原則,寫在最前面,那將來民法典敢不寫嗎?

    而且民法典在不久後起草,有可能孕育著一場比物權法起草更大的政治辯論、**,有可能成為再次討論意識形態的一個契機和工具。而為了避免這種政治上的、意識形態的爭論的大規模發生,其最終結果就有可能是中國民法典根本無法出台。這是一個嚴重的隱患!

    以上洋洋灑灑的高論,原來整個是一個段落,現在重新安排了一下。他的萬言書中高論是很多的,如該進則進,該退則退,該頂則頂,該避則避等。

    為了駁斥上述的奇談怪論,我們得首先要澄清幾個基本的事實。

    首先,物權法融入制度物權法,就是他所說的公法(當然他是根本不懂什麼叫制度物權法包括政策物權法),並不是「物權法調整對像模糊」了,而是清晰了。

    中國物權法明確規定了國家、集體、私人和其他人等4種物權主體,這在西方物權法和東方物權法中是最清晰不過的物權主體。西方物權法,雖然也融入少量的公物權主體,而基本上集中於私物權主體;東方國家的物權法,至多也是國家、集體、私人這3種物權主體。

    中國物權法還明細規定了礦藏、水流、海域、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的歸屬,規定了野生動植物資源、無線電頻譜資源、國有文物以及遺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以及無主物的歸屬,規定了國有基礎設施、國家機關的物權、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物權、國有出資人權益的行使,以及國家、集體、私人財產所有權的保護等等。

    各種物的歸屬,各種物權的保護,變得越來越清晰。這種內容飽滿和物權主體客體相對齊全的物權法,並不是「物權法調整對像模糊」了,而是清晰了!

    其次,對於全民所有制這種經濟、物權主體,具有公事、民事雙重性主體資格,也不是絕對的公物權主體。

    再者,作為基本權源法,很有必要將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這兩種最大的主體擬定為民事主體。

    倘若不把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這兩種最大的主體擬定為民事主體,那麼,整部物權法剩下的只有私有制主體了。

    目前中國還不是私有化國家,即使是私有化國家也不能跟200年前西方國家那樣立法。譬如,法國、日本等西方國家後來在民法典包括物權法中融入了大量的制度物權法內容,純粹私有化的民法典與物權法已經難以立足了!

    再次,所謂違憲風波,只不過是2005年發生的事情,而真正影響物權法進程的是中國人民大學教授王利明教授的建議書,否決了中國社會科學院梁慧星先生負責提出的「物權法一稿」。前者影響期只有一年多,後者從1999年起就開始影響了。

    上述的學者介紹說,梁教授的主張是在物權法上不區分這三種所有權類型。理由是:物權法對三種財產採取的是平等保護原則。民法最反對的是特權,所以,應當反對身份立法,堅持行為立法。也就是說,物權立法對事不對人,就權利人而言,無論男女老少、貧富貴賤,無論是官還是為民,無論是國有企業還是私營企業,統統不管,從民法的眼睛看出去,只能看得見一個抽像的人格——民事主體。既然如此,權利主體的身份就沒有必要規定。一講身份,就肯定意味著不平等。因此,不管是誰的所有權,在民事領域看得見的是財產權利,看不見什麼主體身份。所以在民法上不應該出現這種分類……。

    確切地說,各種物權主體平等的保護,是有原則有條件的平等保護。究竟各種物權主體,即使是同一所有制的物權人,客觀存在等級物權制度。所有權與用益物權以及其他更低級的普通物權,留置權與質權、抵押權以及其他的擔保物權,登記生效的物權與未登記生效的物權等等,物權保護的側重點和身份權是不一樣的。

    再說,經濟領域的財產權與物權領域的財產權,很多是不一樣的。經濟領域更多的注重於公平交易、公平競爭,財產權對像限於一般流通領域的財產;物權領域更多的注重於物權的來源與變更現象,財產權對像涵蓋一般流通領域之外,還有限制流通領域和禁止流通領域的財產。

    物權法牽涉到自然資源、文物資源、野生動植物資源等有主與無主資源的歸屬,肯定是要講身份權的,肯定是身份立法與行為立法相統一的。什麼叫做「一講身份,就意味著不平等」?

