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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18-2

    成立留置權的必備條件

    一、一般理念

    1、定義

    成立留置權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指民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特殊留置權和企業留置權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包括規範性、限制性等等方面的的基本條件。

    主要的基本條件包括: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權人佔有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正規經濟活動中應當基於留置權合同而成立留置權等。一般而論,債權人留置的財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產生的或者其他的特殊留置權除外。

    此項規定,由留置權關係法、侵權責任法和相應的物權化方針規範與調整,一切非法財產和非法條件不得成立留置權。適用於習慣法、自然法、道德法、邏輯法的特殊留置權,應當作合理性推定、可適性鑒定,不得任意擴大特殊留置權範圍和任意延長留置權期間。

    基本條件,泛指前提條件、現實條件、必要條件和法律條件等方面的綜合條件。

    客觀上,不同類型的留置權和留置財產必然會產生不同的條件。尤其是限制性條件,不同類型的留置權和留置財產共性的成分少,個性的成分多,所限制的點、線、面呈現出分佈不均勻之態,不能與規範性條件相提並論。規範性條件,是經過留置權實踐檢驗而上升到成文法上規定的,其中基本上有規律性可循。

    留置權設立、變更、轉移、消滅的限制性條件,大部分不在物權法、擔保法中體現出來,更多的是在專門法、物權法中體現出來。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和普通物權法等物權法,是間接地對於留置權的限制性條件進行限制的,主要是以公共利益關係來衡量留置權關係的正誤優劣,此類的限制條件往往被人們所忽視,並不知道特殊物權法與擔保物權法的內在聯繫與利害關係。

    以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和普通物權法等物權法來談論成立留置權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就又覺得離題太遠、話題太長。但我們又不得不說。

    以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而論,成立留置權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就是要遵守公序良俗原則,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以普通物權法而論,成立留置權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就是要遵守一物一權主義原則,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以擔保物權法而論,成立留置權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就是要遵守同一法律關係和同一法鎖關係原則,特殊的商事(企業)留置權除外。

    2、問題研討

    有的物權法解讀文本中,對於留置權概念的解釋是:「留置權,是指在法律規定可以進行留置的合同中,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在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可將留置的財產折價或者將其拍賣、變賣而獲得價款,並從價款中優先受償。」

    以上定義,從留置權規範化角度出發進行推理,這樣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留置權不同於抵押權、質權,其中有些另類留置權情況複雜,不能搞一刀切。過分強調簽訂合同、履行合同的一個方面,而忽視了債權人自主權的一面,這個留置權的定義值得商榷。

    應當注意的是,依合同而設立規範化留置權只不過是其中一個途徑之一。另外的途徑,即不依合同而設立留置權是由習慣法決定的,當然不能排除在法律關係之外的。留置權的設立,是以法定的條件為主宰的,不是以意定的條件為主宰的。

    《物權法》在《擔保法》基礎上擴大了留置權對象,不僅包括保管、運輸、加工承攬等領域中的留置權,而且還添加了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抑或侵權之債等方面產生的其他留置權。這些添加的新型留置權,很多是「特殊留置權」。

    基於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等合同設立的留置權,當然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這是毫無疑問的和大家一致贊同的。這是《擔保法》的原則精神,規範化因素也是很好的。

    然而,基於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抑或侵權之債等方面產生的其他留置權,是《物權法》的新品種。所有這些留置權,是否一定需要簽訂書面合同?是否都能夠簽訂書面合同?是否完全排斥習慣法式的另類特殊留置權?

    實際情勢是:

    (1)債權人在成立留置權之前,向不當得利人、侵權人要求籤訂留置權合同,這些債務人會本能地予以拒絕;當債權人「先下手為強」成立留置權以後,再迫使債務人簽訂留置權合同是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前提條件是,法律應當確認和保護債權人這樣的行為,否則產生爭議後無法釋然。

    「先下手為強」成立留置權,對於及時處理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侵權之債等當然有合理性的一面,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支持。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可以由習慣法、自然法、道德法、邏輯法來輔助處理,只要是公平合理的,就應當是可行的。只是規範化程度不及有合同約定的高而已。

    「先下手為強」成立留置權後,能夠補簽訂合同當然更好。沒有簽訂合同,或者無需簽訂合同,或者債務人拒絕合同,應當不影響這種留置權的執行效力。

    (2)無因管理,在合同法、民法通則中都有規定,在擔保法、物權法中的留置權關係法中忽略了。幾十年來已經對此積累了許多經驗,實踐證明是合法有效的。

    問題在於,很多無因管理之債並不是基於合同而產生的,而是由一些突發**件產生的,倘若苛刻地要求成立無因管理之債的留置權必須要求事前有書面合同,這是不符合客觀條件的,也是難以做到的。

