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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5...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596-1

    財產地役權及其義務

    物上地役權、權利地役權兩種地役權的義務,也是財產地役權的義務,並且會外加一些其他的義務,主要從財產地役權的流轉上進行限制。財產地役權人應當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的經濟負擔,對準共有關係的地役權人包括對供役地權利人、連帶關係人派發紅利等。

    財產地役權,是財產地役權人行使權利的價值實現表示和履行義務的回報形式。其回報得來的東西,可以是財產,也可以是權利,也可以是財產與權利兩種兼有。

    一、財產地役權

    財產地役權,包括需役地與供役地上的財產權,有的是地役權人和供役地權利人及其他地役權關係人共有的財產權,是基於物上地役權和權利地役權之上可兌現、可分享的財產權。地役權人可以對於特定地役權標的物依法設立債權、繼承權等權利,但供役地權利人的供役地和消極地役權項目除外。

    1.財產地役權可兌現的財產權

    財產地役權可兌現的財產權,是地役權人個人專有的或者共同所有的可出租、或可出讓的財產權。

    依據地役權建設項目的設備設施是否可分割移動情形,以不分割為原則、以分割為個別例外情形。以上僅限於積極地役權的建設項目,限制建築役權和禁止妨礙采光、觀望役權等消極地役權建設項目除外。

    譬如,依照物權法「房地合一」、「主輔一致」的原則,地役權人轉讓房屋,連同需役地一併進行財產轉讓,地役權建設項目和地役權權利—包括與物上地役權和權利地役權一併轉讓。所轉讓的財產價金,是因物上地役權和權利地役權的價值取得的。如果沒有以上兩個地役權內容,地役權人轉讓房屋就會發生困難甚至於根本不能成交,即使勉強成交了,房屋價值定會大大縮水貶值。

    2.財產地役權可分享的財產權

    財產地役權可分享的財產權,是地役權人個人專有的或者共同所有的可繼承、或可共同分享的財產權。

    繼承權人繼承地役權,是副項繼承、從屬繼承、從物繼承和打包繼承。其往往不是主項、主物繼承權,也不是單獨繼承權,往往是於繼承房屋基礎上,繼承需役地使用權,附帶繼承供役地利用權及其地役權的建設項目、管線設備等等的一整套「打包繼承」。

    繼承權人繼承地役權的順序是:「繼承房屋所有權—繼承需役地使用權—繼承地役權。」

    財產地役權可共同分享的財產權,是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權利人都有投資的份額,並且將地役權建設項目變成了投資收益的項目。類似於工商業地役權、田園地役權存在共同分享的財產權較多一些,其他的地役權建設項目較少一些。主要有供電、供水地役權建設項目的水電產品加價轉讓的情形。供電、供水地役權建設項目的水電產品出租,與此情形相同。

    二、財產地役權的基本形態與法定義務

    1.財產地役權的基本形態

    財產地役權的基本形態,是特定對像、特定條件下成立的局域性、個別性、隱蔽性的定限財產權,是可以將物上地役權和權利地役權通過特定的轉換方式變化為財產權的主要表現形態。

    第一,財產地役權不是獨立的財產權,是指依附於物上地役權和權利地役權而成立的可兌現、可分享的財產權。

    就是說,財產地役權光是依附於物上地役權和權利地役權還不夠,必須在成熟的、特定的條件下才能成立財產權。

    譬如,地役權人死亡,地役權作為一項特別類型的財產來繼承或者贈與;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權利人都有投資的份額,地役權建設項目已經轉變為經營項目,雙方之間可以兌現財產權;房屋所有權人轉讓或者出租房屋時,可以連同土地使用權和地役權一起轉讓或者出租;以及其他的可兌現的財產權。

    第二,財產地役權不是主財產權,是指從屬於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名下的副財產權或者說准財產權。

    一般而論,財產地役權的設立、變更、轉移與消滅,是從屬於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設立、變更、轉移與消滅的。房屋所有權是一級主物權,土地使用權是二級主物權,財產地役權是三級副物權。

    第三,財產地役權不是純財產權,是指關聯於物上地役權、權利地役權之上的關聯財產權或者非自由財產權。

    純財產權,是可以隨時交易、隨時兌現的無限制性條件或者少限制性條件的自由財產權,是自主權主導地位的財產權。如私有房屋是純財產權,可以隨時買賣與交易,財產權可以隨時兌現。

    財產地役權是第三極物權,一方面受自己的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限制,另一方面受供役地權利人的財產權限制,只能與物上地役權、權利地役權掛鉤,在合適的條件下兌現、變現財產權。由於其是非獨立的、非自由的、非主導地位的三級副物權和第三極物權,注定了其財產權會受到很大範圍、很大程度上的限制,意味著其負擔的義務會比物上地役權、權利地役權的義務更大。

    2.財產地役權的法定義務

    由財產地役權的基本概念、基本形態推導得知,財產地役權是以上三大類地役權中最為難得的權利。對於地役權的限制,最集中於財產權限制上面。限製程度最大,意味著義務範圍最廣。