    譬如,憲法、物權法規定,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大部分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這本身是公平合理的,是無可非議的。而且,不講物權的主體資格與身份權,才是真正的「物權法調整對像模糊」!!

    即使是一般流通領域,公有制的所有權與共有制、私有制的所有權的性質、來源、保護與管理方式是不一樣的。任何國家的所有權都是附帶所有制色彩的,否認所有制對於所有權的決定作用,否認所有制的具體身份,無異於掩耳盜鈴。

    所謂所有權,既有法定的、特種的,又有約定的、一般的,還有法定的變更為約定的、約定的變更為法定的等等;還有專屬所有權、專有所有權、專控所有權、一般所有權和制度信託所有權、普通信託所有權等等,有些是與身份權關聯的,有些是與身份權不關聯的。按照微觀物權法學者的說法,物權法只能與一般所有權和無身份權的物權人作出規定,這到底是誰比誰更加模糊不清?

    關於自然物或無主物的所有權,怎麼能夠完全與人造物所有權相提並論?人造物所有權一般是有主的和容易易主的,確認和保護所有權是相當簡便易行的。自然物為無主物時,必須首先要確認所有權的歸屬,而且是不容易易主的。同樣是人造物所有權,特種所有權與一般所有權怎麼能夠劃等號呢?

    按照中國微觀物權法專家學者「公法和公物權主體不得加入物權法」的說法,現行的物權法只能規範與調整人造物所有權、一般所有權,不能規範與調整自然物、無主物所有權和特種所有權。即使是私有化國家的物權法,也不能這種整法嘛!

    其四,現行的物權法中融入公法內容,只是民事立法中的一個特例,不等於民法中都要融入公法的內容。以偏概全的邏輯思維是站不住腳的。

    以未來的中國民法典而言,根據2002年的立法規劃,民法典分為總則、物權法、合同法、人格權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涉外的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法等九編。由於物權法是基本權源法,必須要融入制度物權法和政策物權法的內容,其他的民法倒是不一定的。

    從來沒有人說過時時事事處處「就應該是保護公有制為主體的基本經濟制度」,只有杞人憂天罷了!

    其五,國家所有的原子彈等國防資產,當然可以在物權法中加以規定。

    物權法第52條第1款規定了「國防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其他單位與個人不能享有國防資產的所有權。這裡採取概括法,所謂國防資產,當然包括國家所有的原子彈啦。

    所謂原子彈,就是禁止流通領域中的特殊財產,屬於國家法人最高等級的特種所有權,於公法中可以明確規定,於民法中同樣可以規定。物權法同樣作出規定,並不是「物權法調整對像模糊」了,而是更加清晰了!!

    我們從《法國民法典》第540條、第541條中看到,比中國物權法中關於國防資產、軍事要塞的規定更加仔細,物權法調整對像更加清晰。由此可見,同樣是微觀物權法專家學者,法國的卻不如中國的「聰明的」!

    (二)法制史與立法例上的證明

    告訴大家一個秘密,某些微觀物權法學者,根本是濫竽充數的角色。下面我們不妨從法制史、立法例和其他事例中觀察一下,那些反對制度物權法融入物權法體系中的謬論是怎樣的荒唐。

    第一,中國自古以來就沒有什麼嚴格的公法與私法之分,任何國家的民法都不是絕對純真的私法。

    1、法制史上的先例證明

    確切地說,中國自古以來就沒有什麼嚴格的公法與私法之分,這已經是幾千年以來的立法慣例。由張晉藩主編的《中國法制史》指出,中國古代的法律體系也是由若幹部門法(專門法)。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經濟法、訴訟法等構成的,儘管當時並沒有這樣明確的概念。至於「諸法」中間是否都發展成獨立的部門法,是需要具體分析的。對於古代立法者為什麼始終選擇「諸法合體」的法典體例,它適用的法律調整的需要,和反映時代的制約,都要加以具體的分析。

    《中國法制史》還進一步指出,綜觀世界法制的發展史,在進入文明社會初期的法典編纂體例,大都是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著名的《羅馬十二銅表法》便包括刑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及若干行政法規。在古代巴比倫王國的《漢穆拉比法典》中既有刑法和司法的內容,也有較多關於商品交換和保護動產所有權的規定。

