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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19-2

    留置權的基礎條件是高端擔保物權

    一、一般理念

    留置權的基礎條件是高端擔保物權,標誌著這樣的法律效力非同小可。

    留置權在各種擔保物權中獨樹一幟,鶴立雞群。其法律強制力與行為約束力均強於其他各種擔保物權。如果將動產抵押權包括最高額動產抵押權比作低端擔保物權、將動產質權包括最高額動產質權以及權利質權比作中端擔保物權,那麼,留置權則為高端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關係法領域,同樣到處客觀存在等級物權制度。動產留置權優於動產質權、權利質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優於動產抵押權;最高額質權優於一般質權,最高額動產抵押權優於一般動產抵押權。

    高端擔保物權的主要標誌。

    一在於留置權的排他權。同一物上被一債權人設立留置權後,其他債權人不能在此基礎上設立抵押權、質權或者其他不合格的留置權;相反地,同一物上被其他債權人設立抵押權、質權後,債權人仍然紮實地成立留置權。

    二在於留置權的迫擊權。留置權對於標的物的佔有控制不是一般性的控制,而是高強度、強壓力的全盤控制,能夠逼迫債務人盡快清償債務。債務人不同意拍賣、變賣標的物,留置權人也可以延長佔有標的物,甚至於可以將標的物據為己有。其他擔保物權均沒有這樣的迫擊權。

    三在於留置權的特殊效力。留置權從設立、行使、保全到實現,對於其他的普通債權人和擔保債權人都有排斥權的效力,優先受償權和完全受償權都是很有成效的。破產法的清算程序,首先是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企業未支付的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其次是該企業拖欠國家的稅務,第三是債權的清算。但是,留置權成立在先、企業破產或者撤銷在後的,留置權人仍然可以最優先受償特殊的擔保債權。這裡可以不受破產法相關條款的限制。

    留置權的特殊效力可見一斑,其他的還有許多特殊的效力。譬如,幾乎所有的留置權,不僅僅是最優先的受償權,而且幾乎全部是完全受償權,在解除擔保法鎖關係時不留尾巴,乾淨利落。其他的擔保物權中只能由當事人雙方處分擔保財產,然而,留置權人在特定情勢下可以獨自處分擔保財產。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動產抵押權包括最高額動產抵押權不包括對於抵押物的佔有控制權,除非將其抵押權升格為法院判決抵押權、法定浮動抵押權或者法院判決抵押權,才能達到與留置權之法律強制力與行為強制力相當的水平。故屬於低端擔保物權。

    動產質權包括最高額動產質權雖然也具有對於動產標的物享有一定的佔有控制權,但質押期間受法律限制的條件比留置期間受法律限制的條件多,不能如留置權人在行使留置權時自由處分留置物,完全受償權的概率也不一定很理想,故其法律強制力與行為強制力較強於動產抵押權包括最高額動產抵押權,而弱於留置權。故屬於中端擔保物權。

    留置權與權利質權相比,總體上略高於權利質權的強制性,因為無憑證式質物不容易被權利質權佔有控制,自然而然地對於出質人和出質物(權利)缺少了一份控制力與強制力。質押期間受法律和相關管理部門限制的條件比留置期間受法律限制的條件多,不能如留置權人在行使留置權時自由處分留置物,故其法律強制力與行為強制力較強於動產抵押權包括最高額動產抵押權,而弱於留置權。故屬於中端擔保物權。

    留置權,是一種強制性的高端特種擔保物權。指債權人合法佔有控制債務人的動產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依法享有加強佔有控制的權利,並依法享有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特別權利。合法佔有的財產,包括留置財產及其從物、孽息物。

    留置權人對於留置財產的佔有控制和特別處分權,應當優於質權人對於質物的佔有控制和特別處分權,即使是留置期間屆滿也可以不返還留置財產,並依法享有不經債務人同意、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特別權利。故留置權之法律強制力與行為強制力均強於其他的包括低端的和中端的各種擔保物權。

    二、留置權的來源

    1.留置權可以直接從動產質權升級而來

    動產質權的顯著特點,是質權人可以直接佔有、管領、控制質押物,但這只限於質押期間的佔有與控制。一旦質押期屆滿,質權人的佔有與控制權就中止了。不難發現,動產質權的強制力、自主權以及其法鎖、信託關係等,均疲軟於留置權,屬於中端擔保物權。

    儘管質權人一度佔有與控制出質物,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並且質押期屆滿了,怎麼辦?辦法有兩個:一是繼續佔有或者「留置」其質押物;二是其他變通的辦法來解決,如通過權利質權的辦法來解決等。最直截了當的辦法,當然是繼續佔有或者「留置」其質押物。