    可以說,物上地役權、權利地役權兩種地役權的義務,也是財產地役權的義務,並且會外加一些其他的義務,主要從財產地役權的流轉上進行限制。

    (1)財產地役權原則上不得單獨抵押

    財產地役權,是基於物上地役權和權利地役權之上可兌現、可分享的財產權。地役權人可以對於特定地役權標的物依法設立債權、繼承權等權利,但供役地權利人的供役地和消極地役權項目除外。

    依財產地役權的基本形態推知,財產地役權是特定權利、特定功能、特定範圍的非獨立的、非自由的、非主導地位的三級副物權和第三極物權,屬於法定的限制抵押、不得單獨抵押的一類對象。

    如果需要抵押,應當與建築物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否則,其抵押物是無效抵押標的物,不能兌現財產權。

    (2)財產地役權原則上不得單獨轉讓

    財產地役權,是依物上地役權和權利地役權的設立而設立、轉讓而轉讓的從屬性權利,不到萬不得已的時候,是不會轉讓財產地役權的。

    依財產地役權的基本形態和相關經驗推知,財產地役權是特定對像、特定條件下成立的局域性、個別性、隱蔽性的定限財產權,是可以將物上地役權和權利地役權通過特定的轉換方式變化為財產權的主要表現形態。財產地役權是設立在供役地權利人土地上的極特別的權利,屬於法定的限制轉讓、不得單獨轉讓的一類對象。

    如果需要轉讓,應當與建築物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轉讓。否則,其轉讓的權利是無效力的權利,不能兌現財產權。

    (3)財產地役權原則上不得單獨出租

    財產地役權,基本上是靜止的財產權。如果要將其激活起來,不但需要合適的時機、機遇、人緣、財緣等客觀條件,還應當符合法定的要求和供役地權利人的意願。財產地役權是設立在供役地權利人土地上的極特別的權利,屬於法定的限製出租、不得單獨出租的一類對象。

    如果需要出租,應當與建築物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出租。否則,其出租的權利是難以保障的權利,不能兌現財產權。

    (4)財產地役權原則上不得單獨變現

    財產地役權,基本上是象徵性的財產權,是與物上地役權和權利地役權、建築物所有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捆綁在一起的副地役權、副財產權。除了不可以單獨抵押、轉讓、出租以外,也不得單獨變現。也就是說,不允許將財產地役權作為土地所有權、用益物權來看待,可以肆無忌憚地用作謀利的工具,其適用範圍是非常小的。

    財產地役權不得單獨變現,包涵了兩層意思:一層是,如財產地役權的捆綁式抵押、轉讓、出租一樣運作,捆綁式變現。另一層是,如果說財產地役權平時還是有機會作為賺錢的工具來使用,最好是與供役地權利人一同開展業務。財產地役權人違反合同或者登記記錄上的規定,供役地權利人有權中止供役地的義務,收回土地利用權的。

    財產地役權,確實基本上是靜止的、象徵性的財產權。不過,該項權利與物上地役權和權利地役權、建築物所有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一起結成了牢固的權利同盟軍,一般情形下,是不會自動消滅和自動貶值的。既然法律傾向於限制財產地役權的抵押、轉讓、出租和財產變現,這就是法定的義務。最好是認真履行義務,不要盲目地追求經濟收益,還是老老實實地行使自己的地役權穩妥一些。

    三、外國財產地役權之權利與義務的法例

    法國民法典中關於財產地役權之權利與義務的法例很多,主要集中於「共有分界牆與分界溝」部分。中國物權法的地役權關係法中,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權利人是分開的,即為單一的地役權關係法,並且缺乏權利地役權和財產地役權的內容。法國的地役權關係法中就有這樣的特長。

    現簡要介紹如下。

    1.共同分界牆的修繕與重建,由所有在其中有權利的人,按其各自所佔權利的比例負擔。(法國民法典第656條)

    2.未分擔共同分界牆的加高費用的鄰人,為取得分界牆的共有權,可以支付加高牆壁所需費用的一半,以及如分界牆已增加厚度,應支付為增加厚度所佔取的土地的一半價值;因加高分界牆而付出的開支按取得共有權時的情形計算,但應考慮部分界牆加高部分現有的狀態。(法國民法典第660條)

    3.與一牆相鄰的財產所有權人,如向分界牆的所有權人償付建牆費用的一半,或償付其欲享共有權牆壁部分的一半費用,並且償付該牆所佔土地價值之一半,有權取得該界牆的一半所有權。分界牆的費用按照取得該一半所有權時的情形計算,但應考慮部分界牆的現有狀態。(法國民法典第661條)

    日本民法典中也有類似規定,目的在於調整共有的地役權關係。

    日本民法典第287條規定:(一)供役地的所有人,在不妨礙地役權行使的範圍內,可以使用為行使地役權而於供役地上設置的工作物。(二)於前款情形,供役地的所有人,應按其受益的比例,分擔工作物的設置及保存費用。

    理論上,共有的地役權關係中會發生互為地役權人和互為供役地的權利人的情形,如水流、田野和管道管線鋪設地役權關係中都會發生的。這種地役權關係,首先是由財產地役權奠定基礎的。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60條

    相關名詞:

    地役權人的義務及其規則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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