    但是,中國從公元前五世紀到二十世紀初,歷經二千五百餘年仍然沿襲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法典編纂體例。儘管在這個漫長過程中,行政法與民法逐漸趨於法典化,但在代表性的法典中,仍然是以刑法為主,涵蓋了民事、行政、經濟、司法等各個部門法。這種保守性也是世界所少見的,以致三十年代以來的中外學者,都以此為中華法系的主要特點,甚而武斷古代中國只有刑法沒有民法。

    (以上資料見於《中國法制史》2002年8月版第5頁)

    中國古代幾千年來「諸法合體、民刑不分」和「重刑輕民」等,原因是很多的。其中原因之一,就是當時長期的農業社會,商品經濟不發達,加之道德法、習慣法、自然法和邏輯法大行其道,以及中央集權制度的影響,實施土地和礦藏資源王有制(相當於國有制)、鹽鐵國有制以及針對猖獗的盜竊活動、貪墨行為等,自然而然地使得制度物權法成為重中之重。以道德法而言,中國長期以來一以貫之的儒、釋、道三大教義對於穩定社會起到了很大的槓桿作用。

    及至中國成立60多年來,前30年並沒有多少法律規定,在很短的時間內徹底消滅了黃賭毒,在全國清除了多個土匪、反革命集團,整個社會井然有序,人人爭先恐後學英雄、學雷鋒精神,路不拾遺,夜不閉戶,全體黨員幹部廉潔奉公,自覺地為人民服務,很少貪官污吏。主要原因在於,社會主義與******思想教育運動深入人心,道德法的感化作用非常有效。後30年也密集性地制訂了不少法律,面對形形色色洶湧澎湃的黃、賭、毒、黑、邪、惡、畸、貪、坑、蒙、拐、騙、假、冒、偽、劣,數以萬計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也感受到壓力重重,侵權活動、貪污腐化行為屢禁不止,長期以來呈蔓延的不利趨勢。主要原因在於,整個社會過分依賴成文法,忽視了道德法的特殊作用。

    2、羅馬法專家的解釋

    所謂公法與私法,這是羅馬法的劃分辦法,很容易發生歧義。

    由江平、米健兩位老法學家合著的《羅馬法基礎》詳細介紹了公法、私法以及很容易發生歧義的問題。

    文章認為,公法與私法,這是為依法所保護的利益或所調整的特定社會關係而作出的法律分類。

    公法,相對於私法而言,羅馬五**學家之一烏爾比安認為:「公法規定的是羅馬國家狀況。」當時,它調整的對象是宗教信仰及其活動,祭司的地位,行政司法等人員的權利義務及其關係,包括了現代意義上的憲法和刑法內容。羅馬法原則上規定:「公法的規定不得由個人之間的協議而變更」。由此可見,公法規範乃是既定的,沒有伸縮餘地的,必須無條件遵守。

    私法,相對於公法而言,烏爾比安認為:「私法是有關個人利益的規定。」它包括了公民之間財產與人身的一切關係,大體可以說是現代社會的民法。現今所謂羅馬法,概指私法而言。不過,應當指出的是,在羅馬法中,侵權行為即「私犯」的重要部分。而其「私犯」法所調整的關係還包括了大量現代社會法律已視為犯罪的行為。如盜竊、誹謗等。這既取決於古代法民、刑不分的影響,又是受到羅馬法上有關公、私法理論的影響。

    文章論及「公、私法理論的影響與發展」命題進一步說明:

    公法、私法之分直接為後世資產階級法學所承襲,惟劃分的依據眾說不一。主要論點概有:利益說、應用說、主體說、權力說、行為說等。但其中主要仍以羅馬法的利益說影響最大。公、私法的劃分從法理學角度來說具有一定意義,即從宏觀上反映了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害關係和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利害關係的異同。在簡單商品經濟社會階段,這種區分無疑具有積極意義。當然,隨著社會的發展,隨著自由資本主義和壟斷資本主義過渡的完成,隨著國家經濟管理職能的日益加強,隨著經濟法或所謂「社會法」的出現,自羅馬法以來的公、私法理論已不能解釋一些新的法律現象。但不管怎樣,它仍然可作為理解或解釋現代法律分類的借鑒。

