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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37-2

    損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權

    ◎損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權

    一、基本理念

    1、定義

    損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權,系指以債權人為主的當事人,在有意無意損害公共的、公眾的或者國家利益的情勢下均不得成立留置權。這是最大板塊和最嚴重的留置財產零物權,不僅基於公權公職部門隨時隨地可以對此進行監管,而且每個公民都有抵制與舉報的權利。

    公共利益保護主義和國家利益中心論之物權化方針,在制度物權法、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各物權法系中處於主導地位,在整個物權社會中起核心作用。儘管留置權是民商事活動中是高級物權,處於擔保物權和普通物權的頂端位置,但最重要的限制性條件是「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否則,當事人成立的留置權是完全無效的,構成違法要件時,所有的留置權關係人都要承擔法律責任。

    公共利益優先原則是民事行為的大原則,比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這項原則本為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的產物,擔保物權法、普通物權法同樣將此項原則作為規範民事主體行為的重要措施來實施。違反公共利益優先原則、損害公共利益,不僅需要承擔民事責任,有時候還需要承擔行政責任甚至於刑事責任。各種留置財產的零物權中,此類零物權往往是嚴重的零物權。

    留置權,特別是民事留置權,其權利成立時,經常會遇到三個制度瓶頸即三個門檻。

    第一個門檻是低門檻,即成立留置權要經受公序良俗的考驗,與公序良俗不牴觸的可以不妨成立留置權;

    第二個門檻是高門檻,即成立留置權要經受公共利益的考驗,與公共利益俗不牴觸的可以不妨成立留置權。如果現實情勢是只有一個門檻,則需要經過一個門檻可以檢驗是否可以成立留置權。如果現實情勢是兩個門檻全都有,則需要經過兩個門檻可以檢驗是否可以成立留置權。

    第三個門檻是中門檻,即成立留置權要有當事人約定的前提條件。之所以稱之為中門檻,是因為這個門檻是正好不高也不低的態勢,是容易明確和瞭解的對象。

    當事人約定設立或者不得設立留置權的,也是設立留置權法鎖的要件。其屬於法定範疇,基本上不屬於可調整的留置權條件,是固有的門檻,而不是可調整的門檻。

    留置權成立或者不能成立的微觀理論,就是消極留置權的要件,可以歸結為三大板塊:第一板塊是動產因侵權行為而佔有控制的,不得設立留置權;第二板塊是債權人的行為,與債務人交付動產前或交付動產時所作約定的指示相牴觸,不得設立留置權;第三板塊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不得設立留置權。所有這些,是調整留置權的工具與要件。

    留置權成立或者不能成立的宏觀理論,除了包括成立或者不能成立的微觀理論在內以外,還要加上公共利益這一大板塊。所謂「三大板塊」與「三大門檻」,只不過是從不同角度來闡述的概念。當留置權成立或者不能成立時,沒有受到外界的干擾,當事人的約定俗成便會變得非常簡單易行,否則就會遭遇「三大門檻」的考驗。

    2、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經濟社會解決人們基本生活環境而創造的便利條件,並能夠使得各界人士能夠共同享受這些基礎建設和服務帶來的優惠待遇,從此獲得便利感、安全感、幸福感。

    此項特別規定,由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和公共利益關係法規範與調整,公共利益特別優先原則是普適性基本原則,而假借公共利益名義謀取私利也是法律所嚴格禁止的特別規定。

    我國學者肖廣文幾年前曾撰文認為,可以將「公共利益」限制在以下幾個方面:1國家機關和軍事用途;2交通、水利、能源、供電、供暖、供水等公共事業或市政建設;3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綠化、慈善機構等社會公共事業;4國家重大經濟建設項目,但以具有公益性為限;5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載《農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調查解讀》第273頁: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徵用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當然,只要是公益事業,政府、團體、企業、集體、個人都是可以參與的,並不僅僅限於政府,但徵收不動產並用於公共利益的目的者是政府。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8條首次將「公共利益」的範疇界定在6大內容上面:(1)國防與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3)由政府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4)由政府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市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這個規定非常重要,明確了「公共利益」之有物權與零物權範圍,為公共利益的確認、保護、利用與規範、調整、限制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科學標準,從此進入標準化建設的新階段。

    關於「損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權」的重大命題,中心詞就是「公共利益」,是必須首先瞭解的大概念與大原則。

    基於宏觀物權法考量,「公共利益」事業,不僅是國家法人可以主辦,集體法人、私營法人以及自然人、外國人以及其他社會團體等也可以主辦。

    相比之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8條中的「公共利益」概念仍然是相當狹窄的主體對像和權利對象。