    通常情勢下,是質權期間屆滿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出現後,拍賣、變賣或者折價處理質押物遇到了困難,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再寬限一段時間,並由債權人繼續佔有控制質押物。在這樣的情勢下,原動產質權無需簽訂留置權合同,依據物權法第230條留置權的規則,也可以自然而然地升格為留置權。因為此類留置權是從動產質權直接升格而成立的,故此項留置權應當比動產質權的期限短一些。留置權時間過長,或者對於盡快清償債務不利,或者全使得該標的物的利用效率降低,對於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都不利。

    確切地說,從動產質權直接轉換為留置權,主要是動產質權的升級版本。毫無疑問,將動產質權包括最高額動產質權比作中端擔保物權,那麼,留置權則為高端擔保物權。

    通說中,基於保管、運輸、加工承攬及其他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從業務式信託式他主式佔有上升為留置權之佔有,這是很自然的。不過,這種從普通債權法鎖關係升級為留置式擔保債權法鎖關係,從普通物權法系跳躍進擔保物權法系,不應當是主流的留置權,更不是唯一的留置權。

    然而真正主流的和名正言順的留置權,應當是動產質權中直接轉換為動產留置權,只要對比一下本法第208條動產質權的規定與本法本條款留置權的規定,兩者之間是很相似的。動產質權實現時有順利與不順利的,只要存在不順利的事實,從動產質權直接轉換為留置權就名正言順地產生了。況且,從質權式擔保債權法鎖關係升級為留置式擔保債權法鎖關係是由擔保物權法系規範與調整的,並沒有法律關係方面的突兀。

    依據民法學上「法無明文規定不禁止」的執法原則,實行「升級版」留置權的命題完全可以成立。誠然,債權人行使權利是分兩個階段來行使的,第一階段是動產質權,第二階段才是動產留置權。

    2.留置權可以從抵押權跳級而來

    留置權如何從動產抵押權跳級而來,應當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俗成。

    動產抵押權中有一種很好的抵押形式,叫做「擬定動產集合抵押」(亦曰特別動產集合抵押、浮動動產抵押),債權人將企業、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或者生產設備一併抵押,抵押期間屆滿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抵押權人可就該項或該任意項動產優先受償。倘若在處分抵押物和清償債務發生爭議後,抵押權人不同意通過法院判決來實現抵押權,能夠留置相關的抵押物,那麼,就可以由動產抵押權跳級到動產留置權。

    一般而論,欲使由動產抵押權跳級到動產留置權,事先應當在抵押權合同中載有留置權的條約,然後就能夠理直氣壯地在抵押權失敗時成立留置權。這跟留置權是從動產質權直接升格而成立的情形是不一樣的。

    動產質權人已經佔有控制了標的物,掌握了主動性,在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的條件下,法律允許債權人繼續佔有控制標的物,並且允許質權人將質權自動升格為留置權。這樣的情勢下,當事人未簽訂留置權合同仍然有效。

    動產抵押權人並未佔有控制標的物,只是精神控制標的物,沒有掌握主動性,只是被動地應付抵押人和抵押物,在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的條件下,債權人欲在抵押權上跳級升格為留置權不是那麼容易的。這樣的情勢下,當事人只有事先在簽訂抵押權合同時加上了留置權條約才能順利地湊效。

    物權法第231條規定了企業留置權,既可以適用於同一法律關係,也可以不採取同一法律關係。所留置的財產,不論是否債務人的,也不限於哪一種財產,甚至於連不動產也可以留置,這叫「非同一法律關係」的留置權。此外,企業之間,債權人在抵押權上跳級升格為留置權,也可以理解為「非同一法律關係」的留置權。這麼說來,理論上,由抵押權上跳級升格為留置權,還是有法可依的。

    動產抵押權的最大缺點,是抵押權人不能直接佔有、管領、控制抵押物,給予抵押權法鎖與信託關係造成很大的被動與壓力。不難發現,抵押權的強制力、自主權以及其法鎖、信託關係等,均疲軟於動產質權、留置權,屬於低端擔保物權。

    如果抵押期間屆滿,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也不可能到抵押人處日日夜夜時時刻刻守衛著抵押物,這對於擔保債權人行使抵押權顯然是不利的。為了彌補以上缺點,抵押權人需在抵押合同加上「抵押權人有權留置抵押財產」,或者原原本本地寫上「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便可實行「跳級版」留置權。如企業擬定動產集合抵押權應當是「跳級版」留置權的主要來源。