    雖然現代公、私法理論源起於羅馬法,但前者的內涵已與後者大大不同。羅馬時代的公法主要是關於宗教祭儀、行政、司法制度的規範。而現代的公法則一般指憲法、刑法、行政法,有些學者也把經濟法歸入公法。羅馬時代的私法主要涉及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通常指民法,而現代意義上的私法包括了民法、商法等。然而,有一點不能不注意:即僅以公、私法理論已不足以說明既有的法律現象。如經濟法究竟是公法抑或私法?還是屬公、私法交融的產物?此外,環保法、保險法等等,也顯然不能簡單地以公、私法歸類。無論是簡單地否定還是肯定公、私法理論,都是欠妥的。問題在於如何理解這種理論的本質意義,從而更準確地據以解釋現代社會的法律現象。

    (上述全文引述的是江平、米健《羅馬法基礎》修訂本第三稿第70∼72頁)

    綜上所述,私有化的資本主義國家也鬧不清公法與私法,更何況非私有化的社會主義國家呢?

    有一點可以證明的是:資本主義國家的財富基本上集中在資本家手上,資本家也是「民」——甚至於被標榜為「代表先進生產力」之私有者;社會主義國家的財富基本集中在國家與國營企業手上,通過資源分配、產品分配、社會二次分配和社會福利、社會救濟等辦法,將屬於全民所有的財產相對公平地配給全體私有者。

    但是,對於每個資本主義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都需要為社會提供大量的公共品,為每個或者特定的私有者服務,很多公共財產不是絕對的公共財產,很多公法亦不是絕對的公法,很多私法亦不是絕對的私法。

    縱觀整個大陸法系的法律,只有稱之為「民法典」,並沒有稱之為「私法典」的,說民法就是私法、民法典就是私法典,這是完全不符合邏輯的。

    說憲法是公法,這主要是從憲法的主要內容而言的。但是,每個國家的憲法肯定存在保護私有財產與權益的法律條文。按照某些物權法專家學者的話來說,既然物權法不能融入公法的內容,那麼,憲法就根本不能融入私法的內容啊!這也是完全不符合邏輯的。

    第二,誰說西方國家的民法典與物權法中沒有公法的內容?

    現在,就算民法是私法,民法典是私法典好啦,那又該怎麼樣呢?

    10年來,筆者多次閱讀過德國、法國、日本的民法典,這些民法典都是地地道道的資本主義民法典,並不是社會主義的民法典。現在,我們退一萬步講,就算中國不搞社會主義了,就算中國退回到國民黨時期的資本主義制度,或者完全西化的資本主義制度,那民法典中一點一滴的公法的內容也不能融入嗎?

    先看法例吧。

    1、關於德國民法的法例

    《德國民法典》也算是私有化最典型的民法典了,即使如此,開編第一章就規定了自然人、法人兩種財產權和物權主體,其中,法人部分基本上是公法的內容,非營利社團是公法對象,營利社團既有公法的、又有私法的對象,德國所有的國營企業、私營企業都包括在這裡面了。

    該民法典第873條∼第902條就是德國物權法的內容之一,直接援引公法《土地登記法》的相關規定。

    第928條仍然是德國物權法的內容之一,明確規定:「拋棄的土地的先占權為此土地所在州的國庫所有。國庫因其作為所有人被登入土地簿冊而取得所有權。」

    意思是私人、私人企業未加利用的拋棄、拋荒地,無論是農用地、建設用地,一律沒收為省級政府所有,而且還必須登記生效。這比中國物權法規定的更加嚴格。

    中國物權法沒有這樣嚴格的規定,全國各地的農用土地拋棄、拋荒的很多,建設用地拋棄、拋荒的也不少哇。中國物權法甚至於規定「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全世界只有中國才發生這種荒唐的辦法。

    關於遺失物和無主物的處理方法,第976條「鄉鎮取得所有權」,第979條「公開拍賣」,第980條「拾得的公告」,第981條「拍賣價金的認領與充公」,第982條「施行規定」,第983條「機關無法發還的物」等,也是德國物權法的內容之一,也是公法的內容。