    實際上,公共利益主體也不止於國家法人和不動產這樣的單一形式。其他所有制,以及與公共利益相關的不動產、動產和其他財產、財產權以及物權等,都有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關係。

    「公共利益」之模式,決定了「損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權」的監管模式。超大型、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之公共利益,不同所有制、不同團體與不同監管模式之公共利益,運行機制與監管模式可能會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別。

    不過,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是全部納入制度物權法或者政策物權法範圍內,均採取強化、有力的手段來統一處理損害公共利益之類的零物權。

    二、損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權

    公共利益板塊中,絕大多數財產是禁止流通、交換、轉讓、處分的專控財產,其性質是公共品和公益性的,不是趨利性的。在這個板塊中設置留置財產的零物權,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即使是私有制國家,同樣需要不斷發展公共事業,以各種法律手段來禁止損害公共利益。中國是公有制國家,更要加強公益制度的建立與維護。

    1.公共利益至高無上的調整

    公共利益,實際上是公序良俗和公眾利益的總和,但突出在國家、集體和公眾的利益保護機制上。

    在現代經濟社會,有維護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的重要功能,被現代社會稱為現代民法至高無上的基本原則。這種原則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往往發生這樣或者那樣的牽連,屬於競合關係的調整對象。

    公共利益,是指經濟社會解決人們基本生活環境而創造的便利條件,並能夠使得各界人士能夠共同享受這些基礎建設和服務帶來的優惠待遇,從此獲得安全感、幸福感。公共利益的享受,包括硬件上的享受和軟件上的受惠兩個基本點。硬件上的享受,是生活設施的配套工程為大眾公共福利事業增添了安全感和幸福感;軟件上的受惠,是國家通過外包服務的形式向公民免費提供精神產品及其配套服務。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8條首次將「公共利益」的範疇界定在6大內容上面。

    以上「公共利益」的範疇客體上是不動產方面的,而從主體上來說應當包括動產方面的,當然包括「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的動產佔有零物權在內。

    公共利益的財產關係,主要是不動產的公共設施的利益關係,動產公共利益關係稍微少一些。

    特殊環境條件下,公共利益動產項目啟用的數量、次數與頻率非常之高。如戰爭期間、搶險救災期間、大規模義務勞動期間、群眾性公益活動期間等,有可能發生對於某些人實施「合法侵害」或者補償性侵害。某些特定人群財產的被零物權、財產留置的被零物權等,均依法進行特別性的調整。

    公共利益的物權化調整,主要由公法與公權機關來調整,私有財產是否可以留置、歸誰留置、什麼時候什麼情況下留置、留置的用途是什麼等等,有著明顯的分工協作。當私法與公法發生齟齬以後,應以公法的規定為準;當因私的留置與因公的徵收、徵用、留置發生齟齬以後,應以公共利益為準。

    公共利益權利也是不能濫用的,需要嚴格地劃分範圍和控制使用頻率,即使是使用也要盡量照顧到私有財產所有權人、債權人的利益。除非徵收或者戰爭、重大災害等應急因素的發生,才進行物權化的重大調整。

    2.公序良俗的物權化調整

    公序良俗的物權化調整,指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風俗的特殊需要、特殊效能作用於債權人或者所有權人的權利限制,縮小或者免除了財產留置權的範圍,迫使債權人的法鎖關係不能與留置權鏈接,並且可以成為一種常見現象。

    公共利益是一個社會化、開放性系統,公序良俗同樣是社會化、開放性系統。這兩個系統經常會發生系統化的相互關係,直接的與間接的關係都有可能發生。

    因此,很多時候,「損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權」的課題,與「違反公序良俗不得成立留置權」的課題是同時進行的。

    物權化調整,只不過是自然而然的調整,側重性、傾向性人為的調整應當是少數情況發生的事物。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合稱,是指一切民事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在現代經濟社會,有維護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的重要功能,對於當事人的利益調整與財產留置與否有關密切關係。

    公序良俗的物權化調整包括兩個部分:

    (1)公序的物權化調整

    公序常表述為公共秩序,包括政治的公序、法律的公序、經濟的公序,具有公法調整的性質。

    當公共利益出現在公共秩序面前時,制度化、規範化、正規化和模式化建設和物權化調整是不可或缺的。

    就是說,不可留置的財產,即財產留置的零物權,不僅僅是物權法等民法、普通法所規定的零物權,而且也是特別法如憲法、行政法所規定的零物權。公序的物權化調整,以私益向眾益方向調整,以非應急利益向應急利益方向調整,以一般利益向特殊利益調整。