    譬如,一頭耕牛脫離管制後跑到他人的麥田里啃吃、踐踏了一大片麥苗,權利人把那頭耕牛扣留了。無因管理之債與成立留置權同時發生了,且排除妨害與消除危險的物權保護請求權,不僅僅能夠在普通物權法中發生,而且在擔保物權法中也能發生。這樣法定的權利,當然優於合同約定的權利,事先沒有簽訂合同一樣有效。

    由無因管理之債成立留置權的,然後再簽訂合同是損害賠償合同,只是留置權的補充合同,即留置權擔保範圍方面的補充合同。倘若債務人拒絕簽訂賠償合同,債權人可以向調解、仲裁或者人民法院進行公斷,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二、一般分析

    成立留置權,除了「一般理念」上簡述的三個基本條件以外,還應當具備以下幾個基礎條件:

    第一,設立留置權的基礎條件。債權人與債務人有業務往來的,在業務合同中載明設立留置權的相關條款,設立留置權的基礎就紮實。否則就不紮實,臨時抱佛腳式的設立留置權,成功的概率肯定是不樂觀的。

    一般債權合同或者擔保債權合同中欲需設立留置權,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設立留置權的必要條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當事人可以於書面合同中約定可以留置的物和不可以留置的物,列明留置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人等詳細資料內容。一般債權合同或者擔保債權合同中沒有設立留置權內容的,一般不能升格為留置權,不能佔有控制標的物,否則當事人要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成立留置權的現實條件。債權人已經合法並實際佔有控制債務人的動產,佔有控制不動產的不能成立留置權。

    這個要件包含了以下幾層意思:

    其一,債權人已經合法佔有控制的必須是動產。

    因為動產是可移動或者是可易地交付的,而且是可以與動產的所有權人撇開佔有關係的,故動產作為留置物和留置權人的佔有控制對象是完全適格的。

    又因為不動產是不可移動或者是不可易地交付的,而且是不可以與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撇開佔有關係的,故不動產作為留置物和留置權人的佔有控制對象是不適格的。對於不動產只能設立抵押權或者最高額抵押權,對於動產則可以設立動產質權或者最高額動產質權和動產留置權。

    其二,必須是債權人在擔保債權保護主義情勢下實際佔有控制該動產。

    債權人之實際佔有控制權,不是普通物權法意義上的佔有權,而應當是擔保物權法意義上的佔有控制權,即是可以限制所有權人佔有自由的佔有控制權。

    普通物權法系的物權化方針是以所有權中心論為宗旨的,所有權人的財產佔有權是最高級佔有權,一切信託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用益權人、借用權人的財產佔有權要服從於所有權人的財產佔有權;擔保物權法系的物權化方針是以擔保債權中心論為宗旨的,擔保債權人的財產佔有權才是最高級佔有權。

    一旦設立留置權的時機成熟,所有權人得依法將其財產的最高級佔有權移轉給留置權人,由留置權人凍結所有權人即債務人的財產佔有權,並另行增加財產控制權。以動產設立留置權時,債權人對於所有權人、信託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用益權人、借用權人的財產佔有權進行全面排斥,並且能夠對其佔有的動產進行控制,這是擔保物權法佔有權優於普通物權法佔有權的一大表現。

    其三,必須是債權人在擔保債權法鎖情勢下合法的實際的佔有控制該動產。

    首先是債權人達到了直接的、實際的佔有控制該動產的法定條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

    如果對方不存在債務或者不存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事實要件,則構成非法佔有的事實,要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其次是債權人的佔有擔保物權法系的佔有,不是普通物權法系的持有、借有、用有、租有,不是普通物權法系所指的所有權人佔有、信託所有權人佔有、用益物權人租有、用益權人持有、借用權人借有或者有有的財產佔有權。

    譬如,基於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及其他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這種佔有權相當於普通物權法系之信託佔有權即持有權,所有權人對於保管人、運輸人、加工承攬人等受托人之佔有權即持有權,有取捨權與取消權。在當事人不存在擔保債權債務法鎖關係的情勢下,保管人、運輸人、加工承攬人等受托人之委託佔有權不能升格為留置佔有權。

    委託佔有權與留置佔有權的主要差別在於,一是是否存在擔保債權債務法鎖關係,二是是否存在控制性佔有權,三是是否存在普通物權法之一般佔有與留置擔保物權法之控制佔有的區別。

