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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5...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595-1

    權利地役權及其義務

    權利地役權的權利與義務,可以包括物上地役權的權利與義務在內,但範圍可以進一步擴大。准共有關係的地役權,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的權利與義務,有些權利項目要求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權利人共享權利,分擔義務。連帶關係的地役權,是擴大了的准共有關係和不動產相鄰關係,地役權關係的義務可擴展至連帶關係人,盡量為連帶關係人提供便利,盡量減少對連帶關係人物權的限制與妨礙。

    權利地役權的權利與義務,相當於德國、法國民法中用益權的權利與義務。

    一、權利地役權基本形態與法定義務

    權利地役權,是地役權人設立、變更、轉移與消滅地役權的法定的特別權利,是物上地役權拓展型概念。他可以包括物上地役權,但不限於以上範圍,即不僅僅限於物上利用權方面,包括了物上利用權、權利的交換權、權利的整套保障權在內。

    該權利的設立,是依地役權人的特別優先權、土地利用權、相鄰關係准共有權或者共有權而設立,是半自主性權利—對於設立地役權項目及其設施有自主權,對於「任意」佔用他人土地沒有自主權。

    法定的權利地役權,是附帶有強制性一面的設立,基本形態是土地利用權,基本原則是承認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高於土地所有權的特別優先權。就是說,土地所有權人不能隨意性、更不能強制性地「合理侵入」他人的土地,然而,地役權人就有這種特別的隨意性、強制性和「合理侵入」他人土地的權利。

    1.權利地役權基本形態

    權利地役權基本形態,是准土地佔有權或者准土地使用權,有彈性、第三極、有功利但無土地增值目的的、定限的土地佔用權或者使用權,亦稱之為「權利佔有權」或者「權利使用權」。是依地役權人的特別優先權、土地利用權、相鄰關係准共有權或者共有權而設立的半自主性權利。

    權利地役權基本形態,不是孤立無援的基本形態,是與物上地役權、財產地役權相關聯、相交叉的基本形態。純粹的權利地役權是不存在的。

    通觀地役權的設立與延續過程,地役權的來歷不凡,來頭很大,是「先有特別優先權,後有供役地利用權」的倒裝式權利設立與延續過程,甚至於大多數地役權的取得是不花一分錢的「最便宜貨」。

    那麼,給予地役權人設立限制性條件,要求其承擔相應的義務,首先應當從權利地役權基本形態中找出規律性的東西出來以點帶面。其實,所謂的地役權人義務或者權利的限制,就是從權利地役權這一中心內容解剖的。

    2.權利地役權的法定義務

    權利地役權的法定義務,可以包括物上地役權的義務在內,但範圍可以進一步擴大。

    (1)知會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

    土地利用權的成立,打破了土地所有權「一統天下」的壟斷格局,自成一家,自成體系,與土地所有權既競爭又聯合,但其佔領的地盤相對狹小,佔用的土地相對較少。

    地役權人設立、變更、轉移與消滅地役權,應當全部是半自主性權利,其行為發生之前,最好是知會供役地權利人。特別是設立權利地役權,需要經過供役地權利協議通過,需要簽訂地役權合同和申請地役權設立、變更、轉移與消滅登記。這也是地役權人行使地役權的義務之一。

    (2)不得擅自擴大土地佔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義務

    與權利地役權相關的重要義務之二,就是地役權人不能將供役地土地利用權演變為不正當的土地佔有權或者使用權。

    按照傳統的地役權學說解釋並加以綜合分析,地役權作為一種不動產利用權,部分是准佔有權,部分是准使用權。

    第一,不得擅自擴大土地佔有權的義務

    所謂准佔有權,應當理解為彈性佔有權、第三極佔有權、有功利但無土地增值目的的佔有權、定限佔有權、土地佔用權。地役權人利用相鄰關係供役地權利人的供役地鋪設管線的土地佔有權,可以在特定地塊中,長期佔有(主要是地下權的佔有),可以增加土地效用程度,但不可以出租、買賣此類土地,只能出租、買賣鋪設管線的物品。

    准佔有權,就是彈性佔有權、第三極佔有權,本質上是「權利性佔有」。佔有權的第一極是法定的佔有權,第二極是事實的佔有權,第三極是在法定的佔有權和事實的佔有權之間,既融合又排斥的、限製程度最大的一類彈性佔有權。也就是最大定限程度的佔有權—包括權利定限、佔有期限定限、地役權項目定限、佔有土地的範圍與位置定限、用途定限。

    地役權的准佔有權首先是土地利用權,其次是土地佔有權,是在土地利用權下面派生出來的佔有權。

    法定的准佔有權,不能如土地所有權之佔有權那樣運用自如,也不能如土地用益物權之佔有權那樣以土地來謀利,其限制條件是以使用功能為導向的佔有權。從其權能上解構,具有土地佔有權和使用權兩項權能,故可稱之為「土地佔用權」。因為其不具備土地收益權和土地處分權的權能,既不屬於土地所有權,也不屬於土地用益物權,僅屬於土地用益權。