    第1052條「不提供擔保時由法院管理」,第1059a條「對於法人或有權利能力的人合公司的可轉讓性」等,也是德國物權法的內容之一,也是公法的內容。

    2、關於法國民法的法例

    法國民法典是世界歷史上第一部資產階級的民法典,它是法國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制訂民法典的歷史背景是,「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論」和「私有財產保護相對論」的爭論異常激烈,最後由「私有財產保護相對論」勝出。

    該法典沒有加入物權法,只有財產權法。從1800年8月開始起草,至1804年正式形成一部完整系統的法律文獻,自始至終受到了拿破侖的關注與支持。4名起草人由拿破侖親自任命,在起草法典的過程中,前後召開過102次會議,拿破侖親自主持或參加的就有97次。

    現在的法國民法典是打了許多補丁的,補丁的主要內容就是公法的內容。

    第一編(二)法國國籍的規定,一半是公法的內容,一半是民法的內容,就是國籍制度物權法融入民法的重要法例。其中,戶籍嚴格登記法,法國國籍的剝奪、行政性決定,依公共權力機關的決定而取得法國國籍,司法法院的管轄權與適用程序,某些領土上的主權轉讓對法國國籍的效果,有關海外領土的特別規定,有關軍人與海員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的身份證書,失蹤的公事公辦,是純粹公法的內容。

    《法國民法典》第538條∼第542條關於國有資產的專門規定,原來一開始就規定了的。

    第538條:由國家負責管理的道路、公路與街道,可航運或可漂流的江河、海岸、海灘、港口與小港口、停靠錨地,廣而言之,不得具有私有財產權性質的法國領土的任何部分,均視為公共財產的不可分割之部分。

    第539條:無主財產,或者去世後無繼承人的人的財產,或者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財產,歸於公有財產。

    第540條:要塞與堡壘的門、牆、壕、壘,亦屬於公有財產。

    第541條:已經不再屬於軍事要塞的地段、工事或壕壘,亦為公有財產,這些財產,如未經有效轉讓,或者其所有權未因時效而喪失,即屬於國家。

    第542條:市鎮行政區的財產是指,一市鎮行政區或數市鎮行政區的居民對所有權與所生利益享有取得權益的財產。

    第560條:在可通航與江道中間因衝擊而形成的沙洲、小島或灘涂,如無權利證書或相反時效規定,屬於國家。

    第649條,由法律規定設立的役權,以公共利益、市鎮行政區利益,或者個人利益為目的。

    第650條專門規定為公益利用的地役權(略)。

    第713條:無主財產屬於國家。

    第768條∼第772條專門規定了「國家的權利」。

    第1386-1條∼第1386-18條「有缺陷的產品引起的責任」,一半是公法的性質,一半是民法的性質。

    第2098條:國庫之權益享有的優先權及其行使順位,依與之有關的法律確定。但是,國庫不得損害第三人此前已經取得的權利而取得優先權。

    第2121條將「國家、省、市鎮行政區、公共機構對稅收人員與會計人員的財產的權利與債權」列為法定抵押權。

    法國民法典中關於「公法」和半公法的法律規定是相當多的,還有一些不再列舉。對於「世界歷史上第一部資產階級的民法典」都帶頭這樣幹,其他的資產階級民法典會袖手旁觀嗎??

    3、日本民法的法例

    日本的民法典,是在封建制度向資本主義制度過渡時期制訂的,第一部民法典於1890年頒布,決定於1893年施行,1889年開始遭到日本東京大學法學部畢業生組成的法學士會的激烈反對,結果流產了。1893年明治政府重新組織法典調查會,提出不以法國民法典為藍本,而以德國民法典為藍本,新民法典終於在1898年七月十六日順利施行。

    全法典分總則、物權、債權、親屬、繼承五編,共1146條,大約是法國民法典(2283條之上增加了數百條)之一半的篇幅,還不足德國民法典(2385條之上增加了數百條)一半的篇幅。相比之下,日本民法典相當於「半邊法」,這就為後來整體性補充埋藏了定時炸彈。