    第三,成立留置權的法鎖條件。成立留置權除了必須是具備基礎條件、現實條件以外,還應當具備成立留置權的法鎖條件。

    成立留置權的法鎖條件,首先是目的意義要明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應當有言在先,要動之以情、曉之以理,要言明這是要設立留置權,不是要設立動產質權、動產抵押權。

    同為擔保法鎖關係,同為動產標的,同為優先受償權,動產留置權的擔保法鎖關係的強制力與執行力很強的擔保法鎖關係,動產質權的擔保法鎖關係是強制力與執行力中等的擔保法鎖關係,動產抵押權的擔保法鎖關係是強制力與執行力低等的擔保法鎖關係,法鎖效力與法律效力是有一定差別的。

    況且,動產質權的擔保法鎖關係與動產留置權的擔保法鎖關係與動產留置權的擔保法鎖關係非常相似,但形似而神不似。

    動產留置權是在十萬火急的情勢下佔有控制標的物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事實發生後,唯一寄托、或者唯一可以實現優先受償權或完全受償權的就是債權人所佔有控制的標的物,需要採取短促突擊、快刀斬亂麻的辦法來就標的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來清償債權。

    因此上,動產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法鎖關係,必須是短平快的擔保法鎖關係,不能如動產質權的擔保法鎖關係那樣的要緊不慢,也不能如動產質權的擔保法鎖關係那樣的慢慢來。

    類似於基於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及其他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保管人、運輸人、加工承攬人的權利與義務原先是受普通合同法規範與調整的,合同中也載明瞭這些受托人要向所有權人按時交付這些所持有的貨物。

    那麼,這些受托人憑什麼可以不按時交付這些所持有的貨物?憑什麼可以單方面撕毀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單方面撕毀合同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答案在於「動產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法鎖關係」。

    因為當事人不按時、不按金額支付當事人的保管費或者運輸費、加工費,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直接依托其普通債權升格為動產留置債權,從普通法鎖關係直接升格為動產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法鎖關係,同時消滅原有的合同關係,也不必承擔動產交付的什麼責任。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事件發生後,是否可以設立動產質權或者動產抵押權?理論上是可以允許的,法律不提倡也不禁止這種做法。問題在於,設立動產質權或者設立動產抵押權的法律效力與法鎖效力都相當的低下,尤其是設立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更是很低,費時費力很不經濟;既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就可推定大多數債務人是不同意設立動產質權或者設立動產抵押權的,即使是設立了也不能擔保一定能夠達到預期目標。即使是依據統籌法和優選法來選擇,依托動產留置權的擔保法鎖關係來清償債權應當是不二選擇。

    第四,成立留置權的先決條件。成立留置權最起碼的先決條件,就是「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至於債務人多少次不履行到期債務、涉及到債務金額大小多少等問題,這裡可以忽略不計。

    債權人對於已經合法佔有或者受托佔有的動產,並不能想當然地成立留置權。留置權的成立應當滿足於最起碼的先決條件,即須發生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未全部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出現賴債務不還的不良跡象,債權人完全可以當機立斷,毫不猶豫地成立留置權。

    倘若以上的先決條件不能滿足,或者債權未到期,或者債務人願意想辦法清償債權,債權人也不得匆忙地成立留置權,應當保持現存的普通物權關係、合同關係、信託關係、法鎖關係和對世關係。

    留置權人佔有控制留置物應當有針對性,不得隨意留置佔有他人的財產,不得隨意成立留置權。債權人佔有控制的財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譬如,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不按期交付保管費,保管人可以留置保管物,此時留置權成立並且有效。如果保管人對寄存人享有的是保管合同之外的其他債權而留置保管物,或者保管人留置的是債務人其他的財產,則該留置權不能成立並且無效。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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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立留置權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指民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特殊留置權和企業留置權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包括規範性、限制性等等方面的的基本條件。

    主要的基本條件包括: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權人佔有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正規經濟活動中應當基於留置權合同而成立留置權等。一般而論,債權人留置的財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產生的或者其他的特殊留置權除外。

    有的物權法解讀文本中,對於留置權概念的解釋是:「留置權,是指在法律規定可以進行留置的合同中,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在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可將留置的財產折價或者將其拍賣、變賣而獲得價款,並從價款中優先受償。」

    以上定義,從留置權規範化角度出發進行推理,這樣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留置權不同於抵押權、質權,其中有些另類留置權情況複雜,不能搞一刀切。過分強調簽訂合同、履行合同的一個方面,而忽視了債權人自主權的一面,這個留置權的定義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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