    第二,不得擅自擴大土地使用權的義務

    某些地役權部分是准使用權。就是彈性、第三極使用權,本質上是「權利性使用」。

    使用權的第一極是法定的使用權,第二極是事實的使用權,第三極是在法定的使用權和事實的使用權之間,既融合又排斥的、限製程度最大的一類彈性使用權。也就是最大定限程度的使用權—包括權利定限、使用期限定限、地役權項目定限、使用土地的範圍與位置定限。

    譬如,道路通行之類的地役權,就屬於准使用權。地役權人平時可以不定期使用,但受最高期限的限制。地役權人可以使用自行修建、或者與供役地權利人合建的道路,但不得將此道路作為經營性道路,損害供役地權利人的利益。地役權人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典當此道路,因為原始的土地使用權是屬於供役地權利人的,修建的目的是提供雙方使用的,地役權人無權處分該道路使用權。

    第三,不得單獨抵押或者流轉地役權的義務

    本物權法第164條至第165條規定,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單獨抵押。這兩項規定是法定的限制條件與義務,任何地役權人不得違反規定另搞一套。其基本思路是,依據「房地合一」和「主從合一」原則一併流轉,地役權轉讓、抵押前提條件是「從從主轉」、「從從主押」,不得單獨轉讓或者單獨抵押地役權。

    首先,地役權人所利用的土地是供役地權利人提供的土地,不是地役權人自己享有的土地。地役權人無權擅自轉讓他人的土地。

    其次,地役權人的權利限於土地利用權或者土地作用權,不是土地使用權,僅限於有限的土地用益權(佔用權),不具備收益權和獨立自主的處分權。

    其三,地役權人的轉讓、抵押行為,是轉讓地役權或者抵押地役權,不是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權。地役權是附著於地役權人自己的需役地(非供役地)上延伸到供役地上從權利,自始至終不是完全獨立的權利,始終是與農用土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主權利連接在一起的,只能等到主權利轉讓、抵押後才能一併轉讓、抵押。

    其四,地役權人的轉讓、抵押的順序不能顛倒錯亂。如果地役權人自己的需役地(非供役地)建設用地上有建築物、構建物及其附屬設施,那麼一般的程序是:(1)建築物、構建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抵押時,才能連同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轉讓、抵押;(2)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抵押時,才能連同地役權一併轉讓、抵押。

    二、外國的地役權法例

    1.法國的地役權—用益權

    法國民法典第578條明確規定:「用益權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權人,享用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的權利,但享用人應負責保管之本體。」

    第637條∼第639條關於地役權的規定是:役權是指,為使用與便利屬於另一所有權人的不動產而對某項不動產強制所加的一種負擔;役權,不使一不動產對另一不動產產生任何優先權;役權,或者因場所的自然位置而產生,或者因法律強制規定的義務而產生,或者由諸所有權人之間的約定而產生。

    第703條:如物之狀態致該物本身不能使用時,役權停止。

    第705條:如為之設定役權的土地以及負擔役權的土地歸於同一人所有,任何役權均告消滅。

    第706條:30年內不行使役權,役權亦告消滅。

    第710條:如共有所有人中有一人是未成年人,對其不得進行時效時,其他共同共有人均保留其權利。

    法國將地役權與房屋役權作為同一物權客體對待的,基本上將地役權與相鄰關係的利用權混合在一起,共有74個條款,是內容最豐富的地役權關係法之一。水流、分界和共有權、權利地役權等佔有很大的篇幅。

    2.德國的地役權—用益權

    德國物權法將地役權與其他不動產役權單獨分開,將地役權與用益權並列在第五章「役權」之中,說明地役權屬於用益權。

    德國民法典第1030條明確用益權的概念是:「(1)一物可以因設定負擔而受利益的人有權收取此物的收益方式設定負擔(用益權)。(2)對土地設定用益權的,用益權人依第926條關於所有權的取得的規定,取得對從物的用益權。」其意義在於,第一,用益權人是否有收益權,與是否有經濟負擔、經濟收入而定。並不是說用益權人一定有收益權。第二,用益權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地上附著物(從物)可歸新所有權所有,但可讓與的範圍應當由交易雙方確定。

    第1030條用益權行使的概念:「(1)用益權人有權佔有物。(2)用益權人在行使用益權時,應維持原來的經濟用途,並依通常的經營規則進行使用。」分別規定了佔有權、使用權兩項權能。這是對於德國物權法第1030條「使用、收益」型用益權的重新註釋。

    第1018條地役權概念:「一土地可以為另一土地在其時的所有人的利益,以此人可以在個別關係中使用此土地,或在此土地上不得實施某些行為,或排除行使基於對此土地的所有權而對此另一土地產生的權利的方式,設定負擔(地役權)。」指的是地役權人於他人土地上的佔有權、使用權。

    德國物權法有物上用益權、權利用益權和財產用益權三個品種。物上用益權包括了有收益權與無收益權兩項內容;權利用益權可以與物上用益權結合起來行使;財產用益權與債權債務和繼承權關聯行使。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60條

    相關名詞:

    地役權人的義務及其規則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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