    日本人修改民法典,似乎沒有什麼公法與私法的什麼顧忌,比法國人和德國人更加肆無忌憚。

    1947年補充規定的《國家賠償法》(6條),1954年補充規定的《利息限製法》(4條),這些單行法完全是公法的內容。

    1947年補充規定的《戶籍法》(138條),1899年補充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法》(241條,與中國物權法的條款數目幾乎相當),1977年補充規定的《假登記擔保契約法》(20條),這些單行法基本是公法的內容。

    1955年補充規定的《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現存97條),1994年補充規定的《製造物責任法》(6條),也有公法的成分。

    日本民法典於正文中較少涉及公法的成分,也基本沒有改動過。如第34條、第34條之二是公益法人的規定,為完全公法的規定。第35條是營利法人的規定,包含公法的規定。

    其他從略。

    綜上所述,中國一些所謂非常高明的法學家所言民法是私法,私法中不能容忍公法規定的說法,完全是胡說八道,信口雌黃。

    既然私有化的西方國家民法典包括物權法中能夠包容一些公法的內容,為什麼公有制國家民法包括物權法中反而不能包容一些公法的內容呢?即使是開歷史倒車,也不能這種毫無原則、毫無道理式的開歷史倒車吧??

    為什麼19世紀制定的德國物權法長達552條,而21世紀制定的中國物權法卻短至247條?不是微觀物權法學派和反對制度物權法者搗的鬼,究竟是誰搗的鬼呢?

    三、基本劃分

    制度物權基本上集中於公共利益之專屬物權、專有物權和專控物權,基本上集中於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的先占特權、固定物權與法定物權。深入理解現行的物權法,必須首先理解制度物權法,否則,就會事倍功半,達不到預期的執法、用法效果。

    制度物權融入普通物權和擔保物權後,更加有利於運用系統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改造和理順全社會的物權關係、法鎖關係,健全系統性的法律關係與物權制度,對於堅持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與基本物權制度具有特別重要的現實意義與長遠的歷史意義。

    1.性質上的制度物權

    (1)所有制關係法上的的特定物權。(2)特種所有權關係上的特種物權。(3)國家利益的特別物權。(4)公共利益的特定物權。(5)其他權利人的重要物權。(6)關係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文化制度、人權制度的重點物權。(7)對外關係的另類物權。(8)行政干預的強制性物權。(9)司法干預的強制性物權。(10)人身或人格物權。(11)其他的制度物權。

    2.高級制度物權

    (1)全民所有制的特種物權和先取特權。(2)專屬物權。一級控制物權。(3)專有物權。二級控制物權。(4)專控物權。三級控制物權。(5)一般物權。四級控制物權。國有企事業單位參與市場商品公平競爭的產品溢利所有權或者一般用益物權、一般用益權、一般佔有權。(6)全民所有制的各種擔保物權。(7)一級制度信託物權。(8)二級制度信託物權。(9)一級普通信託物權。(10)二級普通信託物權。(11)特別優先權與一般優先權。(12)特別排他權與一般排他權。(13)永久保護權與一般保護權。(14)國內投資權與國外投資權。(15)國家從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行使稅收權以外的分紅權。(16)全民所有制的中央政府與地方各級政府、中央企業與地方各級企業各自的物權與准物權。(17)社會公共利益品徵收、徵用權。(18)社會公共品配置與佈置權。(19)一次分配權與二次分配權。(20)其他各種物權與准物權。(21)相當部分制度物權可以融入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並具有優先的法律效力。

    3.中級制度物權

    (1)集體所有制的特種物權和先取特權。(2)專有物權。二級控制物權。(3)專控物權。三級控制物權。(4)一般物權。四級控制物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用於市場商品流通產品的一般所有權或者一般用益物權、一般用益權、一般佔有權。(5)各種擔保物權。(6)一級制度信託物權。(7)二級制度信託物權。(8)一級普通信託物權。(9)二級普通信託物權。(10)特別優先權與一般優先權。(11)特別排他權與一般排他權。(12)永久保護權與一般保護權。(13)集體成員的身份權、共有權、共管權與優先權。(14)集體財產的一次分配權與二次分配權。(15)其他各種物權與准物權。(16)相當部分制度物權可以融入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並具有優先的法律效力。