    即使是無法可依,那麼,根據習慣法、自然法、道德法、邏輯法規則,仍然是可行的。依據民法學上「法無明文規定不禁止」的執法原則,實行「跳級版」留置權的命題完全可以成立。誠然,債權人行使權利是分兩個階段來行使的,第一階段是動產抵押權,第二階段才是動產留置權。

    3.升級或者跳級到留置權是否需要簽訂留置權合同的認定

    本法本章關於留置權設立是否簽訂合同的問題,未作具體規定,這跟動產質權、權利質權、抵押權指定需要簽訂合同的規定是有所不同的。從本條款以及第232條反映的情況來看,應當分門別類地加以處理。

    第一,動產質權可以自動升級到留置權,但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其一,動產質押合同中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質押期間屆滿,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質權人有權留置已經佔有的動產質押物。這種留置實際上是動產質權於時間上的延續,這是順理成章的,法律並不限制。

    其二,動產質押合同有規定或者規定明確的,依據第232條的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但是,動產質物也不返還質押人,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有權偕同出質人將動產質物拍賣、變賣或者折價處分,用於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如果當事人協議不成,質權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抵押權可以跳級到留置權,但當事人必須簽訂留置合同。

    動產抵押權的最大缺點是抵押權人不能直接佔有、管領、控制抵押物,屬於低端擔保物權。

    從非直接佔有、管領、控制抵押物到直接佔有、管領、控制抵押物,甚至於留置抵押物,這其中的物權級別、法鎖級別和信託級別呈現跳躍式昇華。哪怕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發生,決定權仍然掌握在抵押人手中,抵押權人不能私自作主,更不能私自強迫抵押人交出抵押物而作留置處理。除非法院判決抵押權或者浮動抵押權(專指法院保全抵押權),才可以不經抵押人同意便可強制性地設立法院留置權(扣押權)。

    依據第232條的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對於抵押權跳級至留置權完全適用這一規定。

    第三,留置權的定義取向影響到簽訂留置權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

    動產質權自動升級到留置權時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情形,一是自動升級,二是被動升級,總體上對於不簽訂合同大於簽訂合同的幾率。關於抵押權上升到留置權時,才一定要經過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才能成就。留置權是依法產生的擔保物權,屬於法定擔保物權。

    留置權的設立,或者在許多時候不以簽訂合同為要件,而是具體情況具體對待。

    3。特殊留置權可以從習慣法中發展而成立

    特殊留置權,亦稱特別留置權、物權編以外的留置權。這種留置權的行使,不必照本宣科似的設立與實行,更多的成分是習慣法、自然法,許多是公序民俗性質的範疇。但主要的法律要件是一致的,即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或獨自受償。

    特殊留置權基本上集中兩個對像:一是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另一個是營業主人的留置權。

    1.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基礎條件

    一是因租賃合同和債務而產生。所擔保的債權,只需租賃合同和承租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而立即成立,不必履行其他手續,債務人也無辯護權。

    二是不以先前佔有標的物為必要。留置權的標的物,須為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上的物,且該物不以由出租人佔有中為必要。特殊情況下,可以隨時留置或反覆留置該財產。這種支流的留置權,與主流留置權的辦法是不一樣的。主流留置權,即本法規定的留置權,是以債權人佔有債務人財產為必要,且留置權一般不允許在同一物上反覆留置。

    三是留置權主體要適格。留置權的主體,須為不動產出租人,若為動產出租人,則無此留置權。

    四是留置權客體有禁止範圍。法律法規禁止扣押的物品、重要文件物品等,不能作為特殊留置權的標的物留置。

    五是留置權的中止。如承租人取回留置物,並為出租人所知曉,且留置權人不提出異議時,留置權中止。

    六是可替換擔保。承租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的擔保,原物留置權被新物所替換。

    2.營業主人留置權基礎條件

    一是留置權主體要適格。留置權主體,須為服務業營業主人。包括住宿、飲食或墊款所產生的債權的主人。

    二是債權與法鎖關係要對應。所擔保的債權須為營業關係所產生。

    三是留置權客體要適格。留置權的標的物須為客人所攜帶的物品,而不論物品的所有權是否屬於債務人。

    四是留置權客體有禁止範圍。法律法規禁止扣押的物品、重要文件物品等,不能作為特殊留置權的標的物留置。

    五是可替換擔保。承租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的擔保,原物留置權被新物所替換。

    六是實現留置權有一定難點。如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照像機、手提電腦,用於抵償債權比較容易些;如留置債務人的行李或者不抵價值的物品,實現留置權時困難一些。行李是扣押物,但不一定是用於清償債務的物品,債權人用客人行李來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來清償債務是罕見的。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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