    公序,包括指導性公序、保護性公序和調整性公序。指導性公序,指在政治覺悟、思想觀念和道德風尚上指導人們自覺地維護公共秩序與公共利益,這實際上是良俗上最大化的規範。如自覺地維護經濟秩序和法律秩序,不得隨意損人利己,不得損毀公共財物,不得將個人利益凌駕於公共利益之上等等的指導工作。保護性公序,主要從政治上、法律上對於公共秩序予以保養與維護。

    如保護勞動者、消費者、貧困者、承租人和接受貸款的債務人等弱勢群體的特殊權益,也被認為是保護性公序。調整性公序,主要依據公共利益的需要,調整特定的財產所有權人的財產,如國家在財政經濟困難時期增加稅收品種與收入,在戰爭時期、搶險救災時候、大規模經濟建設時期根據需要和可能,或者國家形勢的需要,徵收或者徵用單位、個人財產等,主要是指對於經濟秩序的適當調整。

    任何單位與個人,破壞公共秩序和影響公共秩序,都是違法行為,公法上、民法上都有法權制止。

    比如,某個地方因洪水、泥石流沖毀了公路、橋樑,修復工程承包商不能以工程款項不到位為由停止施工,更不能扣留過往車輛及物資來行使債權。雖然不破壞公共秩序,但影響公共秩序,同樣地是違法的,是不允許的無效權利。當然,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更不在話下。

    (2)良俗的物權化調整

    善良風俗的物權化調整,既有一個承上啟下的調整,也有一個循序漸進的調整。其中,包括民族性、區域性習慣法的調整,以及國際商事留置權共同規則的調整等等。

    當公共利益出現在善良風俗面前時,制度化、規範化、正規化和模式化建設和物權化調整是不可或缺的。

    善良風俗的物權化調整,是在不確定性與確定性之間作出浮動性調整。

    經濟社會中,面對各種各樣的風俗習慣,會產生許許多多不確定性的事物,人們對於財產權的立場、觀點、方法不同,對於財產留置權的態度也不同。

    正因為如此,民事留置權的成立,應當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本著從嚴把握的原則,不能將商事留置權的一套自由式辦法照搬照抄到民事留置權上來隨意發揮。

    由善良風俗導向來調整留置權,更多地適用於習慣法,現有的成文法難以一一列舉。這跟由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導向留置權調整有很大的差別。

    因為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規範有行政法、特別法和民法的系統規定,涉及範圍也比善良風俗的範圍狹窄很多,法的效力與可操作性強盛許多,僅僅是在講紀律、講道德方面是相互一致的。

    可以認為,由善良風俗導向來調整留置權,是由法律的道德來調整。由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導向留置權調整,是由道德的法律來調整。

    有的人會認為,由善良風俗導向來調整留置權,這有何難的?由當事人約定就行了。是的,由當事人約定是很不錯的選擇,但實質上是無奈的選擇。許多國家對於民事類善良風俗留置權難以界定具體範圍,難以用列舉法來規定,甚至於連留置權的一個條款的具體規定也沒有,說明了此類留置權十分複雜,物權化調整的難度很大。

    法律實務方面,當事人約定成立留置權,有時候是很茫然不知所措的,不知道是成立的好還是不成立的好,不知道以後的法鎖效果、法律後果及其以後的人際關係怎麼樣,特別是留置財產的所有權人很有些為難。

    由善良風俗導向來調整留置權,是由兩個循環系統來運作的。

    當其不受由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導向留置權調整影響時,是由內循環系統來運作的,即是是由法律的道德來調整的;

    當其受由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導向留置權調整影響時,是由內加外循環系統來運作的,首先是由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導向留置權調整,即首先是由道德的法律來調整的,其次是由法律的道德來調整的。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2條

    相關名詞:

    留置財產零物權制度物權法之留置財產零物權留置財產零物權留置財產前後零物權特殊留置權之留置財產零物權違反公序良俗不得成立留置權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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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利益保護主義和國家利益中心論之物權化方針,在制度物權法、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各物權法系中處於主導地位,在整個物權社會中起核心作用。儘管留置權是民商事活動中是高級物權,處於擔保物權和普通物權的頂端位置,但最重要的限制性條件是「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否則,當事人成立的留置權是完全無效的,構成違法要件時,所有的留置權關係人都要承擔法律責任。

    公共利益,是指經濟社會解決人們基本生活環境而創造的便利條件,並能夠使得各界人士能夠共同享受這些基礎建設和服務帶來的優惠待遇,從此獲得便利感、安全感、幸福感。

    此項特別規定,由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和公共利益關係法規範與調整,公共利益特別優先原則是普適性基本原則,而假借公共利益名義謀取私利也是法律所嚴格禁止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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