    4.低級制度物權

    (1)集合所有制之制度物權法類特種物權和特許物權。(2)集體所有制中向集體成員私人傾斜的承包土地長期使用權。(3)依法分配的自留地與自留山、宅基地等農村土地的長期或者永久使用權。(4)集合所有制從全民所有制或者集體所有制合作中取得的自然資源優先佔有權。(5)集合所有制依法集資和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6)全體股民的身份權、共有權、共管權與優先權。(7)集合所有制財產的一次分配權與二次分配權。(8)私人重要的財產權受刑法等制度物權法的保護。(9)單位、個人的財產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國家徵收徵用獲得經濟補償等權利。(10)單位、個人的財產因開發商業利益需要被贖買獲得加權經濟補償等權利。(11)慈善團體等其他所有制權利人的制度化物權。(12)集合所有制、私有制、其他所有制或者自然人的制度化准物權。(13)此項制度物權法准用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並具有優先的法律效力。

    5.數理物權

    (1)有物權。(2)無物權。(3)零物權。(4)除物權。(5)加物權。(6)減物權。(7)正物權。(8)負物權。(9)集物權。(10)散物權。(11)進物權。(12)退物權。(13)有理數物權。(14)無理數物權。(15)整數物權。(16)分數物權。(17)倍數物權。(18)約數物權。(19)邏輯物權。(20)統籌物權。(21)若干項權能物權。(22)模糊權能物權。(23)成長物權。(24)裂變物權。(25)衰亡物權。(26)法定數理物權。(27)約定數理物權。(28)准物權。

    6.其他制度物權

    (1)排他權。(2)公示權。(3)普通追及權。(4)永遠追及權。(5)物上請求權。(6)物上限制權。(7)人格物權。(8)物格人權。(9)人與物處分權。(10)徵收權。(11)徵用權。(12)贖買權。(13)優先購買權。(14)優先回購權。(15)統購統銷權。(16)沒收權。(17)充公權。(18)劃撥權。(19)分配權。(20)保有保全權。(21)財產與人身剝奪權。(22)處罰權。(23)刑罰權。(24)其他特許物權。(25)其他特種物權。

    註:本文因限制在2萬字以內,省略了制度物權的特性。

    相關法律:物權法各條款

    相關名詞:

    物權法實施日期簡述物權法立法意義概述物權法之執行效力物權法之對抗效力物權法之對抗效力的主要內容物權法之溯及效力

    中國21世紀物權立法重點與基本原則中國21世紀物權立法的主要特色中國三大類物權法的主要特色中國21世紀物權法與舊物權法的比較優勢制定中國物權法典的重要意義制定中國物權法典的可行性

    中國當代物權法法譜系圖之中國當代物權法法譜系圖之中國當代物權法法譜系圖之中國當代物權法法譜系圖之中國當代物權法法譜系圖之中國當代物權法法譜系圖之中國當代物權法法譜系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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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點

    制度物權是社會化、模式化、強制化、大型化的特種物權,無論其在物權法中佔有比重多少,均體現出高端物權的氣勢。一般而論,在大的物權關係中,制度物權優於擔保物權和普通物權,而擔保物權優於普通物權,這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和最通用性規則。

    縱觀各國的法制史,不難看出於絕大多數歷史階段是諸法合體、民刑合一的。現代以來的公法與私法、民法與商法分離或者適當分野,自然有一定的道理。

    然而,中國現行的物權法卻反過來對於公法與私法、民法與商法進行重新組合,自然有一定的客觀需求與法理支撐。至於誰是正統的物權法譜,誰不是正統的物權法譜,應當運用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來進行正確判斷,不能用唯心主義的方法論進行錯誤的評說。

    很多公法並不是絕對的公法,很多私法並不是絕對的私法。公法與私法融合的例子是很多的,不光是社會主義國家的民法體系中有很多公法的內容,而且是資本主義的民法體系中也屢見不鮮。

    但是,有的法學家打著公法牌、私法牌這兩張王牌,極力反對制度物權法和政策物權法融入《物權法》中,對於現行的《物權法》大加斥責與抨擊。甚至於堂而皇之地對中央領導人、全國人大代表和新聞工作者公開自己的錯誤立場,與大多數人唱對台戲,這種胡說八道的負面影響很大,必須撥亂反正,肅清流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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